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龍貓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立偉
再審原告 光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燦輝
再審原告 大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千雅
再審原告 鼎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5
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
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形式上
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其
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
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30 3號、32年抗字第11
7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5年度簡
字第1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51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
部分,並就廢棄部分命再審被告分別給付再審原告龍貓通運
有限公司、光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大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鼎誠通運有限公司各新臺幣(下同)33,143元、5,966元
、52,092元、251,430元,及均自民國105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查,再審原告對
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均
屬同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
該事件已為
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
審之訴,是應認再審原告實係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續行審理,故應以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為本件再審之訴之審級。準此,本件依再審原告
之聲明,其請求續行第二審審理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
額為342,631元(計算式:33,143元+5,966元+52,092元+
251,430元=342,631元,至法定
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再審
裁判費5,62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