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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馨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堂 相 對 人 陳佩郁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08 年2 月12日所為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64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8 年2 月12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64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業於108 年2 月18日送達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9頁),是異議人於 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 頁),經原裁定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並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訴訟(下稱本案),業經鈞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3 號判決(異議人 誤繕為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駁回,全案於107 年11月15日確定,異 議人對於判決結果表示尊重,然對本案歷審判決所為之認事 用法,甚而對相對人所為之自認不採,逕另行解釋而為不利 於異議人結果之認定,明顯違背法令而有可議之處,至原裁 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 )5 萬4940元且異議人應向鈞院繳納本案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確定為4 萬7878元乙節,異議人不服,認原裁定核定之計算 基礎有誤,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是法 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即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準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在確 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式中所得審究 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以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 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其提出之計算書等證據,能 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 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令該裁判有不當,亦為上 訴抗告之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式中再予 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 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 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 ,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 訟費用額無關。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提繳1 萬1844元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⑸被告應自105 年9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事件,業經本院 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且訴訟費用由 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重勞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268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於107 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 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 卷第17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 ㈡相對人上開聲明第⑴項與上開聲明第⑵項至第⑸項之請求, 核其性質均係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訴訟利益實質同 一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聲明第 ⑵項至第⑸項之請求金額合計為準,惟上開聲明第⑶項、第 ⑸項均係請求計算至原告復職之日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 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以10年計算之。從 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5萬8617元【計算式:6 萬9333元+8 萬*12(月)*10(年)+1 萬1844元+4812 *12(月)*10(年)=1025萬8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萬2288元,加計相對人於本案第一審支出法院為進行訴 訟所必要之證人旅費530 元(見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3 號卷第98至103 頁),合計共10萬2818元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計算式:10萬2288元+530 元=10萬2818元)。 ㈢相對人於第一審已預先繳納裁判費5 萬4410元及證人旅費53 0 元,共計5 萬49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卷首頁),是原裁定 計算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 萬494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 違誤,屬有據。至異議人雖以本案本案歷審判決所為之認 事用法明顯違背法令而有可議之處且原裁定核算基礎有誤云 云提出本件異議,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前者非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後者異議人僅空言指摘而未提出任 何具體理由說明原裁定核算基礎何處有誤。從而,異議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就異議意旨提及應向本院另繳納本案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 定為4 萬7878元部分,原裁定固於理由欄提及上情,然原裁 定主文部分並未提及,另經向原裁定之承辦事務官確認其製 作原裁定並無錯誤,且將就該部分另分其他案號處理一節,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異議意旨所指上開部分 ,並非原裁定之審理範圍,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