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劉馨臨
訴訟
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 訴人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志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趙均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9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客服主
任,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上訴人受
僱
期間,被上訴人先以訴外人敏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敏翔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敏翔公司倒閉後,轉由
訴外人經銷商博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茂公司)投保,最
後方於103年6月1日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嗣
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上訴人,
並要求當日立即離職,計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共10年又1天,
離職前平均工資為72,000元,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上訴人
資
遣費360,100元,及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預告期間工資72,000
元。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3年6月1日起方受僱該公司,
並以此作為工作年資之起算點,而僅給付上訴人220,630元
。然果若如此,上訴人豈能於102年因妥善處理
消費者疑義
而接受被上訴人頒發獎狀表揚?
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補給差
額211,470元。
㈡於本院中補陳:
⒈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即於被上訴人辦公處所擔任提供客
服或解決客訴之工作,上訴人確係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非
為經銷商提供販售商品之勞務。又依被證3,上訴人薪資、
年終獎金、加班費、勞健保支出、退休金提撥…等實際由被
上訴人負擔,即無論係上訴人提供勞務之
對價,或係因其他
本於勞雇關係而可向雇主主張之權益,實係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係依賴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獲取生存所需之金錢,
上訴人於經濟上確係從屬於被上訴人。又依被證1、2,經銷
商所聘僱之所謂推廣人員
乃係由經銷商自行訓練,但事實上
,上訴人係接受被上訴人進行在職教育訓練,並接受其指揮
,亦由被上訴人進行獎懲,上訴人於提供勞務過程中係受被
上訴人控制管理,組織上、人格上亦從屬於被上訴人。是
兩
造間確實具有
僱傭關係。
⒉依被證1、2,聘僱之人員係由經銷商自行負擔所有聘僱費用
,且由經銷商自行負擔費用行訓練,但依被證3,敏翔公司
聘僱人員所有費用事後係向被上訴人請款,實證相關人員實
際薪資非經銷商所負擔,前後約定
顯有不同。若果如被上訴
人所述,上訴人之薪資、年終獎金、加班費、勞健保支出、
退休金提撥…等,皆由被上訴人負擔係出於補貼經銷商之作
法,則何以被證1、2未與被證3相同約定,反又重新簽立被
證3契約。因此,由被上訴人與經銷商須另行簽立被證3不同
約定可知,推廣人員本非經銷商依經銷關係所應聘僱之人員
,而係被上訴人將經銷商作為被上訴人員工之名義上雇主,
雙方才另行簽立被證3以保障經銷商,
而非直接援用被證1、
2,故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之實際雇主為被上訴人。且若
上訴人真係於103年6月1日方受僱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
離職前任職尚未滿5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特別休假應為14天,而依被證6,上訴人離職
時針對「未休年假折現」部分,被上訴人共支付上訴人34
,960元,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月薪58,267元計算日薪,被上訴
人所支付34,960元已超過上訴人14日之日薪,顯見被上訴人
認知上,上訴人絕非僅僅到職4年多,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
03年6月1日方受僱於被上訴人實非事實。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被證5兩造已達成和解,然簽立被證5係因
被上訴人表示簽立被證5後,被上訴人才會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工資,上訴人為求能取得款項方簽立被證5,上訴人
非與被上訴人有和解之意,若兩造已達成和解,上訴人豈會
於遭解僱後再次申請勞資調解。況簽立被證5時,被上訴人
並未向上訴人明確說明其並不承認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至1
03年5月31日之工作年資,縱認兩造已達成和解,由於被上
訴人未告知不承認97年10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之工作年資
,且上訴人若知其情事即不會為該意思表示,顯見上訴人對
重要之爭點存有錯誤,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進行勞資調
解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時,應認上訴人
已於當時即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撤銷該和解之意思
表示。
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且為經常性給付,無論係全勤獎金
或業績獎金皆應屬勞工之工資,並應於計算平均工資一併計
入。兩造約定之工資結構,除基本薪資58,267元外,尚有年
終獎金,及每3個月結算1次之業績獎金(金額約40,000元)
,不考量年終獎金、年節禮金等項目下,上訴人離職前6個
月即107年4月至9月薪資(含業務季獎金)分別為58,267元
、99,379元、58,267元、58,267元、93,933元、58,267元,
平均每月薪資即有71,063元,則被上訴人僅以平均工資58,2
67元計算上訴人資遣費
尚非合理。
二、被上訴人答辯
略以:
㈠上訴人於103年6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前,先後任職於敏翔
公司及博茂公司,當時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
乃因被上訴人與敏翔公司於96年12月1日簽署之「宅配服務
經銷契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 for Home Delivery
Service,下稱經銷契約),及103年間敏翔公司倒閉後,
於103年4月15日與博茂公司簽署「經銷契約」(Distributi
on Agreement),先後由敏翔公司及博茂公司派任至被上訴
人處所執行職務,專門負責被上訴人產品相關客服業務。在
該派任期間內,僱傭關係實存在於上訴人與敏翔公司、博茂
公司之間,而與被上訴人
無涉;103年間,被上訴人需要聘
請正式客服人員,鑑於上訴人長期受合作經銷商派任,與被
