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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小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梁永熾 被 上訴人 考試院 法定代理人 伍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八年 六月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八年度店勞小字第九號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兩造同意者、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忽視大法官解釋第五四九號解釋,肯 認勞工保險涉及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生存權等基本權,應保 障勞工之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之意旨,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係為保障投保人退休後之生活安定性之本旨,未詳加調查伊 尚未退休前,因退休資格已達到老年年金給付最高給付金額 之條件,在辦理退休新舊制轉換時,被上訴人曾經調查伊是 否需要一次請領,卻在伊真正退休時,省略詢問步驟,忽略 伊請領老年年金之權利,違背其職責及背於其專業,有侵害 伊之財產權、生存權之嫌之事實,僅以法條機械性之解釋, 認定被上訴人無主動為伊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義務;退 步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一○八年五月二十 日保普老字第一○八六○○六四○六○號函載:「基此,勞 工於事業單位辦理退休時,如不再從事工作且有於退休時一 併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之意願時,應填寫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 ,由投保單位協助為其完成請領手續」等語,代表投保單位 需基於輔助之角色,協助投保人完成相關手續,不應僅在投 保人表明有辦理意願時始被動處理,且一般人退休時,皆會 一併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則被上訴人在伊已符合申請勞保老 年給付之條件下未主動提醒或告知,實已侵害伊之財產權及 生存權,原審忽視伊勞工權益,未考量勞工保險法令之立法 目的及歷年大法官解釋肯定勞工有被保護之必要,僅調查被 上訴人是否有義務辦理,卻忽一般作業之實際情形,逕認定 被上訴人無違反義務,顯有未適用大法官釋字第五四九號解 釋意旨而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又對於「雇主主動為勞工請領 勞保老年年金或告知勞工得請領之權利」是否為多年慣行之 事實而為民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習慣法,伊雖未提出足夠證據 證明確有此習慣,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但書規定 ,法院仍得予以職權調查,本件涉及伊之財產權、生存權等 退休後基本生活保障,影響深遠,伊僅為一般市井小民,難 以提出確切之證據資料以佐證是否確有上揭習慣,原審未依 職權調查,逕認定伊主張無理由,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形。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應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條項及內容,並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應認其上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四第二項規定,應由本院就其主張予以審究。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勞工保險條例 主管機關勞保局一○八年五月二十日北普老字第一○八六○ ○六四○六○號函復意旨,詳述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意旨,認定被上訴人為投保 單位,於所屬勞工退休且有一併請領老年給付之意願時,固 應協助其辦理請領手續,惟辦理或告知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之申請,非屬投保單位之義務,被上訴人於法律規範無主 動為上訴人請領老年年金之作為義務或告知義務;並引述該 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立法理由,闡明該條項僅係 就被保險人於放假日離職時,其申請老年年金之「當月」應 如何認定為規範,並非課予投保單位應主動為被保險人申請 老年年金之義務;復以兩造間成立之僱傭契約關係,辨明與 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與勞保局間成立之勞工保險法律關係, 有所不同,敘明上訴人向勞保局提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已 經超越兩造間原有僱傭契約關係之範疇,故被上訴人亦無主 動為上訴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告知之附隨義務;再闡明習 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 其基礎,而上訴人主張「雇主有主動為勞工請領勞保老年年 金或主動告知勞工得請領老年年金之權利」之習慣法,尚無 證據證明已構成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已形成此確信 之事實存在。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其損害六萬 四千零五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 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㈢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大法官釋字第五四九號解釋 理由意旨及應適用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但書 規定,而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惟: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九號解釋文謂:「勞工保險係國 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 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 、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 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 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等語,旨在闡明「為貫徹國 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 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 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上訴人援所引該解釋理由:「勞工 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 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 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 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 際公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 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 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 ,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等 語(見民事上訴狀第三頁至第四頁),亦不過在闡釋勞工保 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勞工請求勞工保險所提供之各種保障,係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及生存權而設置勞工保險之社會福利措施,勞工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老年年金自屬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及生存權,惟此係勞工請求保險人給付之權利及相對 人負有給付之義務,與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分屬二 事,自不能混為一談,不能因此申論法令已課予投保單位有 主動為被保險人申請或告知提醒被保險人得申請之義務,或 投保單位如未主動告知,顯難以期待被保險人適時行使權利 。是以上訴人謂原判決有未適用大法官釋字第五四九號解釋 理由意旨而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固有明文:「習慣、地方制 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惟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 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 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 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或不 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 而後為之;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 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著 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以當 事人主張有習慣法得為法院適用者,仍應由主張有此習慣法 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法院固得依職權補充調查,惟是否依 職權調查習慣,仍屬事實審法院之權責。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有「雇主有主動為勞工請領勞保老年年金或主動告知勞 工得請領老年年金之權利」習慣法存在,而謂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有無此習慣法存在,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三條但書規定而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核與上開 法條規範意旨未合,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主動為上訴人請領老 年年金之作為或告知之義務或附隨義務,亦無雇主應為所屬 勞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或主動告知得申請老年年金 給付義務之習慣法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於法並無 不合,則原判決既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自 應認本件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之情形。從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