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21號
原 告 亞矽亞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進昌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鄭世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
107 年度保險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與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簽訂工作契約,
承攬中油公司「丙烯、LP
G 等高壓氣體石化(油)品」之運輸工作,承攬
期間365 日
+365 日,自開工日104 年4 月27日起算,於105 年12月 5
日因約定承攬金額已滿而提前結束。中油公司則另與被告簽
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CG01240號(下
稱
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105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0
6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止,保險範圍包含:基層綜合責任保
險(下稱系爭基層責任保險)、基層傘覆式責任保險(下稱
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第一層傘覆式責任保險,原告依系
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基本條款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
約定為被保險人,故保險人即被告於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
第
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應負賠償之
責。保險期間原告指派之
受僱人夏振雄於105 年3 月18日上
午5 時30分許,駕駛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 -00號子車,自中油公司林口灌
料廠裝載丙烯前往高雄市楠梓區之台聚公司卸貨,於同日上
午7 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96.1 公尺,不慎追撞前方
由訴外人林坤用所駕駛並搭載其母林廖彩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致林坤用、林廖彩燕死亡(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
嗣於105 年11月30日,原告、中油公司、夏振雄與
死者遺屬林塗金、林朝顧(下稱林塗金等2 人)於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第一調解室調解成立(105 年彰
司調字第630 號,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由原告、中油公司
及夏振雄
連帶給付林塗金等2 人新臺幣(下同)1,020 萬元
,給付方式:其中70萬元於調解日前給付完畢,餘額950 萬
元則於106 年1 月20日前給付。
上開賠償金額除由訴外人臺
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賠付林坤用
、林廖彩燕759 萬元外(
強制險每人200 萬元,2 人共 400
萬元,加計第三人責任險359 萬元,合計759 萬元),其餘
261 萬元均由原告支付。
前揭由臺灣產險公司理賠之759 萬
元加計賠付第三車之1 萬元,共760 萬元,為臺灣產險公司
就系爭交通事故所承保之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之最高
保險金額,相當於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特約條款第1 項約定
之被保險人自負額,故由對原告額外支付之261 萬元,被告
即應負賠償之責,
詎被告竟委由訴外人英商麥理倫國際
公證
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函知中油公司,以系爭交通事
故確認
求償金額計算低於自負額為由拒絕理賠。原告
乃於10
7 年3 月14日委由律師函催請被告給付261 萬元,被告於
翌
日收受該函,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5日內給
付,
迄今仍置之不理,應自107 年3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90條、系爭傘覆式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系爭基層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
12條第2 項約定:未經被告「書面」同意,被保險人不得擅
自承諾,且被保險人應提供資料協助被告,是本件調解未經
被告書面同意,其不受
拘束云云,
惟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基
層傘覆式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與系爭基層責任保險之間,
為不同之保險契約,自不能引用該條款,縱認有
適用,該條
款內容已加重被保險人之義務及限制被保險人之權利,依保
險法第54條之1 第2 、3 款規定,該約定亦屬無效。又被告
雖辯稱其透過麥里倫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被害人及家屬之
背景資料,原告遲未提供,致無法提出授權和解金額云云,
惟原告並
非被害人或其家屬,無從提供前開資料,已逾越原
告所應負之協力義務,且於105 年8 月間林塗金等2 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彰化地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42號)請
求原告及夏振雄賠償時,原告於收受
起訴狀及證物影本後即
副知麥理倫公司,故被告並非無資料計算合理之和解金額;
況於系爭調解程序
期日,麥理倫公司承辦人魏敬峯亦有到場
且一同進入調解室,惟因雙方爭執不下,調解委員乃分別單
獨勸
諭林塗金等2 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紀進昌,嗣於調解筆
錄製作期間,紀進昌出調解室後即告知魏敬峯,其未表示
異
議或不同意,被告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受通知,並於
系爭調解程序期日由魏敬峯當場參與調解,則被告除能證明
有正當理由得拒絕調解條件之事實,自應受該調解之拘束,
故被告辯其得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尚屬
無據。此外,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李宜乾曾於105 年10月
間,駕駛中油公司槽車不慎擦撞被害人莊雅婷,致莊雅婷及
附載其子2 人死亡之車禍,該件車禍事故於106 年2 月間成