上訴人具有一定程度合作默契,故被上訴人優先洽詢上訴人
轉職擔任被上訴人正式客服人員之意願,經上訴人同意接受
後,於103年5月29日簽署聘任書,約定自103年6月1日開始
受僱於被上訴人,至107年10月1日被上訴人以書面終止僱傭
契約,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各項終止契約條件,是兩造間僱傭
關係僅存續於103年6月1日至107年10月1日。又,上訴人雖
主張其離職前每月工資為72,000元,
惟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
資遣費時,乃以優於上訴人主張之74,675元為上訴人之平均
工資,並以4.5年做為上訴人之在職年資,實際上上訴人在
職年資僅有4年4個月,依此計算上訴人資遣費為168,018元
(74,675元×4.5年×0.5月﹦168,018元),已優於上訴人
依據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所定之資遣
費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聘任書時,約定每月薪資為
38,372元,嗣調整至58,267元,在無任何加班或依公司規定
得給予激勵獎金情況下,上訴人每月工資應為58,267元,被
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依法應給付之30日預告期間
工資亦為58,267元。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均已足額給付。
㈡於本院中補陳: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7年10月1日起即存在僱傭關係,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空言兩造間
有經濟上及人格上從屬性,未舉證
以實其說,
顯非可採。被
上訴人作為一外國廠商,為使產品快速打入我國市場,故考
慮委由當地經銷商負責銷售與推廣,並要求經銷商在我國配
有專門人員處理該特定產品相關事宜,再由被上訴人負擔一
部或全部經銷商因推廣、聘用人員所生之成本,以降低外國
廠商對當地產業、物流、文化或商業環境不熟悉所可能產生
之風險。被上訴人與敏翔公司及博茂公司簽署經銷契約,非
單純授權經銷商於經銷區域內銷售產品,敏翔公司及博茂公
司亦負擔為被上訴人產品之銷售安排專門銷售、客服人員,
以順利於我國推廣被上訴人產品、服務客戶之契約上義務,
此依被證1第4.2條約定、被證2第4.6條約定即明。被上訴人
依契約逐月報銷補貼經銷商所支出之費用,係基於前述商業
考量及風險分配所做之安排,不能因被上訴人補貼經銷商之
費用範圍包含人員薪資、獎金等項目即認被上訴人與經銷商
之員工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上訴人雖提出原證4之表揚狀
,但因上訴人工作地點為被上訴人處所,上訴人之雇主已交
由被上訴人代雇主負責該等外派人員現場工作之指揮、監督
及人事考評,表揚狀所述事件處理僅作為上訴人單次工作表
現考評獎勵之一環,不
足證明當時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不
能因此即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關係。另上訴人於起訴
時業已
自承於97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日前,由敏翔公司
、博茂公司先後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足證敏翔公司、
博茂公司之雇主地位,否則即無理由為上訴人投保。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等意旨,勞基法關於
資遣費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
強制規定,勞雇雙方
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
請求權,
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基法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資遣
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
債權,依私法上
契約自由原
則,勞雇雙方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依被證5
即兩造於107年10月1日簽署之終止僱傭契約第3條已明文約
定:「您(上訴人)接受本協議所提供的費用和福利,作為
本公司與您終止僱傭關係之所有費用及賠償並同意拋棄您對
於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其員工、董事和代理人因僱傭關係所
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任何請求權,
包括但不限於各項津貼、獎
金、加班費、薪資、代墊款、資遣費、退休金獲其他金錢給
付,及其他非金錢性質之請求權。」,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已針對僱傭關係之終止成立一和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一定金額,且由上訴人拋棄各項僱傭關係存續
時發生及終止僱傭關係後所生之各項請求權。
質言之,
參酌
前述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約定於107年10月1日
終止,則上訴人主張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債權於同日發
生且確定,兩造得以契約(即被證5)就該等債權成立和解
,上訴人亦應受該契約約束,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金
額。
⒊依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其
錯誤表示者,乃其簽立和解契約時之「動機」,非屬民法第
88條所指之意思表示錯誤,不得任意撤銷。在簽署和解契約
時,相關金額均列於其上供上訴人審閱,若上訴人認金額或
計算基礎有問題,自可拒絕簽署,上訴人既已同意和解條件
並簽署書面,實無允許其
嗣後撤銷之理。又被上訴人計算給
付上訴人資遣費之每月工資,乃係以優於勞基法之標準,將
上訴人所受領之工資58,267元加計各項獎金、加班費等項目
之加總平均而得出之數額,可見上訴人願簽署和解書並拋棄
各項請求權,已使其取得優於勞基法之資遣費條件及對價,
今再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實有違誠信。
⒋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至9月間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為每月58,26
7元,其中業務季獎金、年節禮金等項目非屬勞基法
所稱之
工資,且非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僅屬恩惠性給予。
而107年4月至9月份上訴人實際領取之金額應參酌薪資單,
依序為61,267元、101,879元、59,767元、58,267元、93,93
3元、59,767元。
上揭金額除每月工資58,267元(即「基本
工資」項目)外,亦包括其他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項目,
包括公司禮金/推薦獎金、業務季獎金、ExcellenceAward/S
pot Award Cash G ift(卓越獎金/傑出表現現金禮)、年
節禮金、年終獎金等,故上訴人於107年4月至9月之平均工
資計算,應排除非屬工資之項目後,以月薪58,267元加計各
月份加班費後平均計算。上訴人107年4月至9月之屬於勞基
法所定工資分別為61,350元、61,350元、58,267元、58,267
元、58,267元,故平均工資為59,295元,被上訴人以74,675
