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保險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21號 原   告 亞矽亞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進昌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07 年度保險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與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簽訂工作契約,承攬中油公司「丙烯、LP G 等高壓氣體石化(油)品」之運輸工作,承攬期間365 日 +365 日,自開工日104 年4 月27日起算,於105 年12月 5 日因約定承攬金額已滿而提前結束。中油公司則另與被告簽 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CG01240號(下 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105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0 6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止,保險範圍包含:基層綜合責任保 險(下稱系爭基層責任保險)、基層傘覆式責任保險(下稱 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第一層傘覆式責任保險,原告依系 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基本條款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 約定為被保險人,故保險人即被告於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第 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應負賠償之 責。保險期間原告指派之受僱人夏振雄於105 年3 月18日上 午5 時30分許,駕駛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 -00號子車,自中油公司林口灌 料廠裝載丙烯前往高雄市楠梓區之台聚公司卸貨,於同日上 午7 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96.1 公尺,不慎追撞前方 由訴外人林坤用所駕駛並搭載其母林廖彩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致林坤用、林廖彩燕死亡(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於105 年11月30日,原告、中油公司、夏振雄與 死者遺屬林塗金、林朝顧(下稱林塗金等2 人)於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第一調解室調解成立(105 年彰 司調字第630 號,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由原告、中油公司 及夏振雄連帶給付林塗金等2 人新臺幣(下同)1,020 萬元 ,給付方式:其中70萬元於調解日前給付完畢,餘額950 萬 元則於106 年1 月20日前給付。上開賠償金額除由訴外人臺 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賠付林坤用 、林廖彩燕759 萬元外(強制險每人200 萬元,2 人共 400 萬元,加計第三人責任險359 萬元,合計759 萬元),其餘 261 萬元均由原告支付。前揭由臺灣產險公司理賠之759 萬 元加計賠付第三車之1 萬元,共760 萬元,為臺灣產險公司 就系爭交通事故所承保之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之最高 保險金額,相當於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特約條款第1 項約定 之被保險人自負額,故由對原告額外支付之261 萬元,被告 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竟委由訴外人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 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函知中油公司,以系爭交通事 故確認求償金額計算低於自負額為由拒絕理賠。原告於10 7 年3 月14日委由律師函催請被告給付261 萬元,被告於翌 日收受該函,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5日內給 付,今仍置之不理,應自107 年3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依保險法第90條、系爭傘覆式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系爭基層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 12條第2 項約定:未經被告「書面」同意,被保險人不得擅 自承諾,且被保險人應提供資料協助被告,是本件調解未經 被告書面同意,其不受拘束云云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基 層傘覆式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與系爭基層責任保險之間, 為不同之保險契約,自不能引用該條款,縱認有用,該條 款內容已加重被保險人之義務及限制被保險人之權利,依保 險法第54條之1 第2 、3 款規定,該約定亦屬無效。又被告 雖辯稱其透過麥里倫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被害人及家屬之 背景資料,原告遲未提供,致無法提出授權和解金額云云, 惟原告並被害人或其家屬,無從提供前開資料,已逾越原 告所應負之協力義務,且於105 年8 月間林塗金等2 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彰化地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42號)請 求原告及夏振雄賠償時,原告於收受起訴狀及證物影本後即 副知麥理倫公司,故被告並非無資料計算合理之和解金額; 況於系爭調解程序期日,麥理倫公司承辦人魏敬峯亦有到場 且一同進入調解室,惟因雙方爭執不下,調解委員乃分別單 獨勸林塗金等2 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紀進昌,嗣於調解筆 錄製作期間,紀進昌出調解室後即告知魏敬峯,其未表示異 議或不同意,被告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受通知,並於 系爭調解程序期日由魏敬峯當場參與調解,則被告除能證明 有正當理由得拒絕調解條件之事實,自應受該調解之拘束, 故被告辯其得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尚屬 無據。