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沈克勤
再審
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
月21日10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3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
告於同年3月11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
1、程序違法:第一審判決之駁回,違反「不合法者,應以
裁定
駁回」之處分規定,而原確定判決並未糾正第一審違法,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而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歷
審判決之駁回理由,皆為「前訴之代用」或「前訴之重用」
,已影響再審原告「依法補正訴訟要件」之陳述機會與權利
。又裁定與判決之內容性質迥異,法院應依法闡明,而「程
序不合法」之判斷並未就「
法律關係存在」或「給付
請求權
存在」
予以裁判者,並無
既判力。又「
法律關係與給付請求
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已經為再審被告於
上訴審時所承認之
「
保險利益」。
易言之,上訴法院不得反於此一確認,而有
其他主張,致影響再審原告已取得之利益。故「確認法律關
係存在之訴」與「確認給付請求權存在之訴」均屬「
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險理賠金」之
拘束範圍,法院應於判決前闡明「
取得人與取得之利益」,否則,裁判程序所
適用法規
當然錯
誤,隱藏保險法所繫屬之法律關係或給付標的,
免除義務人
之「所承認之債務」。對於「
訴訟標的之確認效」不得違反
「當事人間已承認之保險利益之取得效」,而別有相反之主
張,
他造應受「係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金」為保險利
益之拘束,對於「保險利益之取得」一事,不得反於「前確
定判決所確認」而有其他主張。
2、違反
民法與保險法之成文規定:本件
兩造間有保險契約為前
判決所確定,即有因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利益存
在,因此訴訟標的為「請求確認保險利益與其取得之權益存
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金」之利益取得,是屬「
再審原告已取得之利益」,不受「理由代用」之影響。就「
請求確認保險利益與其給付請求權存在」一事,為再審原告
所取得之保險利益,
非經本人同意「其內容無法代用於前後
訴中」,此就民法第118條之規定可知,亦即兩種不同處分相
牴觸時,以最初處分為有效。「當事人間所承認之處分」自
始有效,再審原告依法舉證「意外確實發生」,證明前後兩
訴訴訟標的之事實得以代用,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違反再審原告之起訴
聲明主義、證據採用主義之
論理法則,與「再審原告已取得
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成文規定。
3、訴外裁判之違法: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
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
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
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
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
駁之
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易言之,於保險訴訟事件中
,保險業者已承認之理賠處分責任者,以「拒絕理賠」於判
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或前確定判決反於所認定之「期待利
益」或「保險利益」外別有其他利益存在,即為訴外裁判,
當事人不受其拘束。
(二)主文與理由矛盾
主文應依法宣示「係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金取得人」
與其「自始有效」之判斷,亦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
金取得人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應依法宣示於主文,同
時宣示「違背闡明義務之糾正效」,以上合為「訴訟標的效
」,應為後訴法院宣示之主文內容。未經「權利人之承認」
,無法「前訴駁回之理由逕予代用於後訴」。又主文應依保
險法宣示「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保險利益存在之事實」。
前確定判決所駁回理由,為「以程序上理由代用於判決理由
」,顯違反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例「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既判力」。再審原告已提出「
意外確實發生」與「其財產上損害之證據」,依保險法第34
條規定,再審被告應認為「
債務人」。此一債務之承認或履
行,當然無法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免除之,明顯違反民法
第118條之「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成文規定,同時違反
前述「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之判例。再者,「以
程序上理由駁回
原告之訴」,縱然有理由,亦不及於保險法
第14、20條所明定之「保險利益之取得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
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亦認
「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
第399條第1項之既判力」。另22年抗字第2034號「以訴為不
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判,並非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決,故
因違反(不予糾正或理由之代用),致其訴被駁回者,無論
其係由第一審駁回,抑由第二審駁回,均得更行起訴」,依
法
準用於「
再審程序」。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金」
之確認,為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為雙方與法院所不爭,再
審原告
無庸再行舉證。況卷內證物有意外發生之證人證詞與
醫院診斷書,為前確定判決基礎事實,且因「保險利益之取
得效」及於「其給付請求權利」,依民法第118條規定,不
受「前後訴內容代用」之影響。法院判決
捨棄「訴訟標的效
力」而採「前訴內容之代用」,當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4
97條規定之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是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
條、第498條事由,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1.
