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王信勳
再審
被告 拓思威儀數位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炫逸(原名:簡士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13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7 年度簡
上字第51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民國10
8 年2 月15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
住所地之忠孝東路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簡上卷第147 頁),則再審原告於
108 年2 月18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 頁),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固以再審被告已於106 年5 月26
日至同月30日間交付系統網站開發專案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
)之原始碼,而再審原告未於3 日內以書信表明提出修正為
由,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合約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
報
酬。然再審被告所交付之原始碼不符系爭合約
標的物之約定
,並未進入驗收測試程序,且依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再審原
告曾於106 年5 月30日循例回饋更新之原始碼給再審被告,
並經再審被告認定系爭合約標的物中之「熱誠王」未完成,
足見再審被告所交付之原始碼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故原確
定判決引用
民法第200 條及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判
定再審原告已完成交付系爭合約之標的物
顯有違誤,故檢附
未曾提出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對
於確定
裁判聲請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
參照)。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稱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
起再審,雖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符合該條何款之再審事由
,
惟審酌再審原告書狀指摘之意旨(即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
第200 條及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之認定顯有錯誤,因而檢
附先前未曾提出之事證提起再審),
堪認再審原告應係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所
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之事由,
先此敘明。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倘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按
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應就該未
經斟酌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
號判例、98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無非係以其於前訴訟程序未曾提出之
教育部國語辭典網站查詢頁面資料、106 年5 月30日原始碼
、規格書檔案光碟及107 年1 月30日
存證信函等證據,可認
再審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合約之標的物,故其得解除系爭合約
並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已受領報酬
云云。然查,關於教育部
國語辭典網站查詢頁面資料部分,僅屬辭典之文獻,尚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所稱之證物。至106 年5 月
30日原始碼、規格書檔案光碟及107 年1 月30日之存證信函
部分,均係發生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108 年1 月
16日)前,且
衡酌上開證物為兩造往來之書信或約定,當屬
再審原告確實知悉且曾親身經歷之事,自
難認再審原告在客
觀上不知上開證物存在,然其既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物有何於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無從認定本件有得使用上開證物之情
形,則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物作為再審理由,即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自無可採。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
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
亦不包括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10
5 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之
理由中業就再審被告是否交付符合系爭合約內容之原始碼一
事,詳細說明其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從上開兩
造會議內容可知,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此次會議要求被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更改『熱誠王』bug 部分,並非原規
格書內
所載明之內容,而係上訴人額外要求被上訴人修正之
部分,是此部分上訴人雖有提及要把『熱誠王』做好交給被
上訴人,但係為使本件系爭合約可圓滿結束,故而答應被上
訴人此部分修正之要求,此部分應屬於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所約定: 『承第四條第一款,甲方審稿後可提出修改,其
中有大幅修正(如: 已確立視覺風格與網站功能規格後又再
度更換,導致乙方需大幅修改設計或程式架構、流程…等)
或追加難度較高的功能時,交件時間得由雙方另行議定,乙
方並可評估是否提出追加費用,其費用將依照工時酌收』之
內容(參原審卷第3 頁),不影響上訴人先前已依系爭合約
完成『熱誠王』原始碼之交付,而係上訴人履行後,依被上
訴人之要求另行所為之修改」、「
本案被上訴人確已於10 6
年5 月26日至30日間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熱誠王』原始碼,
且未於收受後以書信等方式向上訴人表明所交付之內容有何
不符系爭合約所定要求標的物之情形,已於前述; 而觀之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工程師於107 年5 月27日之對話: 『(
15:55Oidea .tw【即被上訴人】: 這樣能運作嗎? )16 :24
Eric【即證人王信智】: 這是您那裡有改過的嗎16:25Oidea
.tw :【圖片】我改這個) 』等語(參原審卷第97頁),足
認被上訴人收受後已自行就『熱誠王』之原始碼進行使用並
進而有修改之動作。復參上訴人提供為被上訴人製作之網頁
資料(參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60 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
本案除熱誠王及數據統計外,其餘部分均有交付等語(參原
審卷第255 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大部分業已完成
交付,僅係熱誠王部分與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0日會議中
協調欲進一步修改之內容,本案被上訴人就網站大部分業已
製作完成,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已達中等品質以上之程
度,上訴人所爭執者,僅係網站細部bug 或版面修改之問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完成交付等語,難認有
理」(見原確定判決第6 至7 頁)。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
已依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而再審原告就其
指摘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第200 條及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
約定之認定顯有違誤部分,除爭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不
當外,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就適用上開法規,有何不合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則
揆諸前開
說明,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