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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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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芳妤 再審被告  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7 年12月 17日本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 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 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2月15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 定業經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自行陳報之住居所及指定之送達 處所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 再審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108年3月14日之 答詢表可查,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