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豐裕
被
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蔡炳楠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上訴人 黃軍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保險公司)以及對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
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三家公司)提起訴訟,主
張被上訴人黃軍堯(下稱黃軍堯)對上述三家公司有應領薪
資債權10萬元,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北勞
簡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
訴,
惟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遠雄保險公司部分提起上訴,就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敗
訴之部分並未上訴,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
㈡次
按被上訴人黃軍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
持有黃軍堯所簽發
本票一紙,
詎經屆期不獲付款,經
上訴人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
4653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裁定)在案,故上訴人
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黃軍堯對
三家公司薪資扣押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66860號受理,並以北院忠107司執平字第66860
號發扣押
執行命令,就黃軍堯對上述三家公司應領之薪資於
10萬元範圍及其利息、
執行費用
予以扣押,並禁止黃軍堯收
取,三家公司亦不得向黃軍堯清償。惟三家公司於107年7月
28日前具狀陳報黃軍堯對
渠等並無薪資債權
等情,致該被扣
押之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議,上訴人對黃軍堯之債權因強制
執行獲得滿足之
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曾數度以電子郵件通知請轉老董及趙董,轉知黃軍堯
請速清償所欠之票款。詎三家公司竟然提出
異議,恐涉有異
議不實之嫌之民、刑事責任。黃軍堯確有負責三家公司等企
業集團有關
不動產協商建案銷售(含左岸、新莊副都中心代
理部長)及外圍事務(新竹建案被停工,徵求里長解決方案
及土地買賣之洽商)等事宜。對於黃軍堯之勞健保資料、所
得資料沒有意見,沒有看到財產資料,但三家公司未幫黃軍
堯加勞健保,不能證明黃軍堯沒有在三家公司領有薪資
報酬
;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653號卷、107年度司執字第4653
號卷沒有意見,惟扣押執行命令記載
第三人「遠東建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該是寫錯字。
㈢依上訴人查得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所示,遠雄保險公司與
黃軍堯之關係密切,遠雄企業集團董事長趙藤雄與其子趙信
清多次與黃軍堯會面聯繫,黃軍堯更為遠雄集團處理有關新
竹建案權利讓售之事務,遠雄保險公司更曾對黃軍堯提起妨
害公司信用罪之刑事告訴,因此兩者間確有
僱傭關係存在等
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遠雄保險公司答辯
略以:
㈠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
執行名義送達遠雄保險公司時,黃軍
堯是否對遠雄保險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因此倘為委任或
居間報酬,或私人
借貸關係,則
非本件爭點。
㈡上訴人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現行LINE通訊軟體容許
使用者更改顯示名稱,因此無從以截圖認定黃軍堯有為遠雄
保險公司服勞務之事實,且遠雄保險公司並無大直
分公司或
營
業據點,尤其遠雄企業係採固定日發薪,
迄今均無遲發或
未發薪之情事,因此上訴人
所稱「黃軍堯已向老董趙藤雄討
薪資」之情事不可能發生,再由國稅局財產所得及勞健保資
料即已得知黃軍堯之就業狀況及薪資所得明細,並無再傳訊
證人作證之必要。
㈢關於遠雄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之妨害信用刑事告訴部分,實
係黃軍堯拒不出庭,為促使黃軍堯出庭說明案情,遠雄保險
公司始對黃軍堯提出刑事告訴,然在刑事告訴終結前,遠雄
保險公司已獲得原審勝訴判決,為免浪費司法資源,
乃將
上
開妨害信用刑事告訴予以撤回,並非上訴人所稱與黃軍堯相
互唱和之情,況遠雄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之妨害信用刑事告
訴,與本件爭點並無關係,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亦不能
證明黃軍堯確有任職遠雄保險公司而領有薪資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黃軍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黃軍堯對上述三家公司有應領薪
資債權10萬元存在,經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不服,僅就遠雄保險公司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確認黃軍堯與遠雄保險公司間有10萬元之薪資債權
存在,被上訴人遠雄保險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扣押命令、異議狀、LINE通
訊軟體截圖、照片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8-21、73-92、109
-123、143頁,本院卷第20-27、81-105、169-173頁),被
上訴人遠雄保險公司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
且提出遠雄保險公司組織圖、黃軍堯所得及勞健保資料等文
件為證(本院卷第51-6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遠雄
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遠雄保險公司是
否有應支付黃軍堯薪資債權10萬元而未支付,雙方是否仍有
10萬元薪資債權存在,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
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
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
,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
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
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
可資參照。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黃軍堯與遠雄保險公司間
有10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業據遠雄保險公司所否認,則上
訴人即應就
上揭請求之前提要件,亦即遠雄保險公司與黃軍
堯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遠雄保險公司應支付黃軍堯薪資債權
10萬元而未支付之部分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應可確定。
㈢
經查,上訴人就本件證據之主張,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截圖
、照片以為舉證,但是,就該部分證據內容乃為雙方對話、
參與活動之照片,並無從為僱傭關係存在、10萬元薪資債權
存在之認定,況且,上揭證據,亦據遠雄保險公司抗辯略以
:上訴人提出截圖及照片,無法辨識係於何年所拍攝,且均
非遠雄保險公司之員工長官,其中趙藤雄於98年間已卸下董
事長職務,趙文嘉則為遠雄建設董事長,而且該截圖及照片
亦與薪資無關連性,無法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語,即非無
由,應
堪採據。因此,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發生所
具備之要件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而盡其應負擔之舉證責任,
應可確定。
㈣其次,證人即遠雄保險公司總務室人力資源科主管顏秀敏證
稱:「(是否認識黃軍堯?)不認識。」、「(黃軍堯與遠
雄企業集團之關係為何?黃軍堯是否自三家公司領取薪資?
