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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78號 異 議 人 頂欣科技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汪銘國 相 對 人 林致丞(即林火發之繼承人)       林承業(即林火發之繼承人)       林雅惠(即林火發之繼承人)       林黃秋里(即林火發之繼承人)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4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5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4日所為 108年度司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已於108年6月12日送達異 議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71頁),異 議人於108年6月24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 非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 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 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 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 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 酌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汪銘國(下稱汪銘國) 承租相對人位於臺北市○○路○○○號之房屋,自民國103年1 月起至108年1月,每月租金18萬,共計五年,已付清租金新 台幣(下同)1080萬元。惟因屋齡老舊,且牆壁生鏽倒塌致 無法遮風避雨,五年來颱風期間造成房屋多處漏水,相對人 以租屋時公證內容已表示由汪銘國自行負擔修繕為由,拒絕 處理修繕問題,汪銘國為求得以繼續開店賺錢給付房租,就 承租期間因颱風造成損壞漏水之修繕費用,只得自行負擔, 並因此積欠房租,汪銘國雖曾請求延期支付房租,然相對人 仍對汪銘國起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訴之聲明 原為請求異議人遷讓租賃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異議人給付積欠租金1,141,800元,及自租賃契 約終止後之106年4月15日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0元。嗣減縮其聲明,請求異議 人給付積欠租金187,420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80,000元(見本院106重訴卷第137頁正反面)。後經本院 以106年度重訴字1383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 用除相對人減縮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價 額即10,680,000元,應徵裁判費105,984元(相對人減縮聲 明部分並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亦未徵裁判費),並加計法 定利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 訟費用額為105,984元,及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惟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具體數 額,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無從判斷其他實體上 權利義務事項,已如前述;異議人所提理由核屬實體法律關 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從而,本 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