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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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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劉芳妤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9日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 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 年台抗字第449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同 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應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 確定或送達時起算,不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知悉在後之規定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法第496第 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最高行政法院 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對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 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原確定 判決早於107年7月9日宣示時確定,同年月23日寄存原告陳明 應送達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見該案卷所附 送達證書),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然前者應於原確定判 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不適用知悉在後之規定,而後者 則未據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亦未於訴 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