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鑑堂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倚葶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8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日任職於訴外人鴻吉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吉公司),鴻吉公司將被上訴人派駐至訴外
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擔任辦公室勤務員
,後來領班即訴外人林秋伶拿上訴人之勞動合約讓被上訴人簽
署。
詎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於同年1月19日違法解僱被上訴人,
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7
年1月短付工資新臺幣(下同)8,327元、健保費321元、勞保
費176元、107年2至10月工資204,390元、預告工資15,140元、
資遣費34,065元、107年2至10月勞、健保費7,200元、職業災
害補償金4,520元,共計274,139元等語。
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139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
㈡對上訴人
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自始未收悉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自無從得知任何與
自身工作內容相關權利義務。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下午5
時35分以電話向林秋伶領班請假,並請同事於次日代遞送假單
,假單上有台電公司單位主管之核章,同年1月4日上訴人之人
事人員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收假後補送診斷證明書,符合工作
規則第31條事後補正之請假手續之規定。
系爭假單格式抬頭為
鴻吉公司,本即為上訴人與鴻吉公司間容或有所混用,上訴人
爭執系爭假單格式之真正,
顯有違
民法第148條規定。縱上訴
人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後,補正相關系爭工作規則,
亦不能溯及既往。
⒉上訴人指稱振興醫院未加蓋日期,實係振興醫院誤植日期
暨未
用印。
⒊原審被證3對話紀錄經過剪擷,
非有效之證據。被上訴人並非
在呼應同事所言,而是針對107年1月3日忙到中午沒休息,於
下午遭台電公司秘書處大樓管理組蘇利英於辦公室公然大聲辱
罵素質差,深感憤怒,事後與訴外人盧心圓於社群媒體討論此
事相當不滿,與林秋伶無關,被上訴人也無侮辱或咒罵任何人
,上訴人不當聯結。又被上訴人不知盧心圓社群媒體對話設作
「公開」模式,且依原審被證3截圖可知,其同事於下午3時53
分於FACEBOOK發文,
嗣後又有其他人留言,被上訴人係16小時
後,即隔天上午8時許才留言,上訴人稱此有對接回應
云云,
此
乃遭有心人士移花接木污衊並據以資遣。再者,依最高法院
82年度
台上字第17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勞
工於非上班時間內未有直接關聯者,不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限制,而上訴人以FACEBOOK截圖之斷章取義方式為
藉口而違法資遣被上訴人,顯不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
⒋上訴人稱以勞動基準法(下同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資遣
,係考量被上訴人日後求職有不良紀錄云云,
惟其前後供述不
一,最終目的乃係為撇清非屬同一雇主,以規避上訴人全體派
遣勞工2年年資及其不法目的,且係針對不簽離職申請書之被
上訴人,殺雞儆猴,作為祭旗立威之工具。
上訴人答辯及
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任職於鴻吉公司,嗣於106年12月31
日申請離職,並簽有離職申請書,正式結束與鴻吉公司間之
僱
傭關係後,方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合約,自107年1月1日起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並加入上訴人公司之勞、健保,鴻吉公司與上
訴人公司係不同法人格之二公司,非屬同一事業單位,自無年
資併計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對林秋伶等人所提偽造文書刑事告
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588號
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
聲請再議後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7229號駁回再議,且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載
明離職申請人簽章與其他文件中被上訴人所簽姓名為相同,且
林秋伶所填載到
期日、擬離職日與鴻吉公司、台電公司勤務人
員之日期相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上午6時,未遵守請假規則恣意佯稱理
由,以社群媒體方式逕為請假;
復於社群媒體以不雅字眼辱罵
上訴人派駐在要派單位之主管林秋伶領班,係侮辱雇主代理人
之行為,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故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
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概括事由,通知被上訴
人於107年1月19日資遣。
兩造間之勞動合約於107年1月19日終
止,上訴人依法無給付上訴人後續工資及勞、健保費等相關費
用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4,520
元,此與上訴人究有無違法解僱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就其
職務之執行及所受傷害間究有何
因果關係完全未為舉證,不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4,520元。
㈢上訴人本得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
無庸給付
資遣費,惟考
量被上訴人日後求職有不良紀錄,始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
概括事由通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資遣,並為資遣通報及
給付工資13,620元及資遣費599元,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解僱
通知後,已受領
上揭結清工資及資遣費,可推知兩造間僱傭關
係已不復存在。又,被上訴人
嗣後即未曾為任何勞務給付,或
有任何通知上訴人準備給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無有受領遲
延之情,與民法第487條規定不符,況依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
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明細,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20日起開始
