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陳揚威
被 告 皇星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思生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月19日間受僱於被告,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0,833
元【計算式:35,000÷30×35=40,833】,
惟被告僅給付32
,490元及調解補給日薪3,500 元,合計35,990元,尚不足4,
843 元,又被告未給付原告獎金5,000 元及3 日加班費5,52
1 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5,364元【計算式:4,843 +
5,000 +5,521 =15,364】。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
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前就已就勞動契約包括工資、勞工退休金提撥等爭議成
立調解,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下稱
系爭調
解紀錄)
可稽,且依系爭調解紀錄
所載「四、調解方案:有
關任職
期間工資差額及6%勞退金差額之爭議,既經勞資雙方
於會中
合意以4,000 元整達成和解之協議,故建議資方給付
和解金4,000 元整予勞方。五、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
: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⒉有關和解金4,000 元整,資
方於會中當場以現金方式給付勞方
收訖無誤。⒊資方依約履
行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本爭議及
勞僱關係所衍生之任何民、
刑事請求或追訴及行政檢舉。」,可知被告已當場履行調解
內容,交付和解金額4,000 元予原告收訖
無訛,則原告既已
同意不得再就工資及因勞僱關係所衍生之任何權利為民事請
求,自應受調解內容之
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復
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工資、獎金、加班費等,即無理由。又
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請求金額之依據及計算方式為何,自不應
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
乃當事人約定相
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為
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所明定。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
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於108 年8 月30
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依系爭調解紀錄中調解結果欄之
記載「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即有關任職期間工資差額
及6%勞退金差額之爭議,既經勞資雙方於會中合意以4,000
元整達成和解之協議,故建議資方給付和解金4,000 元整予
勞方。)。⒉有關和解金4,000 元整,資方於會中當場以現
金方式給付勞方收訖無誤。⒊資方依約履行後,雙方均不得
再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所衍生之任何民、刑事請求或追訴及
行政檢舉。」,此有系爭調解紀錄1 份在卷
可憑(見卷第34
頁),足認兩造係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目的,約定
互相讓步而為和解,則依據
上揭規定,除有使原告取得系爭
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1 點及第2 點所定權利之效力外,亦有
使兩造拋棄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3 點所列之權利之效力,即
原告已拋棄其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所有其他得對原告請求之
一切民事上權利。原告既已同意
上開調解條件,自應受調解
紀錄之拘束,而不得再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向被告為任
何主張及請求。是被告
抗辯:兩造於108 年8 月30日調解成
立,原告不得再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向為原告任何請求等
語,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獎金、加班
費共15,364元,應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
要,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