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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仲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建鉑(原名:宋承駿) 相 對 人 和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芬 相 對 人 東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所為之一百零六年 度仲聲仁字第○四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八分之三,其餘八分之五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作成106 年度仲聲仁字第041 號 仲裁判斷書,於主文判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514萬3000元及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8 分之3 ,其餘8 分之5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上開仲裁判斷書業已合 法送達兩造,然相對人今仍未給付,依仲裁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除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 年度 仲聲仁字第041 號仲裁判斷書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 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 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