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78號
異 議 人 頂欣科技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汪銘國
相 對 人 林致丞(即林火發之
繼承人)
林承業(即林火發之
繼承人)
林雅惠(即林火發之繼承人)
林黃秋里(即林火發之繼承人)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4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52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4日所為
108年度司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已於108年6月12日送達異
議人之
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司聲卷第71頁),異
議人於108年6月24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
非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
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
定意旨
參照)。
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審究
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
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
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
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
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
酌定。
三、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之
法定代理人汪銘國(下稱汪銘國)
承租相對人位於臺北市○○路○○○號之房屋,自民國103年1
月起至108年1月,每月租金18萬,共計五年,已付清租金新
台幣(下同)1080萬元。
惟因屋齡老舊,且牆壁生鏽倒塌致
無法遮風避雨,五年來颱風期間造成房屋多處漏水,相對人
以租屋時
公證內容已表示由汪銘國自行負擔修繕為由,拒絕
處理修繕問題,汪銘國為求得以繼續開店賺錢給付房租,就
承租期間因颱風造成損壞漏水之修繕費用,只得自行負擔,
並因此積欠房租,汪銘國雖曾請求延期支付房租,然相對人
仍對汪銘國起訴,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
遷讓房屋等事件,其
訴之聲明
原為請求異議人遷讓租賃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依
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異議人給付積欠租金1,141,800元,及自租賃契
約終止後之106年4月15日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0元。
嗣減縮其聲明,請求異議
人給付積欠租金187,420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80,000元(見本院106重訴卷第137頁正反面)。後經本院
以106年度重訴字1383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
用除相對人減縮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
等情,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
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價
額即10,680,000元,應徵裁判費105,984元(相對人
減縮聲
明部分並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亦未徵裁判費),並加計法
定利息。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
訟費用額為105,984元,及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惟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具體數
額,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無從判斷其他實體上
權利義務事項,已如前述;異議人所提理由核屬實體法律關
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從而,本
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