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90號
異 議 人 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春榮
相 對 人 東盟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力謙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月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767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返還
擔保金事件,為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第1項第1款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為返還
擔保金之前階段
事件,亦包含在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範圍,則有司法院民國98
年3 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80003890號函釋
可資參照。次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而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亦有明定。查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7月5日所為108年度
司聲字第76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而移送本院,依
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已聲請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全聲字第
55號
假扣押裁定,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
押執行,應已發生消滅已發生
法律行為之效力。原裁定援引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及87年度台抗字234 號民事裁
定,拘泥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駁回異議人限
期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異議人實難甘服,
爰依法
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許可之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
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經查:
㈠上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執行或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
事
裁判要旨參照)。且有關假扣押移
本案執行後,論者或謂
:
債權人聲請本案執行,保全程序之執行處分即轉換為終局
執行處分之一部,
債權人不得撤回保全程序聲請,如本案執
行被撤銷或經債權人撤回,在保全程序階段實施之執行處分
應一併消滅(參楊與齡著,
強制執行法論,第776 頁,85年
版);或謂:假扣押執行仍潛在的繼續存在,須至本案執行
達其目的始與本案執行同時消滅,如本案執行
嗣經撤回或被
撤銷,假扣押執行則回復其獨立存在,不因本案執行撤回而
同時消滅,因此,假扣押標的移本案執行後,債權人即不得
撤回保全執行之聲請(參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591 至
592頁,87年9月版)。可知,無論認假扣押執行於本案執行
撤回或撤銷後是否回復,在假扣押標的移本案執行後,假扣
押債權人即不得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㈡本件異議人前以其
持有相對人所簽發
發票日為108年1月10日
、票據號碼BH0000000、BH0000000、付款人均為瑞興銀行民
生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萬3329 元及123
萬9463元之支票2紙,其雖於108 年1月10日提示付款,
惟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
退票,嗣其為保全
前揭債權日後執
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8 年1月17日108年度司裁全字
第81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其供擔保47萬
5000元後,得就相對人財產於142萬2792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異議人繼於108年1月23日以其已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
,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經桃園
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受
理,並於108 年4月1日
查封在案;異議人再就其上開債權聲
請
督促程序,經本院對相對人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043號
支付命令,於108年3月26日確定;嗣本院復據異議人之聲請
,於108 年5月21日以108年度司全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8年7月22日確定,異議人另於108年5
月29日向桃園地院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
等情,
業據
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
㈢惟參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
所載,其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前即
以前揭確定支付命令就系爭不動產聲請為本案執行,經桃園
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3621號受理;且據異議人前揭本案
強制執行
聲請狀,亦請求桃園地院就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調
卷執行。又參異議人前揭108年5月29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執行之書狀,其亦表明本於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而請求桃園地
院就系爭不動產接續執行等語;嗣桃園地院則以108年8月14
日桃院祥三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函通知相對人:系爭不
動產因尚有異議人及另一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前揭
本案執行案件進行中而繼續查封,仍不得處分等語,亦參系
爭假扣押執行案卷足知。可見,桃園地院並未因異議人聲請
,撤銷就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蓋撤銷執行程序係本於
執行法院之行為,此與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係本於
聲請人之意
思有別)。且揆之前述,異議人亦因先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調
卷為本案執行,而不得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從而,無論
異議人前揭108年5月2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
行之書狀,係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意,或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訴訟終結」要件不合。
四、
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
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與本裁定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