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芳妤
再審
被告 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月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7 年12月
17日本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
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
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訟程序
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
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2月15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
定業經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自行陳報之
住居所及指定之送達
處所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
再審原告逾期
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108年3月14日之
答詢表可查,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