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湯振輝
被
上訴人 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台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6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23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
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
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
參照
)。其次,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
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
可參);
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
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裁判參照);
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同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有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未盡闡明義務之適用法規不當及未適用法規之違背法
令等語,
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
法律規定,先予敘
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薪資均為新
臺幣(下同)33,000元,亦為被上訴人於調解時
自承,而被
上訴人就
上開薪資數額並未提出工資清冊或其他舉證,則依
學者姜世明見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中壢
簡易庭101年度壢勞小字第23號簡易判決、桃園地院桃園簡
易庭96年度桃勞簡字第17號簡易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765號判決等意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
第2項、第5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之薪資數額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原審應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惟原審未轉換舉證
責任,就調解紀錄之事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未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
被告公司就原告之勞工保險有高薪
低報且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6款規定,於106年12月14日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
係屬非自願離職」,原審事實及理由欄亦記載「原告起訴主
張:原告受雇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時薪140元,月薪平
均為33,000元,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要求原告離職,屬非
自願離職,又被告以最低工資21,009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導致原告失業給付差額51,974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又被告以最低工資21,009元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提繳1,84
9元,而原告月薪應為33,000元,應提繳總額2,731元,被告
尚應補提繳882元等語。」等語,均有提及有勞保高薪低報
及勞退提繳不足情事,則上訴人之離職是否係因上開情事,
或係上訴人因不滿工作條件而離職,涉及其是否符合非自願
離職之要件,應有釐清之必要,如認上訴人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惟原審並未盡闡明之義務,有違背法令遺漏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有判決未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
經查:
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聲明書證,係使
用
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
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
訴訟法第342第1項、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原為
上訴人之雇主,其固應依勞基法上開規定備置工資清冊及負
有保存5年之法定義務,但於
兩造之本件訴訟中,除上訴人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
外,被上訴人並無主動提出之義務,法院亦無得依職職命被
上訴人提出。而經本院遍閱原審全卷資料,上訴人自始至終
未曾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工資清冊以
佐證其薪資額之主
張,則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工資清冊,並無違反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7條但書規定之違反法令情事
云云,即乏所據。
㈡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以被保險人非
自願離職為要件。而查,原審判決係以:「原告於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時陳述11月29日被告無故要求其離職,而原告
108年5月23日在庭稱,11月25日原告就走了,被告要原告走
原告沒有證據,11月25日就沒有去上班,後又改口稱是11月
29日離職,11月25日是講錯了等語...,原告陳述離職時間
前後不一,復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何時解僱原告
,則原告
所稱被告非法開除原告乙節,仍為不明。據證人顏
龍權於108年5月23日在庭證稱,是原告打電話來被告公司請
辭,106年11月26日原告打來說社區住戶很會挑剔,沒辦法
適應,希望月底前趕快派人,證人就調機動人員來支援,11
月29日證人派機動人員實習,原告看到代班的人來,說這個
很簡單不用實習,不管就離開了等語...。可見,係原告打
電話告知被告社區住戶其無法忍受,要求被告派人,被告因
此於11月29日派機動人員實習接手,原告為自願離職,並非
經被告解僱,與請求失業給付之條件不符,原告不具請領失
業給付資格,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之差額云云,
洵屬無據
。」等語以為認定,有原審判決書在卷
可按(原審判書第2
頁),核係綜合上訴人之先後陳述及證人顏龍權之證詞等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此屬於原審
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其所為之認定亦無違法之情形。再者
,原審就此爭點亦已於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上訴
人:「原告有被告非法開除你的證明嗎?」,有原審言詞辯
論筆錄
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9頁),但上訴人仍未適時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非自願離職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原審
有未行使闡明權,而有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規定之違法等語,顯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