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周宜宣
被 告 夏之戀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陳鳳治
訴訟代理人 盧俊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至106年8月4日受僱於被
告公司,擔任網路行銷企劃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27,000元,
兩造於106年8月4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
資計34個月又4天。
惟被告於其任職
期間未經其同意,每月
自薪資中扣除3%即828元作為提繳其勞工退休金之一部分,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有關工資未全額給付之規定
,
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8,373元(計算式:34月×828元+
106年8月提撥金額442元×1/2)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未質疑任何薪資問題,離職後
才提出疑問,此動向令人啟疑,且原告薪資條上並無此3%扣
薪紀錄,被告
予以否認,原告就此主張應舉證證明之,
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僱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僱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僱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前揭勞退條例
之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
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
保險費,
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
定之工資」,造成工資
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雇主如將提
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
參照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文)。
準此,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按月
為勞工提繳工資6%以上之個人專戶退休金,此為雇主應負
之義務。除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自願另
行提繳之情形外,雇主不得於勞工薪資中扣除6%之退休金
提繳金額,而轉嫁由勞工自行負擔。
㈡本件被告固否認自原告薪資中扣繳3%勞退金,
惟查,被告公
司協理即原告主管陳曉慧於106年8月8日與原告通訊對話中
,已明白表示「當初進公司有說過3%是自己要負擔喔!」、
「每個人都一樣有扣那3%」、「那3%也是提撥到你的勞退裡
」等語(調字卷第23頁),則原告此開主張自非虛言。再者
,兩造對被告自103年10月至106年7月按月為原告提繳1,656
元勞退金,又被告對原告提出106年4月、5月薪資單均不爭
執(院卷第11至15頁),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7,000元,對照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月提繳工資」為27,600元(調
字卷第17頁),故被告始會為原告每月提繳1,656元退休金
,亦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
可參(同卷第15頁),
堪可
認原告此開主張為真實,惟
觀諸原告
上開薪資單(同卷第19
頁)之給付加項金額僅有本薪20,000元及生活津貼6,172元
,與其應領之工資27,000元間,即恰有828元之差額,
益徵
原告主張其間差額即為被告每月自其薪資中扣除3%部分,並
非無據。
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觀之,該條例既係為增進勞工
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
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等規定,自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
之保障,又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
協議預為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提繳
比例之變更、或將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
工資內,將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上開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應屬
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自
勞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認此協議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
效之協議所
拘束,是被告公司主管陳曉慧於簡訊中
所稱兩造
曾約定薪資結構將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款3%部分併
入薪資總額計算
云云,縱認屬實,依前揭說明,該合意約定
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自不受其拘束。
四、綜上,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本應全額給付薪資,然被告自
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本應依法負擔為原告
提繳薪資6%之退休金28,373元(計算式:34月×828元+106
年8月提撥金額442元×1/2),惟被告係自原告之薪資中扣
除,致發給原告之工資短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短少薪資28,3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本院依被告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以28,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