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梁永熾
被
上訴人 考試院
法定
代理人 伍錦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八年
六月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八年度店勞小字第九號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
兩造同意者、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準用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
略以:原判決忽視大法官解釋第五四九號解釋,
肯
認勞工保險涉及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生存權等基本權,應保
障勞工之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之意旨,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係為保障投保人退休後之生活安定性之本旨,未詳加調查伊
尚未退休前,因退休資格已達到老年年金給付最高給付金額
之條件,在辦理退休新舊制轉換時,被上訴人曾經調查伊是
否需要一次請領,卻在伊真正退休時,省略詢問步驟,忽略
伊請領老年年金之權利,違背其職責及背於其專業,有侵害
伊之財產權、生存權之嫌之事實,僅以法條機械性之解釋,
認定被上訴人無主動為伊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義務;退
步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一○八年五月二十
日保普老字第一○八六○○六四○六○號函載:「基此,勞
工於事業單位辦理退休時,如不再從事工作且有於退休時一
併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之意願時,應填寫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
,由投保單位協助為其完成請領手續」等語,代表投保單位
需基於輔助之角色,協助投保人完成相關手續,不應僅在投
保人表明有辦理意願時始被動處理,且一般人退休時,皆會
一併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則被上訴人在伊已符合申請勞保老
年給付之條件下未主動提醒或告知,實已侵害伊之財產權及
生存權,原審忽視伊勞工權益,未考量勞工保險法令之立法
目的及歷年大法官解釋肯定勞工有被保護之必要,僅調查被
上訴人是否有義務辦理,卻忽一般作業之實際情形,逕認定
被上訴人無違反義務,
顯有未
適用大法官釋字第五四九號解
釋意旨而
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又對於「雇主主動為勞工請領
勞保老年年金或告知勞工得請領之權利」是否為多年慣行之
事實而為
民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習慣法,伊雖未提出足夠證據
證明確有此習慣,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但書規定
,法院仍得
予以職權調查,
本件涉及伊之財產權、生存權等
退休後基本生活保障,影響深遠,伊僅為一般市井小民,難
以提出確切之證據資料以
佐證是否確有
上揭習慣,原審未
依
職權調查,逕認定伊主張無理由,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形。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應廢棄等語。
三、
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條項及內容,並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應認其上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四第二項規定,應由本院就其主張予以審究。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勞工保險條例
主管機關勞保局一○八年五月二十日北普老字第一○八六○
○六四○六○號函復意旨,詳述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意旨,認定被上訴人為投保
單位,於所屬勞工退休且有一併請領老年給付之意願時,固
應協助其辦理請領手續,
惟辦理或告知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之申請,非屬投保單位之義務,被上訴人於
法律規範無主
動為上訴人請領老年年金之作為義務或告知義務;並引述該
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立法理由,闡明該條項僅係
就被保險人於放假日離職時,其申請老年年金之「當月」應
如何認定為規範,並非課予投保單位應主動為被保險人申請
老年年金之義務;復以兩造間成立之
僱傭契約關係,辨明與
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與勞保局間成立之勞工保險
法律關係,
有所不同,敘明上訴人向勞保局提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已
經超越兩造間原有僱傭契約關係之範疇,故被上訴人亦無主
動為上訴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告知之附隨義務;再闡明習
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
其基礎,而上訴人主張「雇主有主動為勞工請領勞保老年年
金或主動告知勞工得請領老年年金之權利」之習慣法,尚無
證據證明已構成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已形成此確信
之事實存在。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其損害六萬
四千零五十八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
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㈢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大法官釋字第五四九號解釋
理由意旨及應適用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但書
規定,而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惟: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九號解釋文謂:「勞工保險係國
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
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
、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
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
自有別於依法所得
繼承之遺產」等語,旨在闡明「為貫徹國
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
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
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
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上訴人援所引該解釋理由:「勞工
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
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
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
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
際公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
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
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
,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等
語(見民事上訴狀第三頁至第四頁),亦不過在闡釋勞工保
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勞工請求勞工保險所提供之各種保障,係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及生存權而設置勞工保險之社會福利措施,勞工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老年年金自屬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及生存權,惟此係勞工請求保險人給付之權利及
相對
人負有給付之義務,與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分屬二
事,自不能混為一談,不能因此申論法令已課予投保單位有
主動為被保險人申請或告知提醒被保險人得申請之義務,或
投保單位如未主動告知,顯難以期待被保險人適時行使權利
。
是以上訴人謂原判決有未適用大法官釋字第五四九號解釋
理由意旨而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云云,
不足採信。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固有明文:「習慣、地方制
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惟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
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
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
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而得
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或不
敢聲明證據
等情形,法院為維持
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
而後為之;其有無不能
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可,
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
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著
有七十一年
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是以當
事人主張有習慣法得為法院適用者,仍應由主張有此習慣法
之當事人負
舉證責任,法院固得依職權補充調查,惟是否依
職權調查習慣,仍屬事實審法院之權責。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有「雇主有主動為勞工請領勞保老年年金或主動告知勞
工得請領老年年金之權利」習慣法存在,而謂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有無此習慣法存在,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三條但書規定而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
核與上開
法條規範意旨未合,亦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主動為上訴人請領老
年年金之作為或告知之義務或附隨義務,亦無雇主應為所屬
勞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或主動告知得申請老年年金
給付義務之習慣法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於法並無
不合,則原判決既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自
應認本件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之情形。從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