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李靜雯
訴訟
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再審
被告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13
日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6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
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5月15日送達於再
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13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尚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之訴意旨
略以:
㈠伊於106年8月21日至再審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社區秘書工作
乙職,
兩造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1000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詎再審被告公司督導即原確定判決訴訟程
序之
訴訟代理人尤官正(以下逕稱其名)於106 年10月30日
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告知伊因天母築萃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再續聘秘書,伊工作至106年11月3
日。再審被告無正當理由要求伊離職,卻未依法給付伊
資遣
費、失業給付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伊以高雄新興郵
局第002250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函催再審被告
給付,未獲置理。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2783元(計算式:31
,800【勞工保險應投保金額】×0.5×63÷360=2,782.5,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2 萬3760元(計
算式:〈31,800-25,200〉×0.6×6=23,760),共計2 萬
6543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㈡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6 年11月23、24日之中華民
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之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程序)中,
從未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
系爭調解程序不成立,不得認為有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等見解,顯已違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
字第1958號之判決意旨,亦即勞工調解不成立時,即可認有
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原確定判決即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再者
,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系爭勞動契約
給付薪資、且違反兩性平等工作法,因此有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6款之情形等事實,均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7、第497 條所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等語,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2萬6543元,及自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再者,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
形,當事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然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則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明。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明
定。
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
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
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
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
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
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對伊於106 年11月23、24日之系
爭調解程序中,從未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之事實認定,且系爭調解程序不成立,不得認為
有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效力之見解,有違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之判決意旨等語。然查,
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並非法律規定,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是依前揭說明,再
審原告持以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上開判決意旨,因認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云云,顯不足採。再者,原確定判決
綜觀系爭調解程序之調解筆錄記載認定再審原告在系爭調解
不成立時,
難認有依勞基法何法條規定對再審被告行使系爭
勞動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核係行使其認定事實之職權,
或就法律規定事項表示法律上之意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可言。況原確定終局判決
縱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
原告已依上訴主張該事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
並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且違反
兩性平等工作法
等情事,認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事實漏未斟
酌之,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 條所規定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
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薪資、有高薪低報等情,均於原確定
判決之得
心證之理由第一點斟酌系爭存證信函所記載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及其他違反勞基法、
民法
及刑法等情,認再審原告並無向再審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至於再審原告主
張再審被告違反兩性平等工作法部分,則未據主張原確定判
決漏為斟酌何項證物。何況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之實體
部分第八點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
法及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亦難認原確定判
決有何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36條之7、第497 條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