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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佳瑩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聽貝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救字第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08 年3 月8 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憑。茲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等在 卷可考,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