此外,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李宜乾曾於105 年10月 間,駕駛中油公司槽車不慎擦撞被害人莊雅婷,致莊雅婷及 附載其子2 人死亡之車禍,該件車禍事故於106 年2 月間成 立和解,和解金額為1,700 萬元,被告同為傘覆或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亦未抗辯和解金額過高,竟於本件以和解金額1, 020 萬元過高而拒絕理賠,顯無正當理由且有違誠信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及系爭基層保險基本條款第 12條第2 項約定,被保險人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承 諾、承認、提出要約或給付,且原告應依被告之要求,提供 資料並協助被告,此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而系爭 保險事故涉及責任保險之理賠,於和解前應先瞭解被害人及 家屬基本背景資料,以便計算扶養費與慰撫金之數額,此為 保險公司啟動責任險理賠之必要條件。惟本件於105 年11月 30日調解成立之前,被告即透過麥理倫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被 害人及家屬之背景資料以便計算合理之和解金額,否則無法 授權或同意原告與林塗金等2 人間和解金額上限,惟原告均 不予理會,且於系爭調解程序期日,麥理倫公司人員更再次 告知原告上情,原告仍未理會而逕與林塗金等2 人進行調解 並達成1,020 萬元之高額賠償金,將麥理倫公司排除於調解 庭外,則系爭調解程序未取得被告事前同意或授權,作成調 解時亦未經被告參與或表達意見,調解後更未向麥理倫公司 說明賠償金之計算依據,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系爭基層保 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2條第2 項約定,被告自不受上開調解內 容拘束。再查,經被告計算之合理賠償金額,就扶養費部分 ,林塗金當時年齡81歲,為林坤用之父、林廖彩燕之夫,扶 養義務人尚有女兒林朝顧,就林塗金之扶養義務每人應負擔 3 分之1 ,並參酌臺中市106 年簡易生命表,81歲男性平均 餘命尚有8.22年、行政院主計處臺中市105 年平均每人每年 消費支出為26萬1,576 元,再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 林塗金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22 萬6,417 元【計算式:(26 萬1,579元×6.00000000+26萬1,576元×81/365×0.0000 000000)×2/3=122萬6,417元】,而林朝顧就系爭保險事 故無法主張扶養費之請求;另就慰撫金部分,林塗金及林朝 顧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分別請求慰撫金800萬元、 350萬元,考量林塗金遭逢妻兒雙亡、林朝顧遭逢母親身亡 ,依照精神上受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 經濟能力等情狀,認林塗金等2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 元為適當,故原告對林塗金等2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2 萬6,417元(計算式:122萬6,417元+80萬元+80萬元=為 282萬6,417元),而依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特約條款第1條 約定,應以被保險人所有汽車於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金額及任意第三人之保險金額為自負額,即以臺灣產險公司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之最 高保險金額,合計760萬元,作為本條約定之自負額,原告 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僅為282萬6,417元,顯低於系爭保 單自負額760萬元,則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即非有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中油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105 年1 月15 日中午12時起至106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止,保險範圍包含 系爭基層責任保險、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第一層傘覆式責 任保險,原告依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基本條款第3 條第1 項 第3 款、第5 款約定為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之被保險人;原 告之受僱人夏振雄於105 年3 月18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 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 號碼00 -00號子車肇事,致發生訴外人林坤用、林廖彩燕死 亡之保險事故,嗣於105 年11月30日,原告、中油公司、夏 振雄與死者遺屬林塗金等2 人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彰司調字 第630 號調解成立,由原告、中油公司及夏振雄連帶給付林 塗金等2 人共計1,020 萬元,其中759 萬元由臺灣產險公司 賠付,相當於系爭傘覆式保險特約條款第1 項約定之被保險 人自負額,其餘261 萬元已由原告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保單、系爭基層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系爭基層傘覆 式保險契約條款、彰化地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590 號刑事判 決、105 年度彰司調字第630 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20頁至第4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 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與林塗金等2 人調解成立後,所給付超逾上開約 定自負額之261 萬元,應由被告依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契約 ,負賠償之責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保險法第 93條、系爭基層責任保險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不受其調 解成立之拘束,而本件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被告核算 後,低於自負額760 萬元,原告無從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與林塗金等2 人之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拘 束被告?