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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仲執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恩 相 對 人 尼賀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尉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仲裁協會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一○七年度臺仲聲字第 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貳 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參拾元之律師費」、第六項「本請求仲裁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仲裁 協會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作成107年度臺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 斷書,於主文第1項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21,195元及自 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3項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7,130元之律師費 ;第六項判定本請求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相對 人負擔10分之1。上開仲裁判斷書業已合法送達兩造,然相 對人今仍未給付,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除經聲請人提出臺灣仲裁協會107年度臺仲 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 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本 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