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麒麟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紅玉
代 理 人 李安喆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798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屆滿,
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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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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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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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中環股份有│花旗(台灣)│106年10月20日 │11,000元 │0000000 │
│ │限公司 翁│商業銀行營業│ │ │ │
│ │明顯 │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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