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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34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黃安仕(原名黃紹烈)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5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7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 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所為原裁定,係於108 年5 月2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㈠債務人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 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 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 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 款、第64條之 2 定有明文。再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 規定者, 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 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 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 亦有明定。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裁定附件一之更生方案(下 稱系爭更生方案)主張,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3,267 元,已高於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66 元之1.2 倍即1 萬7,599 元(計算式:14,666*1.2=17,599 ),系爭 更生方案顯未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依法提出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 度消債更字第198 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自107 年11月30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38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原裁定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係以相對人自系爭更生方案 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於每月15日給付 7,716 元,共分72期,清償總金額合計55萬5,552 元,清償 成數17.13% ,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相對人陳稱自107 年4 月起今在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經保全公司)任職,自107 年4 月至108 年2 月薪資 合計36萬3,475 元,平均每月薪資3 萬3,043 元,扣除每月 勞健保費1,202 元後,每月實領薪資3 萬1,841 元等語,並 提出建經保全公司薪資單、108 年勞保及就保費用分擔金額 參考用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為證(見本院10 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92至 94、210 至214 、194 頁),信屬實。 ⒉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相對人名下 有公同共有之土地3 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 0.16681 、0.3325、0.16649 ,公告現值合計747 萬8,200 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8頁),應屬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衡酌系爭土地均為公同共有,換算面積廣,參以相對人所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記載公同共有人合計27人(見司執消債更 卷第171 頁),堪認系爭土地經分割後,聲請人可取得之土 地比例甚低,應屬不易變價之財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規 定,不應計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 ⒊次依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雖顯示相對人於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有商業保險投保紀錄(見 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98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5頁) ,惟國泰人壽公司以107 年12月14日國壽字第1070120688號 函陳報查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等語(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18頁),南山人壽以108 年1 月21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C0111 號函後附之保單明細表陳報該公司僅 有2 張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要保人皆為相對人 之前配偶賴麗莉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6頁),足徵前揭 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相對人均非要保人,堪信 相對人名下並無可供解約以作為清償金額之保險契約。 ⒋是本院認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得用於清償 之收入為3 萬1,841 元。 ㈢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狀況: 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 費6,000 元、房屋租金1 萬3,000 元、水費150 元、電費47 5 元、瓦斯費763 元、手機費250 元、網路與第四臺費849 元、交通費1,000 元、機車保養費800 元,合計2 萬3,267 元。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 666 元之1.2 倍即1 萬7,599 元云云。惟衡酌系爭更生方案 主張之項目及數額,均與更生裁定認定相符,且相對人於聲 請更生時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 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新店服務所電費明 細表、德山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款書、新唐城有限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與第四 臺費電腦查詢頁面、展輝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 消債更卷第55至76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3 項後段 之規定,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不 受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 項之限制,異議人前揭主張,應 屬無據。是本院認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於2 萬3,267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觀諸系爭更生方案每月固定收入3 萬1,841 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 萬3,267 元後,尚餘8,574 元(計算式:31,8 41-23,267=8,574 ),於相對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之情形 下,應至少提出7,717 元以清償債務(計算式:8,574*9/10 ≒7,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更生方案以每月7,7 16 元用於清償債務,雖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 款規 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之標準,惟債 務人財產具清算價值時之盡力清償,不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 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得斟 酌個案情事認定之。本院衡酌系爭更生方案每期所清償金額 與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 款所定之標準僅差距1 元, 倘認相對人未盡力清償,實已過苛;又相對人名下之土地屬 不易變價之財產,倘移轉為清算程序,對債權人難謂有利, 且相對人可能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獲法院裁定免責,對債權人 更不利益。是以,審酌相對人收入及財產狀況,並考量相對 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等因素,堪認 相對人已盡力清償,難謂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有何不當 之處。另查無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 第2 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件並無不得 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原處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系爭更生方案,認相對人已 盡力清償,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以 原處分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 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