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杜睿峰
相 對 人 信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培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
所載「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以和解金新臺幣(
下同)27,138元(含任職
期間積欠之工資)達成和解,前項和解
金額資方分9期支付匯至勞方指定帳戶(戶名杜睿峰:銀行名稱
: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第一期107
年11月30日支付3,138元、第二期107年12月30日支付3,000 元、
第三期108年1月30日支付3,000元、第四期108年2月28日支付3,0
00元、第五期108年3月30日支付3,000 元、第六期108年4月30日
支付3,000元、第七期108年5月30日支付3,000元、第八期108年6
月30日支付3,000元、第九期108年7月30日支付3,000元;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
107 年10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以和解金27,138
元(含任職期間積欠之工資)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資方
分9期支付匯至勞方指定帳戶(戶名杜睿峰:銀行名稱:合
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第一期107
年11月30日支付3,138元、第二期107年12月30日支付3,000
元、第三期108年1月30日支付3,000元、第四期108年2月28
日支付3,000元、第五期108年3月30日支付3,000元、第六期
108年4月30日支付3,000元、第七期108年5月30日支付3,000
元、第八期108年6月30日支付3,000元、第九期108年7月30
日支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詎
相對人僅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18日、2月2日各匯款
3,138元、3,000元、3,000元,尚積欠18,000元
迄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
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然相對人僅於10
7年11月30日、108年1月18日、2月2日各匯款3,138元、3,00
0元、3,000元至
聲請人帳戶,即未再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
而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18,000元未給付
等情,
業據聲請人
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可稽。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餘款18,0
00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