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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維嫥 被上訴人  三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 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兩造間關於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其 已提出如照片、DVD 光碟、錄音帶及其譯文等相關證物,證 明其為被上訴人三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 )出差、開會、進行行銷等服勞務之事實,是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之事實自明。另外,被上訴人王森裕 並未為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均未為其加入全民健 康保險,再加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出差至外地等情,其等自 應給付上訴人相關之交通費、勞健保費用及按基本工資計算 薪資。因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 914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公司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4萬9140元、被上訴人吳森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 9140元(本院卷第17頁參照)。至於上訴人固於上訴之聲明 記載: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7 頁)。然原審已於民國108年6月27日確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意旨(本院卷第30、57、69頁),是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對 於該部分之記載,應屬誤繕,一併敘明。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等之記載,上訴人並未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上訴主張 ,乃係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僱傭關係有無、及被上訴人因 此所積欠之費用等事實問題為爭執,核係以原審依職權行使 之證據取捨、或認定事實結果之爭執為本件上訴理由,並非 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後適用法律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尚不符合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所為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