請求依保險法第34與第131條規定,確認再審被告為理賠義
務人。並請求確認理賠之債依法存在。2.請為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336元,及自103年11月2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⒊依於第1項主請求
,附帶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額外支出7,000元。
二、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
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97條、第498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本院
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
前揭再審事由。現析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
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
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第一審判決之駁回,違反「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處分規定,而原確定判決並未糾正第一審違法,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而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
語。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訴
訟標的提起新訴或
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
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
,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
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6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
就此部分未以裁定駁回,而以判決駁回,雖與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相違,然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對於裁判
之結果不生影響,亦未影響再審原告之審級利益或其他權益
,依前揭規定,自
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意旨
相符。
2、再審原告另主張
確認之訴不生內容或理由之代用效、
給付之
訴不生前後同一之重訴效果、法院應依法闡明裁定與判決內
容之不同、原審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定應無既
判力等語,皆係屬原確定判決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
律上之意見,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卷證,審酌原確
定判決
適用法律並無何錯誤情形。況本院細譯再審原告所引
用法律見解,其所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係針
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18條係針對無權處
分之規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起訴違反既判力,均
屬二事。又再審原告前以其於103年8月27日向再審被告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03年8月29日洗溫泉滑倒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之傷害,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遭拒,因而
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險金9
萬2,336元及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7號判決再
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保險
小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
決)。本件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對再審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
外傷害保險金9萬2336萬之債權存在,原確定判決以前案確定
判決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後訴以該請求為訴
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之訴,認再審原告起訴違反既
判力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且前案確
定判決業已實體審酌再審原告就本件請求是否存在,並經判
決確定,故此部分亦無再審原告
所稱「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
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
無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2項之既判力」
等情。再審原告曲解
所舉民事判例之內容,而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難
認有理。
3、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部
分,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
,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
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
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
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惟依再審原告所指法院未闡明裁定
與判決內容不同等情,此部分係屬原確定判決法院適用法律
之範疇,並非因當事人所為之事實或法律上有何不明瞭,而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情形,再審原告所舉內容,與前開法規
意旨有違,是此部分再審原告所述,難認有理。
4、至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違反民法與保險法之成文規定等內
容,此部分再審原告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何不
當,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民法與保險法之成文
規定,亦無所據。
5、又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等語,經查再
審原告於第一審民事
起訴狀係聲明請求:(1)請求依保險法第
34條規定確認再審被告為理賠義務人,並請求確認理賠之債
依法存在;(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萬2,336元及自10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3)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000元等語,第一審法院認再審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於判決主文諭知
原告之訴駁回;
嗣經再審原告提起
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定第一審判決就前開聲明(1)、(2)之訴
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而認其訴顯無理由,以判
決駁回之,雖有未合,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另
就前開聲明(3)部分第一審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核其內容,均
係針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所為判斷,並無再審原告所
指訴外裁判情形,是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
洵有誤會,難認有
理。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
可
參。本件再審原告認其已提出意外確實發生與財產上受有損
害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主文應宣示再審原告係屬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理賠金取得人之利益等語,而認原確定判決有理由
與主文矛盾等情,然依再審原告所述,均屬前案確定判決事
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情,與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2款所
指情節不符。原確定判決既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均認定再審原
告就再審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
項下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與主文一致,自無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意外發生之證人證詞」與「醫院診斷書
」,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審酌,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
起訴違反既判力而駁回上訴確定,是
本案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稱情節,再審原告空言指摘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再審事由:
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
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定有明文。是確定之終局裁判,雖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為該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此情
形者,因確定判決應受為其基礎裁判之拘束,應許當事人以
此為請求再審之原因。惟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
之本案判決應受拘束之裁判而言,亦即前訴訟程序本案判決
前之裁判,如民事訴訟法第383條所定之
中間判決、中間裁
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所定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至
他訴訟之裁判,縱為前訴訟本案判決之基礎,則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
而非本條所定之情形。查再
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
並未具體敘明其
構成要件事實(即「為判決基礎之裁判」究
竟何指?及該裁判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
何項情形等),再審原告所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金
」之確認、原確定判決嚴重影響再審原告所取得之保險利益
及意外發生之證人證詞與醫院診斷書皆為給付請求權利存在
與給付請求範圍之最初處分等語,均僅一再爭執前案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
無涉,故其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請求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顯
屬有誤,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第498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
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