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吳美慧
相 對 人 合森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明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八年九月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
調解方案「資方給付勞方新台幣24,662元(
資遣費17,762元、特
休未休工資6,900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08 年9月30日以銀行匯
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台新銀行)」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關於
資遣費之勞資爭議事件,於
民國108 年9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兩造
合意
調解方案為「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2 萬4662元(資
遣費1 萬7762元、特休未休工資6900元)。前述金額資方於
108年9月30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台新銀
行)」(下稱
系爭調解方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履
行,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於108 年9月3日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
聲請人提出之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9
至10頁)。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經本
院電詢相對人查核
無訛,並作成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
第11頁)。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
金額,聲請強制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
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