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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炳桂 相 對 人 軒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小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 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 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審判 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 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 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 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 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而法院仍認其訴之聲明 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 之,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請律師,認為附上工資單即 可,且抗告人於起訴狀第1 頁即已載明訴訟標的金額,茲正 式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軒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信公司) 、君悅飯店提起民事訴訟,其於民事起訴狀就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欄記載「壹拾萬元」,事實及理由記載略以:抗告人 受僱於相對人軒信公司,軒信公司因承攬君悅飯店清洗鍋碗 工作,派遣抗告人至君悅飯店清洗鍋具,抗告人於民國10 7年4月4日因擅取員工餐廳2個小麵包擬作宵夜食用,遭軒信 公司要求休工6 日反省,抗告人申請復工時,君悅飯店竟 令軒信公司拒絕抗告人復工之申請,阻斷抗告人生計,起 訴請求軒信公司、君悅飯店「共同負責賠償」等語(見原審 卷第10至13頁);嗣以民事呈報狀,更正當事人君悅飯店之 公司登記名稱為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9、 31頁);經原審以108年4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損害之證據、文件(見原 審卷第61至62頁);抗告人於108年4月22日以陳報狀陳明其 將於開庭時提出其存摺證明其損害,並聲請傳訊證人(見原 審卷第69頁);經原審以108年4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 損害之證據、文件(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抗告人於108 年4月25日以陳報狀提出相關證據及文件,惟未記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原審乃以抗告人逾 期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按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指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之意 ,並無一定格式,抗告人上開起訴狀及陳報狀雖未具體記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由其民事起訴狀業已就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記載「壹拾萬元」,復綜合其起訴狀內容、陳 報狀意旨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未准許 抗告人復職,已侵害其權利,故請求相對人「共同負責賠償 」,其就請求法院判決事項全然未有表明,至於其請求 相對人賠償之金額是否即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所載之10萬 元,固有未盡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審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為發問或曉諭,令抗告人敘明或補 充之,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程序利益,原審未為前述闡明, 即遽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認抗告 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