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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吳美慧 相 對 人 合森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八年九月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調解方案「資方給付勞方新台幣24,662元(資遣費17,762元、特 休未休工資6,900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08 年9月30日以銀行匯 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台新銀行)」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事件,於 民國108 年9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兩造合意 調解方案為「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2 萬4662元(資 遣費1 萬7762元、特休未休工資6900元)。前述金額資方於 108年9月30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台新銀 行)」(下稱系爭調解方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履 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於108 年9月3日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 聲請人提出之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0頁)。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經本 院電詢相對人查核無訛,並作成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 第11頁)。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 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 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