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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離職相關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慈愉 被   告 台灣日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塩見太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王孟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相關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3年12月8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業務 人員乙職,106年4月間經被告外派至被告集團內某中國分 公司,外派期間自106年5月3日起至108年7月12日止,於 此期間,被告仍支付一定金額之薪資予原告,是時原被 告間仍存有僱傭關係。 (二)在原告同意被告此等外派指示前,被告公司曾由其人事部 人員口頭明確表示,如原告同意被告外派之指示而前往中 國該分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會負擔原告自臺灣前往外派地 (中國深圳)以及原告將來自中國返回臺灣時之機票費用 及搬家費用。有鑑於被告公司長久以來,確實有對其外派 人員負擔往返外派地及臺灣之機票費用及搬家費用,在被 告同意負擔此等費用之前提下,原告同意依照被告之外 派指示而前往大陸該分公司工作,而被告也負擔了原告前 往外派地(中國深圳)之機票費用及搬家費用。 (三)因原告個人生涯規劃,原告先於108年5月23日以口頭方 式向原告之主管提出離職申請,再於同年6月3日正式以電 子郵件方式向被告人事單位提出離職申請,原被告雙方經 協商後,同意僱傭關係存續至同年8月1日、原告自108年8 月2日起離職。 (四)原告為從外派地(中國深圳)回到臺灣,已先自行負擔機 票費用及搬家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公 司人事部人員於協商過程中突然表示,依據被告公司集團 內之內部規定,公司員工如於外派期間中途離職須自付回 程機票、搬家費用,被告乃因此拒絕負擔原告自外派地( 中國深圳)返回臺灣之機票費用及搬家費用。然而,原告 是在106年5月3日接受被告公司安排而被外派至被告公司 集團內的中國分公司,而不論在被告指示原告外派前,或 是在原告的外派期間,原告均未被告知亦不知悉「員工於 外派期間中途離職,需自付回程機票、搬家費用」之規定 。而經原告向被告公司之人事單位詢問,人事單位告知在 原告外派期間,被告公司修改了屬於被告公司內部規定之 外派規則,但承辦人員忘記告知原告此事。 (五)另被告曾辯稱其已修改工作規則,並將員工離職時須自付 回程機票、搬家費用等情,記載於工作規則上,惟經原告 確認,被告公司最新之工作規則上並無此等記載。退步言 之,縱使工作規則於修正後有此等記載,先不論被告未以 電子郵件或書面通知因外派而身在中國大陸之原告,已屬 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8條等規定之舉,另因原告並 不知悉工作規則修正後之內容,故如被告係基於修改後之 工作規則而主張拒絕負擔原告已支出之回程機票、搬家費 用之主張,亦屬無理而不可採等語。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自103年12月8日起任職於「台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告公司前身,下稱日東電工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乙職,106年4月間經日東電工公司外派至集團位於中國 深圳之「日東中國新材料有限公司」任職,而於原告外派 期間,日東電工公司曾修改出差轉任等管理規則並據此制 定改正日為107年10月22日之「出差管理手順」,該修正 後之「出差管理手順」經日東電工公司於107年10月間在 公司佈告欄系統內進行公告,並自2018年10月1日起用 於全體員工。嗣後,日東電工公司因組織分割,由被告公 司自108年4月1日起繼受日東電工公司營業相關部門之所 有資產、業務、負債、權利及義務,原告經通知上述情事 後,同意留用並簽署有留用同意書為憑,是關於原告與被 告公司間關於出差轉任等規範應適用被證1「出差管理手 順」之規則。而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處,即為被證1「出差 管理手順」第4.5.4條關於歸任之規定,該條規定如原告 係因「個人因素或公司資遣的退職」,歸國費用必須自己 負擔。 (二)原告陳稱因派駐在外,並不知悉被證1「出差管理手順」 曾做過上述修改,故其有權請求歸國費用云云。惟修正後 之「出差管理手順」,日東電工公司自107年10月即已公 告於公司佈告欄系統內,而原告於107年12月以及108年1 月、2月、4月均有返台至公司工作,每次平均工作天數約 為1個星期,於該段期間內原告得查詢公司佈告欄系統相 關訊息,是原告礙難諉為不知出差轉任規則曾做上述修訂 。 (三)再者,縱使修正前之「出差管理手順」,針對所謂歸任之 情形,並未如修正後之「出差管理手順」有明文訂定員工 因個人因素離職必須自行負擔歸國費用之規定,但日東公 司與繼受之被告公司將外派員工調回台灣工作時均會發布 歸任人事令,通知員工於何年何月何日歸任被告公司何職 位,此才構成無論是修正前或後之「出差管理手順」所謂 之歸任,因其係歸任原公司工作,基於係返回原公司任職 之公務目的,始同意負擔員工之歸國費用,此亦可參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於第1條處載明該規定之制訂係為「明訂員 工因公出差並依規定辦理出差申請及旅費支給」為目的即 明;而原告並由被告公司命歸國工作,而係於外派期間 自行離職而返台,是被告公司並未發布歸任人事令,自無 歸任規定之適用。 (四)無論修正前後之「出差管理手順」,其歸任規定均應做上 開解釋,否則無異是要求被告公司,縱使於員工並非歸任 被告公司工作之情形(例如回國至他工司工作),均需負 擔其歸國費用,即會與無論修正前後之「出差管理手順」 之歸任規定係為員工返台回原公司就職而同意予以負擔相 關費用之目的有所牴觸,從而原告縱使依據修正前之「出 差管理手順」規定,亦不得請求歸國費用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 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71條定有 明文。復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 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 ,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 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 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 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 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 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 ,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 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提之其公司「出差管理手順」( 107年10月22日修正前規定見被證4、修正後規定見被證1 )即工作規則,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 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即為有效,而為兩造僱傭契 約內容之一部。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間外派後,於外派期間因其個人因素 辭職,其實際於外派之中國分公司工作至108年7月5日, 其後均使用其特別休假至8月2日離職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本件原告請求之機票、搬家之歸國費用,依被告公 司「出差管理手順」第4.5.4條規定:「赴任後,個人因 素或公司資遣的退職,歸國費用自己負擔」(見本院卷第 43頁之原證1),屬赴任後因個人因素退職之情形,即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原告雖稱其外派前曾經被告公司人事部人員口頭告知被告 公司將負擔其返臺之機票費用及搬家費用等語,惟縱認屬 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人事部人員對外派人員就關於公 司外派相關人事規則之口頭說明,當指公司員工繼續在職 之常態情形,本件原告係主動辭職後返台,並非員工仍在 職之一般常態情形,自無從適用。 (四)原告復稱「出差管理手順」之修訂未個別通知原告,原告 並不知悉工作規則修改後之內容,被告不得基於修改後之 工作規則而拒絕負擔原告之機票及搬家費用等語。惟縱認 被告公司未將修正後之「出差管理手順」個別通知原告, 原告亦得主動查悉其欲辭職時公司之「出差管理手順」之 規定內容;且依107年10月22日修正前之「出差管理手順 」規定,該第4.5.4條關於外派人員之機票及搬家費用之 津貼以表格表示,區分為「赴任」及「歸任」兩種情形( 見本院卷第53頁之被證4),而本件原告於主動表示辭職 後,於其休假期間之108年7月8日返台所支出之機票及搬 家費用,仍非屬該表格所示之「歸任」情形,是原告引修 正前之「出差管理手順」規定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四、結論: 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表示辭職後於10 8年7月8日休假期間所支出之機票及搬家費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