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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仲執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銘躍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雨柔 代 理 人 范晉魁律師       呂金儒 相 對 人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一○八仲聲 平字第○○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陸仟元,及其中肆仟元自一○六年八 月九日起,其中壹拾柒萬貳仟元自一○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 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軟體委託開發合約之履約爭議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作成108 仲聲 平字第008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認:「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萬6,000 元,及其 中4,000 元自106 年8 月9 日起,其中17萬2,000 元自108 年4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聲 請人之其餘請求駁回。㈢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5,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然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系爭仲裁判斷 書之內容為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調系爭仲裁判斷書 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其 代理人,亦有前開卷宗內所附之中華郵政傳真查詢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可稽,且系爭仲裁 判斷書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