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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方定台 相 對 人 三愛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資方應於107年12月10日(星期一)前,將金 額3萬6,495元一次全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新北市政府於民 國107年11月26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 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