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任職,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縱認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有理由,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
,應自其請求之薪資額中扣除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12,717元(即107年1月至10月工資),及其
中121,917元自107年6月20日起,暨其中90,800元自107年10月
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關於原審判決駁回部分
【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健保費321元、勞保費176元、預
告工資15,140元、資遣費34,065元、107年2至10月勞、健保費
7,200元、職業災害補償金4,520元等項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給付107年1月至10月
期間之工資212,717元等語,為
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
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如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7年1月至10
月間之工資212,717元,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係以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
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
於107年1月19日終止契約
等情,
業據提出資遣通知單為證(見
原審卷第11頁)。參之上訴人於訴訟中第一次提出之
答辯狀時
亦係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請假及與同事間以社群媒體方
式上傳不雅攻訐之言語,「嚴重影響工作而有不
適任之情形」
,方「依法資遣」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後
復仍表示:其本得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考量被上訴人日
後求職有不良紀錄,始「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
」之概括事由通知被上訴人,並為資遣通報等語(見本審卷第
26頁),足認上訴人於當時確實並無同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逕予解僱之情。是本院所應
審究者為: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終
止契約否合法。
⒉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於當勞
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
上合理經濟目的時,自無法期待一合理雇主繼續該勞動契約,
應允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不能達到雇主
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事由當包括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
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
,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
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
決
要旨參照)。故於判斷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
,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不
能勝任工作情形時,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
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
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
之,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求。至工作上偶爾疏忽,乃人
情之常,工作品質之高低,亦因人而異,必該勞工工作疏忽或
工作品質低落之情形,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始符合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勞工要件。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
於107年1月4日上午6時,未遵守請假規則恣意佯稱理由,以社
群媒體方式逕為請假,並有於社群媒體以不雅字眼辱罵上訴人
派駐在要派單位之領班林秋伶之情形,嚴重影響工作而有不適
任之情形,其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等語,均
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負
舉證責任。
惟查: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上午6時有以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請假之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9
頁),被上訴人亦無爭執,
堪信為實。而查,兩造間勞動合約
第10條約定:「甲方請假,一切規定依照勞基法,應事先辦理
請假手續…」(見原審卷第222頁)。另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3
1條規定:「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或口頭
敘明理由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
時重大事故,得於1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
真、E-mail、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見
原審卷第219頁)。被上訴人既於107年1月4日上午6時已先發
送訊息:「我(即被上訴人)與盧心圓今起,三天公傷假假單
今會遞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前已事先敘明理由請假
,且以通訊軟體傳送請假訊息,
堪認與工作規則所規定之電話
、傳真或E-mail之方式相當,況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亦未限制勞
工使用該方式事先請假。再者,被上訴人嗣僅請假1天,並請
同事代遞「鴻吉公司請假單」書面文件1紙,經其服務單位台
電公司秘書處文書處理主管李淑美、秘書處文書組長莊郁芳核
章(見原審卷第55頁),及提出振興醫院107年1月4日診斷證
明書2紙、呂守廉中醫診所診斷證書1紙為證明文件(見原審卷
第57-61頁)。上揭診斷證明書復分別載明被上訴人之病名為
「腰椎扭傷肌拉傷」、「左右側膝關節扭傷併發炎」、「下背
部肌肉、筋膜、韌帶拉傷之初期照護(腰閃挫)」,堪認被上
訴人有於107年1月4日請假之正當事由,
難認其請假手續有違
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或兩造間之勞動合約之約定情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上午6時未遵守請假規則恣意佯稱理
