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沈建才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和軒國際有限公司間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月21日以108年度司他字第31號所為裁定不服,並於同年
2月25日收受裁定後之同年3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106年向相對人起確認
僱傭關
係存在訴訟,原向相對人提出新臺幣(下同)4,980,000元
之
求償,而後異議人於106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請
求166,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6,000元等語。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
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
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
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
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和軒國際有限公司間本院106年度
勞訴
字第34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
),異議人受敗訴判決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
由異議人負擔,有本院106年度勞訴第341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判決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於106年8
月30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經
本院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807號裁定核定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9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30
2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
1,異議人僅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151元(見系爭訴訟
事件卷第1、11頁);另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證
人旅費530元(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1、141頁);異議人
嗣
於106年12月2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書㈡狀減縮其請求
為166,000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確認無誤。
㈡原裁定以異議人減縮後之聲明,依法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770元,而異議人減縮請求之4,814,000元(計算式:4,98
0,000元–166,000元﹦4,814,000元)部分,視為撤回訴之
一部,該等減縮請求所生裁判費48,532元,應由異議人自行
負擔,確定異議人就系爭訴訟事件應負擔之第一審之訴訟費
用總額為50,832元(1,770元﹢48,532元﹢530元﹦50,832元
);另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異議人已全額先行繳納,不另
計列。是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扣除異議人已繳之25,1
51元,異議人尚應向本院繳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額25,681元(50,832–25,151元﹦25,6
81元),並依上開規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25,681元,及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及
說明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減縮請求為166,000元,系爭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6,000元,並應按上開金額核定訴訟費
用
云云。
惟查,異議人
減縮聲明係在法院於106年9月12日以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
以異議人原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徵收裁判費用,並
由異議人負擔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
,
於法不合,
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