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傑偉
相 對 人 向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
本案爭議事項(含
資遣
費、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補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
損失賠償、未
投保勞健保損失賠償等)以和解金新台幣31,500元整達成和解,
前項和解金額資方應於106年5月22日匯至勞方指定薪資帳戶。(
勞方指定匯款戶名林傑偉、匯款帳戶為台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之內容,其中「和解金新台幣6,000元整達成和
解」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
15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相對人同意就
資遣
費、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補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賠償
、未投保勞健保損失賠償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5
00元,匯至聲請人指定薪資帳戶。
詎相對人尚餘6,500 元
迄
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勞
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資遣費、原領工資補償、醫
療補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賠償、未投保勞健保損失賠
償等)以和解金新台幣31,500元整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
資方應於106 年5 月22日匯至勞方指定薪資帳戶。(勞方指
定匯款戶名林傑偉、匯款帳戶為台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等情,
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25,000元,尚餘6,500 元
迄未給付乙節,
經查,相對人於106 年5 月22日業已給付聲
請人25,500元,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在卷
可
憑,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該6,000
元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
業已給付之500 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
附此敘
明。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