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維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秋萍
代 理 人 潘秀桂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193號
公示
催告在案。
二、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屆滿,
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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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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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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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國泰世華商業│國泰世華│105年5月13日│15,750元 │KT0000000 │
│ │銀行古亭分行│商業銀行│ │ │ │
│ │楊明仁 │古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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