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 原告 沈克勤
再審
被告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粘耿豪
再審 被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八年五
月三十一日本院一○八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五○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
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
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
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
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立
法理由甚明。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
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
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
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同院六十九年第三次
民
事庭會議決定㈠
參照)。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八年度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伊因有意購買再審
被告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發行如附
表所示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而於八十二年間取得訴外人
黃漢卿交付系爭股票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向系爭股票承
銷商繳納股款金額後,向再審被告億豐公司請求履行交割義
務時,卻遭該公司拒絕,
乃以再審被告億豐公司及辦理系爭
股票股務處理之再審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
對造,向
本院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一○
三年度北金簡字第三六號判決駁回後,伊不服提起
上訴,再
經本院以一○七年度金簡上字第二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伊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
一○七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三五號
確定判決),伊仍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本院以原確定
判決駁回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蓋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未受讓系爭
股票
債權,未取得系爭股票
所有權,於債之成立及物之交付
等主要法規
適用,有明顯適用法規錯誤;並有同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蓋原確定判決已
推定承銷
商居間取得系爭股票事實存在,其理由與主文即應宣示
確認
之訴與
給付之訴有效成立,且判決理由既承認公開招募已成
就,主文即不應宣示憑證
持有人並無取得權利而欠缺相對權
利主體,否則即有
法律行為欠缺當事人或判決理由與主文之
明顯矛盾;亦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
事由,蓋伊經承銷商居間取得,視為本人取得,而為系爭股
票所有權人,居間取得在交易上極為重要,此承銷商居間取
得之事實,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復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蓋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未受讓取得系爭股
票,其
心證不依
經驗法則,不依當事人最初聲明,不依最高
法院之裁定,其心證凌越司法體系;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八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
百九十七條所定情形之再審事由,蓋判斷債之關係成立及物
權取得,承銷商負有使認購人優先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之義
務,亦有使再審原告直接取得之效力,然再審被告公開招募
有價證券囑人簽字,違
反證券交易法規定或違反不履行辦理
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而欠缺此部分之調查與
辯論
記錄,顯然違反
證據法則。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改判如前案確定判決聲明所示等語。
三、
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一○八年度再易字第八號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一○七年
度金簡上第二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
後,已於一○七年十月九日以前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
九十八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三
五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再於一○八年二月十
八日以該確定判決有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八條及同法第四百
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原確定
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中再審原告於上開兩件再審之訴,主
張前案確定判決或系爭三五號確定判決:㈠認定再審原告
非
屬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或受讓人,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復未闡明並確認繳款書之性質、
準用股票權利
讓與及再審被告億豐公司之簽證效力,違反債之成立及物之
交付等法律一貫性適用之基本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且未
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購買普通股股票繳款書,確認有價證券公
開招募行為合法成立,宣示發行人與
非特定招募人間之
法律
關係存在,廢棄前案確定判決或系爭三五號確定判決,反而
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㈢又未斟酌再審原告係
經公開招募而交付繳款書收據聯,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係
因買賣行為成立而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同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㈣亦漏未酙酌再審原告係繳款書持
有人,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而有受領股票之權利,有同法第
四百九十七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㈤復未判斷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囑人簽字,違反證券
交易法或違反不履行辦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出具之承諾,
且未先確定非特定人占有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取得所有權,及
囑人簽字與囑咐股東簽字競合之情形,均有調查與辯論記錄
之欠缺,顯然違反證據法則,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為判決
基礎之裁判,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
情形之再審事由。
核與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之再審事由相同,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
無訛,足認再審
聲請人係
於前次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再於本
件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揆
諸首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其餘所指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
或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實為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即
系爭三五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
而非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之
原因或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情形為具
體指明,就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部分,依
前揭說明,
亦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認其聲請不合法。從而,再
審意旨以同一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且所指
再審情節實為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於法不合,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出讓股東│所銷售股票號碼│中籤股東│中籤股東│
│與戶號 │ │戶號 │姓名 │
├────┼───────┼────┼────┤
│粘銘 │80-ND-0000000 │1883 │黃昭慶 │
├────┼───────┼────┼────┤
│粘銘 │80-ND-0000000 │1884 │林鳴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