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沈建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和軒國際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月21日以108年度司他字第31號所為裁定不服,並於同年 2月25日收受裁定後之同年3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年向相對人起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訴訟,原向相對人提出新臺幣(下同)4,980,000元 之求償,而後異議人於106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請 求166,000元,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6,000元等語。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 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 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 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 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和軒國際有限公司間本院106年度勞訴 字第34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異議人受敗訴判決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 由異議人負擔,有本院106年度勞訴第341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6年8 月30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經 本院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807號裁定核定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9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30 2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 1,異議人僅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151元(見系爭訴訟 事件卷第1、11頁);另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證 人旅費530元(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1、141頁);異議人嗣 於106年12月2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㈡狀減縮其請求 為166,000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確認無誤。 ㈡原裁定以異議人減縮後之聲明,依法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770元,而異議人減縮請求之4,814,000元(計算式:4,98 0,000元–166,000元﹦4,814,000元)部分,視為撤回訴之 一部,該等減縮請求所生裁判費48,532元,應由異議人自行 負擔,確定異議人就系爭訴訟事件應負擔之第一審之訴訟費 用總額為50,832元(1,770元﹢48,532元﹢530元﹦50,832元 );另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異議人已全額先行繳納,不另 計列。是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扣除異議人已繳之25,1 51元,異議人尚應向本院繳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額25,681元(50,832–25,151元﹦25,6 81元),並依上開規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25,681元,及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及 說明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減縮請求為166,000元,系爭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6,000元,並應按上開金額核定訴訟費 用云云。惟查,異議人減縮聲明係在法院於106年9月12日以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 以異議人原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徵收裁判費用,並 由異議人負擔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 ,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