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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保險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訴訟代理人 曾大殷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向被告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 ,因原告所屬員工許力兼發生保險事故,依保險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依原告提出之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 保險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記載,本件要保人、被保險 人為原告,及保單條款第21條本文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 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32頁、第49頁),是本件即 應以原告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之營業 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有公司基本登記查 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既核無專屬管轄情事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