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銘躍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雨柔
代 理 人 范晉魁
律師
呂金儒
相 對 人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一○八仲聲
平字第○○八號仲
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陸仟元,及其中肆仟元自一○六年八
月九日起,其中壹拾柒萬貳仟元自一○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
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
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軟體委託開發合約之履約爭議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作成108 仲聲
平字第008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書),認:「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萬6,000 元,及其
中4,000 元自106 年8 月9 日起,其中17萬2,000 元自108
年4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聲
請人之其餘請求駁回。㈢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5,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然相對人
迄今仍未依系爭仲裁判斷
書之內容為給付,為此
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
,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調系爭仲裁判斷書
卷宗核閱
無訛,而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其
代理人,亦有前開卷宗內所附之中華郵政傳真查詢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
可稽,且系爭仲裁
判斷書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