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新弘光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科亦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92 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屆滿,
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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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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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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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財團法人伊甸│第一商業│107年1月30日 │93,000元 │ED0000000 │
│ │社會福利基金│銀行光復│ │ │ │
│ │會 葉瀛賓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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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財團法人伊甸│第一商業│106年11月30日 │2,770元 │ED0000000 │
│ │社會福利基金│銀行光復│ │ │ │
│ │會 葉瀛賓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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