立和解,和解金額為1,700 萬元,被告同為傘覆或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亦未抗辯和解金額過高,竟於本件以和解金額1,
020 萬元過高而拒絕理賠,顯無正當理由且有違誠信等語。
(三)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及系爭基層保險基本條款第
12條第2 項約定,被保險人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承
諾、承認、提出要約或給付,且原告應依被告之要求,提供
資料並協助被告,此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而系爭
保險事故涉及責任保險之理賠,於和解前應先瞭解被害人及
家屬基本背景資料,以便計算
扶養費與慰撫金之數額,此為
保險公司啟動責任險理賠之必要條件。惟本件於105 年11月
30日調解成立之前,被告即透過麥理倫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被
害人及家屬之背景資料以便計算合理之和解金額,否則無法
授權或同意原告與林塗金等2 人間和解金額上限,惟原告均
不予理會,且於系爭調解程序期日,麥理倫公司人員更再次
告知原告上情,原告仍未理會而逕與林塗金等2 人進行調解
並達成1,020 萬元之高額賠償金,將麥理倫公司排除於調解
庭外,則系爭調解程序未取得被告事前同意或授權,作成調
解時亦未經被告參與或表達意見,調解後更未向麥理倫公司
說明賠償金之計算依據,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系爭基層保
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2條第2 項約定,被告自不受上開調解內
容拘束。再查,經被告計算之合理賠償金額,就扶養費部分
,林塗金當時年齡81歲,為林坤用之父、林廖彩燕之夫,
扶
養義務人尚有女兒林朝顧,就林塗金之扶養義務每人應負擔
3 分之1 ,並
參酌臺中市106 年簡易生命表,81歲男性
平均
餘命尚有8.22年、行政院主計處臺中市105 年平均每人每年
消費支出為26萬1,576 元,再依霍夫曼公式扣除
中間利息,
林塗金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22 萬6,417 元【計算式:(26
萬1,579元×6.00000000+26萬1,576元×81/365×0.0000
000000)×2/3=122萬6,417元】,而林朝顧就系爭保險事
故無法主張扶養費之請求;另就慰撫金部分,林塗金及林朝
顧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分別請求慰撫金800萬元、
350萬元,考量林塗金遭逢妻兒雙亡、林朝顧遭逢母親身亡
,依照精神上受痛苦程度
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
經濟能力等情狀,認林塗金等2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
元為適當,故原告對林塗金等2人應負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282
萬6,417元(計算式:122萬6,417元+80萬元+80萬元=為
282萬6,417元),而依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特約條款第1條
約定,應以被保險人所有汽車於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金額及任意第三人之保險金額為自負額,即以臺灣產險公司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之最
高保險金額,合計760萬元,作為本條約定之自負額,原告
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僅為282萬6,417元,顯低於系爭保
單自負額760萬元,則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即非有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中油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105 年1 月15
日中午12時起至106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止,保險範圍包含
系爭基層責任保險、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第一層傘覆式責
任保險,原告依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基本條款第3 條第1 項
第3 款、第5 款約定為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之被保險人;原
告之受僱人夏振雄於105 年3 月18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
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
號碼00 -00號子車肇事,致發生訴外人林坤用、林廖彩燕死
亡之保險事故,嗣於105 年11月30日,原告、中油公司、夏
振雄與死者遺屬林塗金等2 人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彰司調字
第630 號調解成立,由原告、中油公司及夏振雄連帶給付林
塗金等2 人共計1,020 萬元,其中759 萬元由臺灣產險公司
賠付,相當於系爭傘覆式保險特約條款第1 項約定之被保險
人自負額,其餘261 萬元已由原告給付完畢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保單、系爭基層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系爭基層傘覆
式保險契約條款、彰化地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590 號刑事判
決、105 年度彰司調字第630 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20頁至第4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
堪
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與林塗金等2 人調解成立後,所給付超逾上開約
定自負額之261 萬元,應由被告依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契約
,負賠償之責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保險法第
93條、系爭基層責任保險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不受其調
解成立之拘束,而本件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被告核算
後,低於自負額760 萬元,原告無從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與林塗金等2 人之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拘
束被告?若否,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若干?
