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 審 原告 王信勳
再 審
被告 拓思威儀數位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炫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
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第6 款亦有
明定。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應徵再審裁判費843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前開規定
,命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訴。
二、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