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23號
原 告 陳奕升
陳乙萱
兼 上二人
法定
代理人 江雪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柯珮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依「旺旺友聯產物營業用汽車保險」(保單
號碼120517DI000290,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之僱主責任保險
條款第1 條、第10條及
債權讓與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至17、164 頁),
嗣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追加
保險法第90條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9 頁),核其所
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江雪華之配偶陳皓軍受僱於訴外人欣華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華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陳皓軍之
曳引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欣華公司前
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106 年6 月
10日中午12時至107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止,承保範圍依系
爭保險契約僱主責任保險條款第1 條規定,包括欣華公司所
僱用員工因系爭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
故,遭受體傷或死亡,欣華公司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
請求時之給付,其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嗣陳皓軍經欣華公
司指示執行職務,於106 年7 月25日上午4 時15分駕駛系爭
車輛時,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陳
皓軍下車查看時,遭後方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
追撞致死。是陳皓軍屬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應依系爭保
險契約僱主責任保險條款第1 條及第10條約定,就陳皓軍因
職業災害而死亡之事給付,
惟欣華公司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
,被告卻多次拖延給付,欣華公司遂將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
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民事起訴狀將
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
告。此外,陳皓軍屬遭職業災害而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4 款規定,欣華公司應一次性給付陳皓軍遺屬40個月平
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陳皓軍107 年1 月至6 月之平均工資為
89,330元,故一次性死亡補償之給付金額應為3,573,200 元
(計算式:89,330元×40=3,573,200 元)。
是以,原告受
讓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金額上限為300 萬元,
爰依系爭保險
契約僱主責任保險條款第10條第8 款、保險法第90條及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欣華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事故應負僱主
損失賠償責任與金額
均未有相關和解書或
確定判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
,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保險金。又欣華公司就系爭事故
並未向
第三人賠償而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情形,依
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無從給付保險金予欣華公
司,故原告對被告並無因債權讓與而生之請求權,其依債權
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實無理由。此外,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期間為106 年6 月10日至107 年6 月10日,原告自
欣華公司受讓系爭保險契約之日為107 年11月22日,已逾系
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故被告就
上開保險期間所發生之保險
事故,仍應對欣華公司負賠償責任。再者,縱認系爭保險契
約之債權讓與成立,惟應解釋為欣華公司就其所投保之系爭
保險契約讓與原告,亦即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倘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係就「原告之僱
主責任」為賠償,
而非原告本身得請求給付僱主責任保險金
。若原告本身欲就其「僱主責任」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依保
險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應先行賠付第三人,方得向被告請
求。是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並無請求權。
㈡又依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內容,原
告江雪華於警詢中曾表明系爭車輛實際
所有權人為陳皓軍,
系爭車輛由陳皓軍自行保養維修,且訴外人何萬湘於警詢中
表示系爭車輛係靠行車,故陳皓軍於系爭保險契約中應為僱
主之身份,而非
受僱人身份,依系爭保險契約僱主責任保險
條款第1 條、第2 條約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又陳皓軍
並無勞保投保紀錄,顯見欣華公司與陳皓軍間並無
僱傭契約
,陳皓軍並非欣華公司之受僱人。另欣華公司僅為系爭車輛
掛名所有權人,雖向陳皓軍收取靠行費用,但系爭車輛維修
保養為陳皓軍自行負擔,且陳皓軍係直接前往大榮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上班載運貨物,欣華公司對
於陳皓軍應前往何處載運貨物亦無指揮、監督之權,顯見欣
華公司與陳皓軍間無從屬性,陳皓軍自非欣華公司之受僱人
,系爭事故自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自無理由。再者,陳皓軍於發生事故後,未依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於車輛
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造成系爭事故發生
以及死亡,此均非欣華公司可得控制,故系爭事故實無法咎
責於欣華公司,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之範圍,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給付職業災害之法定補償金
,於法無據。
㈢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陳皓軍107 年1 月至6 月之平均
工資為89,330元,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間,應依10
6 年1 月至6 月之平均工資為依據,故原告主張依107 年1
月至6 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自無理由。又系爭保險契約僱主
責任保險條款第10條第8 款約定之其他體傷賠償,應僅限於
體傷之情形,縱認該款賠償包含死亡之情形,然系爭保險契
約僱主責任保險條款第10條已明定賠償範圍為急救或護送費
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診斷書證明書費用、
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自療費用等,顯然係
