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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杜睿峰 相 對 人 信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培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以和解金新臺幣( 下同)27,138元(含任職期間積欠之工資)達成和解,前項和解 金額資方分9期支付匯至勞方指定帳戶(戶名杜睿峰:銀行名稱 :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第一期107 年11月30日支付3,138元、第二期107年12月30日支付3,000 元、 第三期108年1月30日支付3,000元、第四期108年2月28日支付3,0 00元、第五期108年3月30日支付3,000 元、第六期108年4月30日 支付3,000元、第七期108年5月30日支付3,000元、第八期108年6 月30日支付3,000元、第九期108年7月30日支付3,000元;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 107 年10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以和解金27,138 元(含任職期間積欠之工資)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資方 分9期支付匯至勞方指定帳戶(戶名杜睿峰:銀行名稱:合 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第一期107 年11月30日支付3,138元、第二期107年12月30日支付3,000 元、第三期108年1月30日支付3,000元、第四期108年2月28 日支付3,000元、第五期108年3月30日支付3,000元、第六期 108年4月30日支付3,000元、第七期108年5月30日支付3,000 元、第八期108年6月30日支付3,000元、第九期108年7月30 日支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相對人僅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18日、2月2日各匯款 3,138元、3,000元、3,000元,尚積欠18,000元未給付,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 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然相對人僅於10 7年11月30日、108年1月18日、2月2日各匯款3,138元、3,00 0元、3,000元至聲請人帳戶,即未再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 而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18,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餘款18,0 00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