)我是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我知道
他沒有領我們的薪水,我知道我們公司沒有這個員工,我是
公司總務室人力資源科的科主管,我們科室管員工的任用、
核薪…」等語
綦詳(原審卷第235頁),是依照證人顏秀敏
證述之內容,乃足以為黃軍堯並未任職於遠雄保險公司,雙
方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薪資債權10萬元存在之認定,是
遠雄保險公司答辯:公司固定每月25日發薪,至今均無遲發
或未發薪之情事,黃軍堯並非員工,對公司亦無薪資債權10
萬元等語,亦足採信。
㈤再者,依照原審所調閱之黃軍堯勞健保資料及104-106年財
產所得資料,均無黃軍堯任職於遠雄保險公司之相關資料,
經核即與證人顏秀敏
前揭證述情節相互吻合,亦
堪認定,是
遠雄保險公司答辯:遠雄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並無僱傭關係
存在、亦無應支付薪資債務10萬元而未支付之事實,應可確
定。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黃軍堯與遠雄保險公司間有
10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尚非足採,不應准許。
㈥另外,本件應審究之事項既為遠雄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是否
有僱傭關係存在、遠雄保險公司應支付黃軍堯薪資債權10萬
元而未支付,雙方是否仍有10萬元薪資債權存在,已如前述
,雖上訴人以其所提出之截圖及照片以為主張,但上訴人所
主張之意指乃為:「黃軍堯是否前往趙信清與趙文嘉之處所
?有無約在內湖碧山嚴洽談?夜訪北所有關趙藤雄交代的事
務?」、「黃軍堯稱到左岸建案,接受趙信清與趙文嘉之指
示,處理土地及成屋坪數事宜,趙藤雄、張麗蓉、趙信清間
是否確有參與研擬士林專案之進行」、「黃軍堯到左岸建案
處所,負責與林秀樺、薜處長及任守平接觸安排現場地主看
屋,究竟是誰下之指示?趙藤雄、張麗蓉、趙信清間是否知
悉此事件?」、「開發部評估者又是誰?」、「趙藤雄、張
麗蓉、趙信清認識此等人嗎?」、「黃軍堯到松高路23樓的
會議室?若他不是該企業集團的要員如何自由進出?」、「
趙信清與黃軍堯到私人招待所,究係誰投資的?有無資金缺
口?致有9300萬元預付土地款之資金流向不明,如今已填補
了嗎?」、「趙藤雄、張麗蓉、趙信清間是否知悉此事件?
為何他強調公司106年10月已列投資項目之1等情?」、「趙
藤雄知悉大溪土地事件?」、「內容所指趙家春酒,有趙信
清與黃軍堯通訊之圖為證」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見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與前述應審究事項顯然不符,是尚無
從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應堪確定。
㈦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趙藤雄、趙文嘉、趙信清及張麗蓉
之部分:⑴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趙藤雄、趙文嘉、
趙信清及張麗蓉,用證被上訴人黃軍堯確有處理土地及成屋
及特定任務並應領取酬勞之實情,迄今尚欠黃軍堯之薪資等
情」、「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黃軍堯相互唱和
…而撤回該告訴案件…損害該公司利益及尚未
回復名譽至深
且鉅,自有必要再傳訊趙信清及趙藤雄二位出庭作證…有必
要再傳訊趙信清及趙藤雄兩人出庭作證,確認薪資發放屬實
或僅私下給付,自有傳訊證述並理清黃軍堯受任執行工作任
務之事實真相」、「查黃軍堯為該企業團外圍或受任處理公
司事務自屬薪資所得範圍…再補陳被告黃軍堯對外執行工作
有關新竹建案權利讓售之事證之一。自有必要再傳訊趙信清
及趙藤雄兩人出庭作證,確認薪資發放屬實或僅私下給付,
並理清黃軍堯受任執行工作任務之事實真相」等語(本院卷
第80、149頁);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部分則
以:「原審已傳喚被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人事副主管顏秀敏
到庭作證,證述被上訴人黃軍堯並非被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
員工,對被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無薪資債權存在。上訴人不
能說明傳喚其他證人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應
駁回聲請」、「上訴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其餘陳述及歷
次書狀所附截圖,或係上訴人自行揣測,或係被上訴人黃軍
堯片面自稱之內容,均不足認定待證事實存在,上訴人既不
能說明傳喚證人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應駁回
聲請」等語(本院卷第127、167頁),以為答辯;⑶經查,
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遠雄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確有10萬元
薪資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請求乃以遠雄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遠雄保險公司應支付黃軍堯薪資10萬元而
未支付為前提,業如前述,因此,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之待
證事實,即應與此部分相互
合致,方為
適法及必要,但是,
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係要就「黃軍堯確有處理土地及成屋及
特定任務並應領取酬勞」、「確認薪資發放屬實或僅私下給
付」、「受任執行工作任務之事實」、「企業團外圍或受任
處理公司事務」等事項為證明,然而,此部分事項與本件確
認薪資債權待證事項間,並無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亦與遠
雄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遠雄保險公司有
無應支付黃軍堯薪資10萬元而未支付之事實,並無關連,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並未說明待證事實之
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等語,應堪採據;⑷況且,本件就遠雄
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遠雄保險公司有無
應支付黃軍堯薪資10萬元而未支付之事實,業據顏秀敏於原
審證述
綦詳,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傳喚
證人並無調查必要性等語,亦足採信;⑸從而,就上訴人聲
請傳訊證人4人,既未據上訴人提出待證事實關聯性及調查
必要性之認定證據,即無從為此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確有僱傭關
係存在,因此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黃軍堯對被上訴人遠雄保
險公司有10萬元薪資債權存在,即非有據。原審據以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LINE通訊軟體截圖
、照片以為主張,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