參酌民法第19
2 條至第195 條規定,
足證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賠償範
圍,僅限於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僅限
於上開範圍,並無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請求之補
償金。又原告就系爭事故已與訴外人黃宏賓之僱主達成和解
,並自該僱主所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即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以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共3,456,651 元,依系爭保險
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1條及僱主責任保險條款第4 條約
定,原告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費用,除應扣除其所
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亦應扣除自台壽保產險所受
領之賠償金額,故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無需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況原告尚未就其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金額之依據與
計算負舉證之責,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欣華公司曾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雇主責任險,並簽訂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06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至107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止。
㈡陳皓軍於106 年7 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北向車道63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訴外
人徐太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陳皓軍
下車查看並詢問時,
適有黃宏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全聯結車自後方駛至,追撞已肇事之系爭車輛,並致該車再
追撞該自用小客貨車,而陳皓軍則於下車查看時遭追撞致死
亡。
㈢欣華公司於106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
㈣欣華公司於107 年11月22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
,該債權讓與通知於起訴狀繕本108 年1 月23日送達被告時
即屬通知被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欣華公司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
陳皓軍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
欣華公司保險金300 萬元,又欣華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權讓與原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法第90條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
等情,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
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
第9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係
指被保險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依法而生之責任,若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依法無須負賠償責任時,即不得請求保險人賠償(
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系爭保
險契約之僱主責任保險條款第1 條、第2 條分別約定:「被
保險人(即欣華公司)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
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被保險人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
險人負賠償之責」、「本保險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係指
被保險人所僱用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隨車服務及隨車執行
職務之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欣華公司依據
上開約定,係於其受僱人因系爭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
執行職務發生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時,始得向被告請求保
險給付。是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受讓債權,而得對被告基於
系爭保險契約等法律關係,為如前之請求,然縱欣華公司與
原告間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及已將該債
權讓與通知被告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原告主張
有無理由,仍需以受讓債權存在為前提,如欣華公司對被告
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之主張仍為無理由,
合先敘明。
㈡陳皓軍與欣華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六、勞
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即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
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76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勞動契約之
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
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運輸業所稱之
「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
所有權
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
為之一種,車行為其受託人(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陳皓軍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屬受僱於欣華公
司而執行駕駛系爭車輛之職務等語,並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3 條及吉立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吉立公司)請款明細表及請款單為憑,
惟查:
⑴就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①
觀諸原告所提吉立公司請款明細表及請款單
所載(見本院卷
第321 至335 頁),系爭車輛於106 年5 、6 月間,雖由吉
立公司依據大榮公司之需求指派系爭車輛運送路線及處所。
然此等關於工作目的、時間限制之現象,非僅止於僱傭關係
有之,在委任、
承攬等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必要之法律關係,
委任人、定作人對此均得向
受任人或
承攬人為要求,此由民
法第502 條至第504 條、第548 條可知,故單以陳皓軍駕駛
