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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仲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仲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弘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就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本院所為之判決,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一0七仲聲義字 第0三一號仲裁判斷書其中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捌佰伍拾參萬 伍仟壹佰肆拾柒元本息之仲裁費用負擔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一0八年度仲執字第七號民事裁定 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一0七仲聲義 字第0三一號仲裁判斷書其中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捌佰伍拾參 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本息與該部分仲裁費用之准予強制執行部分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 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仲 裁判斷有執行裁定,法院於撤銷仲裁判斷時,如未依職權併 撤銷其執行裁定,自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20日判決,其主文第1 項:「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8年8 月19日107仲聲義字第031號仲裁判斷書,關於命原告給付被 告新臺幣853萬5,147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惟漏未一併撤 銷上開部分之仲裁費用負擔,及未一併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 年10月17日108年度仲執字第7號就上開命原告給付被 告部分與此部分仲裁費用負擔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爰 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前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