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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傑偉 相 對 人 向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資遣 費、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補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賠償、未 投保勞健保損失賠償等)以和解金新台幣31,500元整達成和解, 前項和解金額資方應於106年5月22日匯至勞方指定薪資帳戶。( 勞方指定匯款戶名林傑偉、匯款帳戶為台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之內容,其中「和解金新台幣6,000元整達成和 解」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 15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相對人同意就資遣 費、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補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賠償 、未投保勞健保損失賠償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5 00元,匯至聲請人指定薪資帳戶。相對人尚餘6,500 元 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勞 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資遣費、原領工資補償、醫 療補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賠償、未投保勞健保損失賠 償等)以和解金新台幣31,500元整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 資方應於106 年5 月22日匯至勞方指定薪資帳戶。(勞方指 定匯款戶名林傑偉、匯款帳戶為台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25,000元,尚餘6,500 元 迄未給付乙節,經查,相對人於106 年5 月22日業已給付聲 請人25,500元,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該6,000 元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 業已給付之500 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附此敘 明。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