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龍貓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立偉
再審原告 光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燦輝
再審原告 大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千雅
再審原告 鼎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再審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8月21
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2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即送達前已確
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收受判決,並於108年9月
25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
(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卷第434至436頁、本院卷第
1頁),未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9年6月15日至103年5月5日間,
對外銷售摻配2%酯類之車用生質柴油(下稱
系爭柴油),致
伊等所有營業大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因使用系爭柴油而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再審被告依
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1及第8條之規定,就商
品安全性負有
舉證責任;又再審被告供應柴油油品在國內市
場占有率超過8成,且自99年9月起至103年7月2日止客訴案
件達百件之事實,亦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
,將系爭柴油無瑕疵及系爭車輛之油路堵塞原因
非可歸責於
再審被告之舉證責任轉換由再審被告負擔。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法院(下稱前程序二審法院)雖
肯認系爭柴油之特性有可
能造成油路阻塞之情,卻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損害與
使用系爭柴油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由,駁回伊等之請求,
等同要求伊等負舉證責任,且未對應否轉換舉證責任作何具
體判斷,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㈡
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即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法院判決)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1.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龍貓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3,143元,及
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光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5,966元
,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3.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大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52,0
92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4.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鼎誠通運有限公司251,
430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
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57年
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
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
經查:原確定判決詳述再審被告所生產販售之系爭柴油已符
合CNS1471之車用柴油國家標準,並無油路阻塞之瑕疵(見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一)所敘,本院卷第16至18頁)
;另依維修車歷、鑑定報告、證人吳麓頡、廖崇賢之證詞,
說明系爭車輛之油路阻塞與系爭柴油無相當因果關係(見原
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四),本院卷第20至21頁)。顯見
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業依
兩造各自主張、
抗辯、所為之舉證,
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
心證而認定,
並非單純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即為判斷,經
核並無消保法第7條之1、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之違反。況舉證責任之分配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所謂顯失公平之情事,
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
縱有再審原告所述未
提及本件適用消保法應轉換舉證責任等節,亦僅屬判決不備
理由問題,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未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舉證責任分配,且未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消保法之轉換舉證責任,有消極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應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顯不可
採。
五、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再審原告所受損害
┌──┬───────────────────────┬───────────────────────┐
│編號│ 損害原因 │ 損害項目及金額 │
├──┼───────────────────────┼───────────────────────┤
│ 1 │再審原告龍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維修支出費用15,165元+11,546元+2日無法營業損 │
│ │使用系爭柴油後,造成油路阻塞而分別於103年4月28│失6,432元=33,143元。 │
│ │日及11月4日在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 │
├──┼───────────────────────┼───────────────────────┤
│ 2 │再審原告光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維修支出費用2,750元+1日無法營業損失3,216元= │
│ │使用系爭柴油後,造成油路阻塞而於104年1月27日在│5,966元。 │
│ │臺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維修。 │ │
├──┼───────────────────────┼───────────────────────┤
│ 3 │訴外人匯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所有車牌│維修支出費用4,157元+21,300元+8,900元+4,871 │
│ │號碼427-DD號營業大客車使用系爭柴油後,造成油路│元+4日無法營業損失12,864元=52,092元。 │
│ │阻塞而分別於102年11月16日、11月18日、12月9日及│ │
│ │103年6月3日在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維 │ │
│ │修;
嗣再審原告大聖公司於103年11月3日自匯豐公司│ │
│ │受讓取得
上開營業大客車
所有權,並由匯豐公司一併│ │
│ │將右列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再審│ │
│ │原告大聖公司。 │ │
├──┼───────────────────────┼───────────────────────┤
│ 4 │再審原告鼎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維修支出費用66,150元+1,300元+183,980元=251,│
│ │使用系爭柴油後,造成油路阻塞而分別於103年5月17│430元。 │
│ │日、5月31日及6月5日在成侑柴油噴射器有限公司、 │ │
│ │昌泰汽車修配所維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