系爭車輛之目的地、時間,受吉立通公司安排
一節,並無從
認定前開職務行為之性質。況吉立公司與欣華公司均具有獨
立之法人格,兩者並非同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337 至339 頁),是難僅依據上開資
料推認陳皓軍與欣華公司間即屬僱傭關係,或認有何人格上
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②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其前言及第1 條分別記載
:系爭車輛
乃陳皓軍寄籍在欣華公司名下而營運,並分別約
定:陳皓軍就系爭車輛自行經營與管理,並自負盈虧或因此
所生之民刑事責任(第1 條、第2 條)、陳皓軍應負擔系爭
車輛之稅捐、規費、罰款及其他費用(第4 條)、陳皓軍應
負擔系爭車輛所有司機、隨車員工之薪資、勞工保險費及意
外傷亡
暨所生其他責任負擔等費用(第6 條)等事項(見本
院卷第217 頁)。足見陳皓軍購買系爭車輛用以載貨營業,
依公路法及運輸業管理規則,個人無法經營大貨車運輸業務
,遂約定系爭車輛登記在欣華公司名下,陳皓軍須按月繳納
固定費用,並清償欣華公司代為繳納之保險費、稅金、違規
罰鍰等費用,依前開說明,陳皓軍出資購買車輛,並以欣華
公司名義登記參加營運,欣華公司再向陳皓軍收取費用,雙
方顯係成立靠行契約。是以,陳皓軍自備系爭車輛,需自行
繳納汽車
牌照稅、燃料稅、油費等稅費,按件依據里程數計
酬運送(詳下述),
核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車輛,由雇主
負擔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油費,每日工作時間以工時計酬
之情形不同,且系爭車輛車籍雖登記在欣華公司名下,但從
未為欣華公司所
持有占用,顯見係由陳皓軍以自己之交通工
具為欣華公司提供勞務,其係為自己計算、負擔業務經營、
自控風險之高度雇主性格,雙方於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甚
為薄弱。
③再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欣華公司對陳皓軍於執行前揭運送
業務時,有何指揮、監督、懲戒權或需受出勤時間限制等人
事考勤權限,且欣華公司亦未為陳皓軍投保勞工保險,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5 月27日保費資字第10860115060 號
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自有別於僱傭關係體
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陳皓軍
與欣華公司不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⑵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參以原告
自承陳皓軍係依據系爭車輛出車載貨之里程數計算
價金乙情(見本院卷第301 頁),可知陳皓軍受領報酬之計
算方式,係以每次實際運送車趟次數及距離,依據固定基準
計算,並非領取欣華公司所發給之固定或非固定薪資,與一
般員工薪資將隨其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有所不同。是以,
陳皓軍完成一定工作取得利潤,繫於運送次數與距離,其獲
取報酬之原因,顯然是以給付勞務之結果為依據,此與僱傭
契約只在乎服勞務,其標的為勞務之本體,僅因勞務提出即
可獲取固定報酬,自有不同,亦與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而請
求給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並非一般僱傭契約,且其自己
尚必須負擔車輛折舊、稅捐、損耗等營運成本及必要風險,
實
難認與欣華公司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⑶綜上,本件陳皓軍係自備車輛從事貨物運送,就其所受報酬
係以該次運送之里程計價,且無證據證明其受欣華公司人事
考勤之監督
拘束,陳皓軍於人格上及組織上仍保有一定之自
主性,且須自負相關營運成本,經濟上也不全然從屬於欣華
公司。則陳皓軍與欣華公司間,顯然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原告主張陳皓軍為勞動基準法所稱
之勞工,自有誤會。而陳皓軍與欣華公司間既無僱傭契約或
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陳皓軍為欣華公司之受僱人,及可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欣華公司給付職業災害之
補償等節,均屬無據。
⑷至原告雖主張依據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系爭合約書第3 條
等情,可認定陳皓軍從屬於欣華公司
云云。然觀以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內記載:「本申請書務請詳細據實填寫,並於出
險5 日內送交本公司(即被告公司)辦理…本公司接獲申請
書並非表示已完全承認理賠責任,尚需調查審核」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足見該文書僅係被保險人即欣華公司向保
險人即被告申請理賠時單方填載之書面資料,該等內容既非
被告所為,且被告亦陳明保險金之給付須待其審核確定,自
無被告承認陳皓軍與欣華公司間法律關係之效果,是原告以
此主張被告
肯認陳皓軍與欣華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一事,顯屬
無據。另參之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陳皓軍)
應遵守法律及運輸業有關
法令、規章、乙方公司(即欣華公
司)章程。不得承運禁制品、贓物以及其他法律不允許運送
之物品,如有違反所發生之民刑事責任與乙方
無涉」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217 頁)。
堪認該約定僅為欣華公司欲以該約
款
免除其在陳皓軍有違反法規為運送時之責任,與陳皓軍應
受欣華公司指揮監督或管理而有人格上從屬性乙節,
尚屬有
間,是難憑此認定陳皓軍與欣華公司間成立僱傭契約。再者
,實務雖有認定因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
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
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等情,然此係為保護交易之安全
而設,課以交通公司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非謂陳皓軍與欣華公司因此即成立僱傭契約,
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被告係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提供被保險人即欣華公
司保險服務,揆諸該契約僱主責任保險條款第1 條、第2 條
之約定,因陳皓軍與欣華公司間無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則
陳皓軍自不符合該等約定「受僱人」之要件,是本件應無欣
華公司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
務發生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而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之情
形,欣華公司既對被告無保險金債權存在,其當無將之讓與
原告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受讓上開欣華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顯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僱主責任保險條款第10條
第8 款、保險法第90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函詢欣華公司關於陳皓軍於106 年1 月至7 月間
之薪資,以利計算職業災害之補償等節(見本院卷第309 頁
),然原告既無法證明陳皓軍為欣華公司之受僱人,其自無
從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已如前述,且欣華公司對陳皓軍
所為給付之數額,亦無從證明雙方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上
開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本件訴訟爭執要點無涉,即無調查
必要。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