若否,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若干? (一)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 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中油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單之保險範圍包含: 系爭基層責任保險、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及第一層傘覆式責 任保險,被告雖執其中系爭基層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2條第 2 項約定:「被保險人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承諾 、承認、提出要約或給付款項。本公司有權以被保險人之名 義進行抗辯、和解或為本公司之利益而為求償或損害賠償請 求或其他請求。本公司得自行決定進行任何程序或和解,被 保險人應依本公司之要求,提供一切資料協助本公司。」等 文字(見雄院卷第23頁),主張原告違反上開約定,其不受 原告與林塗金等2 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拘束等語。惟系爭基層 責任保險、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雖在同一保單下,但並非相 同保險契約,此由各該保險均訂有「基本條款」、「特約條 款」,分別就保險事故及被保險人之範圍、不保事項、理賠 程序等事項為規定,並非完全相同,應足證之,是系爭基層 傘覆式保險契約內容內既無相同之保險人調解或和解參與權 之約定,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部分亦應受此約 定之拘束。被告雖又抗辯:上開各保險均在同一保單,僅是 不同層之保險,故被告依系爭基層綜合保險之約定要求原告 提供文件,並非沒有依據,況依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基本條 款第5 條第8 項約定,亦可要求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合作協 助防禦第三人之求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頁),惟上 開保險分別為不同之保險契約,已如前述,再觀諸同一保單 下之「彰化溪州資源回收廠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見雄院卷 第33頁、本院卷第275 頁),其特約條款明確約定:「其餘 條件同基層綜合責任保險之相關約定」等文字,可見列在同 一保單下之不同保險契約,如有引用系爭基層責任保險條款 ,也會另行明文約定,是被告是否有權要求原告提供文件, 與其是否應受被告與第三人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要屬二事 ,尚難以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提供計算理賠之文件,即認雙方 有約定保險人有和解之參與權,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契約既 未明確約定,而屬尚有疑義,揆諸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之規 定,應認被告並無就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部分有和解之參與 權,方符合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時,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原則,是被告抗辯在同一保單下,系爭基層責任保險之 約定條款亦當然適用於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一節,尚非可採 。再者,系爭傘覆式保險基本條款第5 條第8 項係約定:「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受賠償請求而生之訴訟、和解、仲裁 、調解等程序費用不負擔之。但事故屬於或應屬於本傘覆式 保險單承保範圍者,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俾本公司分別 或共同與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基層保險人為防禦之行為, 並監控求償程序之進行。若本公司可能被實際牽涉於第三人 之求償事件程序,被保險人應與本公司共同合作以防禦此等 求償行為。」(見雄院卷第29頁),僅約定被保險人對於事 故發生之通知義務,及被告得據此要求原告共同防禦第三人 對被告之求償程序,並未約定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與第三人 間之和解或調解有參與權,尚難逕認被告違反該等約定,被 告即可不受被告與林塗金等2 人調解內容拘束。綜上,系爭 基層傘覆式保險既未約定被告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 認、和解或賠償,須經被告參與,否則不受拘束之契約意旨 ,則被告抗辯其不受拘束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對於 林塗金等2 人依調解成立內容既負有賠償責任,並已給付完 畢,則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理賠扣除自負額後賠償林塗金等 2 人之261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 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 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 年 3 月14日委任律師備妥文件後通知被告理賠上開261 萬元,並 於同年3 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上鼎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48頁至 第52頁),卻遭被告拒絕理賠,遲未給付保險金,則原告依 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條文規定應給付保險 金期限之之翌日,即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應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1 萬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併請求自10 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