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達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佳樺
代 理 人 陳逸融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聲請
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781 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茲
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票據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 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
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
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
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雖已將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1781號准為
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上,
惟其登報內容
所載之權利
申報期間為「四個月」,與上述公示催告裁定所載之「三個
月」不相符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107年1月3 日太平洋
日報1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催字
第1781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所為登報之內容,既有前
述與公示催告裁定內容不合之錯誤,自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
效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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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1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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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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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達冠科技股份有│第一銀行 │105年4月27日│89,838元 │HC0000000 │
│ │限公司 │古林分行 │ │ │ │
│ │吳佳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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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達冠科技股份有│第一銀行 │105年12月1日│105,463元 │HC0000000 │
│ │限公司 │古林分行 │ │ │ │
│ │吳佳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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