(一)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
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
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兩造不爭執中油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單之保險範圍包含:
系爭基層責任保險、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及第一層傘覆式責
任保險,被告雖執其中系爭基層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2條第
2 項約定:「被保險人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承諾
、承認、提出要約或給付款項。本公司有權以被保險人之名
義進行抗辯、和解或為本公司之利益而為求償或損害賠償請
求或其他請求。本公司得自行決定進行任何程序或和解,被
保險人應依本公司之要求,提供一切資料協助本公司。」等
文字(見雄院卷第23頁),主張原告違反上開約定,其不受
原告與林塗金等2 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拘束等語。惟系爭基層
責任保險、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雖在同一保單下,但並非相
同保險契約,此由各該保險均訂有「基本條款」、「特約條
款」,分別就保險事故及被保險人之範圍、不保事項、理賠
程序等事項為規定,並非完全相同,應
足證之,是系爭基層
傘覆式保險契約內容內既無相同之保險人調解或和解參與權
之約定,自
難認兩造就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部分亦應受此約
定之拘束。被告雖又抗辯:上開各保險均在同一保單,僅是
不同層之保險,故被告依系爭基層綜合保險之約定要求原告
提供文件,並非沒有依據,況依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基本條
款第5 條第8 項約定,亦可要求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合作協
助防禦第三人之求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頁),惟上
開保險分別為不同之保險契約,已如前述,再
觀諸同一保單
下之「彰化溪州資源回收廠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見雄院卷
第33頁、本院卷第275 頁),其特約條款明確約定:「其餘
條件同基層綜合責任保險之相關約定」等文字,可見列在同
一保單下之不同保險契約,如有引用系爭基層責任保險條款
,也會另行明文約定,是被告是否有權要求原告提供文件,
與其是否應受被告與第三人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要屬二事
,尚難以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提供計算理賠之文件,即認雙方
有約定保險人有和解之參與權,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契約既
未明確約定,而屬尚有疑義,
揆諸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之規
定,應認被告並無就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部分有和解之參與
權,方符合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時,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原則,是被告抗辯在同一保單下,系爭基層責任保險之
約定條款亦當然適用於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一節,
尚非可採
。再者,系爭傘覆式保險基本條款第5 條第8 項係約定:「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受賠償請求而生之訴訟、和解、仲裁
、調解等程序費用不負擔之。但事故屬於或應屬於本傘覆式
保險單承保範圍者,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俾本公司分別
或共同與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基層保險人為防禦之行為,
並監控求償程序之進行。若本公司可能被實際牽涉於第三人
之求償事件程序,被保險人應與本公司共同合作以防禦此等
求償行為。」(見雄院卷第29頁),僅約定被保險人對於事
故發生之通知義務,及被告得據此要求原告共同防禦第三人
對被告之求償程序,並未約定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與第三人
間之和解或調解有參與權,尚難逕認被告違反該等約定,被
告即可不受被告與林塗金等2 人調解內容拘束。綜上,系爭
基層傘覆式保險既未約定被告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
認、和解或賠償,須經被告參與,否則不受拘束之契約意旨
,則被告抗辯其不受拘束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對於
林塗金等2 人依調解成立內容既負有賠償責任,並已給付完
畢,則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理賠扣除自負額後賠償林塗金等 2
人之261 萬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
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
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 年 3
月14日委任律師備妥文件後通知被告理賠上開261 萬元,並
於同年3 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上鼎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
可稽(見雄院卷第48頁至
第52頁),卻遭被告拒絕理賠,遲未給付保險金,則原告依
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條文規定應給付保險
金期限之之翌日,即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應屬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1 萬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併請求自10
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