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世勇
訴訟代理人 曾大殷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
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向被告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
,因原告所屬員工許力兼發生保險事故,依保險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
惟依原告提出之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
保險
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記載,本件
要保人、被保險
人為原告,及保單條款第21條本文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
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32頁、第49頁),是本件即
應以原告
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之營業
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有公司基本登記查
詢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既核無專屬管轄情事
,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
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