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房昕穎
被 告 鼎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高鳳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月
二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
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