由,以社群媒體方式逕為請假云云,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能
勝任工作,自不足取。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社群媒體以不雅字眼辱罵上訴人公司
派駐在要派單位之主管林秋伶領班之言語云云,固提出被上訴
人與盧心圓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1-53、1
11-112頁)。但被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是針對107年1月3日
忙到中午沒休息並遭他人大聲喝斥作回應,與林秋伶無關,被
上訴人也無侮辱或咒罵任何人等語置辯,亦提出台電公司單位
主管向秘書處副處長報告之訊息1則為
反證(見原審卷第99至1
00頁)。
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電公司單位主管向秘書處
副處長報告之訊息中提及:「負責文書組業務的小妹們,先前
因元旦前後,文件、包裹、月曆數量暴增,常常忙得不可開交
,連中午都不得休息,不慎未依照1月3日早上通知簽收出入證
時間簽收,而惹蘇利英不高興,並進文書組強索出入證,走廊
大聲喝斥她們素質差。公文交換小妹因無出入證隔日無法上班
。…隔日我得知,請保秀幫忙瞭解,蘇利英亦到文書組協調但
語調激動,同時間在電話中獲李組長幫忙,同意由我們代領出
入證並喚回小妹上班,但可惜的是,公文交換的小妹終究沈不
住氣在FB上PO文,惹腦了公司而造成這次資遣之事…該二位小
妹在文書組內工作認真、與同仁相處融洽…。」等語,
足證被
上訴人對於其所擔任之職務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上述
訊息亦
可證被上訴人稱其在FB上所為之
前揭言論係因1月3日忙
到中午沒休息,於下午遭台電公司秘書處大樓管理組蘇利英於
辦公室公然大聲辱罵素質差,深感憤怒,事後與訴外人盧心圓
於社群媒體討論此事相當不滿,與林秋伶無關等語,亦非無稽
。況查,被上訴人當時僅有:「原本不想罵人的,干!!」一
語(見原審卷第111頁),並無其他侮辱之言詞,尚難遽此認
定被上訴人確有辱罵林秋伶之行為。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任何怠忽所擔任之工作,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
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之情形,應
認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從而,上訴人於107年1月
15日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於107年1月19日資遣被上
訴人,
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有違,
要非合法,自不
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7年1月至10月間之工資212,717元,是否
有理?
⒈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
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
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勞工在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
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繼續提供勞務時,堪認勞工已將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雇主,但為雇主所拒絕,則雇主拒絕受領後,即
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再行催告雇主受領勞務,而雇主
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勞工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
作必要之協力,即應認雇主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
與勞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
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於107
年1月19日資遣被上訴人不合法,業經審認如前,堪認被上訴
人在上訴人違法資遣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客觀上亦有繼
續提供勞務之意。又依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資遣通知單中記
載:「請於107年1月19日前依公司之相關規定完成辦妥離職手
續…。」(見原審卷第11頁),
益徵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有拒
絕被上訴人服勞務之旨意,上訴人拒絕受領即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上訴人既未再對被上
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工資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向其提出勞務給付準備之通知
,不得請求工資云云,即無可取。
⒊兩造簽訂之勞動合約第5條約定每月薪資為22,700元,有勞動
合約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31-35、221-223頁)。上訴人於10
7年1月間解僱被上訴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
人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07年1月至10月之薪資227,000元,扣
除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支付被上訴人之107年1月份工資13,9
16元、上訴人代為扣繳之勞保費303元(見原審卷第122頁被上
訴人薪資帳戶存摺、第225頁員工薪資單)後金額為212,781元
(22,700元×10個月–13,916元–303元),被上訴人僅請求
上訴人給付工資共212,717元,並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予
准許。
⒋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尚應扣減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
薪資額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0日始轉至臺北
市稅捐處工作,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稽(見本審
卷第80頁),被上訴人僅請求計算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
,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請求扣減被上訴人轉
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額之餘地。
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
資212,717元及其中121,917元自107年6月20日起、其中90,800
元自107年10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