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維嫥
被
上訴人 三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王森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
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參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
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
略以:
兩造間關於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其
已提出如照片、DVD 光碟、錄音帶及其譯文等相關證物,證
明其為被上訴人三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
)出差、開會、進行行銷等服勞務之事實,是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公司間有
僱傭關係之事實自明。另外,被上訴人王森裕
並未為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均未為其加入全民健
康保險,再加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出差至外地
等情,其等自
應給付上訴人相關之交通費、勞健保費用及按基本工資計算
薪資。因此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
9140元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公司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4萬9140元、被上訴人吳森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
9140元(本院卷第17頁參照)。至於上訴人固於上
訴之聲明
記載: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7
頁)。然原審已於民國108年6月27日確認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
意旨(本院卷第30、57、69頁),是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對
於該部分之記載,應屬誤繕,一併敘明。
三、
經查,綜觀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等之記載,上訴人並未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所為之
上開上訴主張
,
乃係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僱傭關係有無、及被上訴人因
此所積欠之費用等事實問題為爭執,核係以原審
依職權行使
之證據取捨、或認定事實結果之爭執為本件上訴理由,並非
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後適用
法律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尚不符合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所為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