元、年資4.5年計算資遣費,已優於上訴人主張之72,000元
,亦優於上訴人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所定之資遣費要求。又
,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勞基法預告期間之目的係為使雇主
預先通知勞工雙方間契約關係將於特定時間終止,故預告期
間之具體期間於個案中應可特定,且雇主以給付工資替代該
預告期間之工資額,故預告期間工資,非以平均工資計算,
而係以原預告期間應得之工資為給付內容,始符合勞基法第
16條規定之目的,不致使勞工或雇主雙方權利責任比例失衡
。上訴人自103年6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至其受通知兩造
間僱傭契約應予終止之日(即107年10月1日),已逾3年,
因被上訴人未為終止之預告,依法以30日預告期間計算應給
付上訴人之預告期間工資,
惟若被上訴人選擇預告而以通知
終止契約之日(即107年10月1日)作為預告期間之起始日,
則預告期間應為107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31日期間,即當
被上訴人選擇以工資替代預告期間,其替代之部分應為107
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31日,應給付之工資亦應為上訴人於
該期間應得之工資。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及薪資發放慣例,
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份並無發放業務季獎金,縱上訴人於1
07年10月間仍任職於上訴人,其可得之工資亦僅有月薪58,2
67元,無業務季獎金之項目,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58,2
67元作為預告期間工資,已滿足勞基法要求。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47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㈠兩造於103年5月29日簽立被證4聘任書,約定受僱起始日為1
03年6月1日。
㈡兩造於107年10月1日簽立被證5「Private &Confidential」
,約定兩造僱傭契約自107年10月2日起終止,上訴人最後工
作日為107年10月1日。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68,018元、預告工資58,267
元。
㈣依被證6、上證1薪資單(Pay Slip)顯示,上訴人領取107
年4至9月的應稅薪資如下:
⒈4月:61,267元(含基本工資58,267元、公司禮金/推薦獎金
3,000元)。
⒉5月:101,879元(含基本工資58,267元、獎金2,500元、業
務季獎金41,112元)。
⒊6月:59,767元(含基本工資58,267元、年節禮金1,500元。
⒋7月:58,267元(含基本工資58,267元)。
⒌8月:93,933元(含基本工資58,267元、業務季獎金35,666
元)。
⒍9月:59,767元(含基本工資58,267元、年節禮金1,500元)
。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10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7年
10月1日離職,年資為10年又1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72,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360,100元,及預告工
資72,000元,合計432,100元,但被上訴人僅給付220,630元
,短付211,47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依法給付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係自103年6月1日起始受僱於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資遣費168,018元、預告工資58,267
元,並無短付等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於97年10月
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是否存有僱傭契約關係?㈡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資遣費192,082元及預告工資13,733元
,是否有理?㈢如是,上訴人於簽署被證5時,是否已就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㈣如是,上訴人
抗辯
其已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其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兩造於97年10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是否存有僱傭契約
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
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10月1日起即至被上訴人之辦公處所工
作,並於102年間獲被上訴人頒給原證4表揚狀,故兩造自97
年10月1日起即存有僱傭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表揚狀(即
原證4,見原審卷第21頁),及援引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3
經銷契約等文件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自97年10月
1日起即在被上訴人之辦公處所工作,並於102年間獲該公司
頒給原證4表揚狀
等情,惟否認兩造自97年10月1日起即成立
僱傭契約關係,並執上詞置辯。
經查: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
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
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勞工保險
之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勞工)之雇主,係屬常態事實;反
之,投保單位並非被保險人(勞工)之雇主,而係代
第三人
為他人所聘僱之勞工投保,則屬變態事實,是主張投保單位
係代第三人為勞工投保之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依據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證4聘任書
所載,兩造自103年
6月1日起始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參之上訴人
自認其於97年10
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工作期間,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分別為敏翔公司及博茂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其係自103年6
月1日起始由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各項事實,
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
止工作期間,其雇主分別為敏翔公司及博茂公司,應為常態
事實;反之,上訴人主張僱傭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敏翔
公司、博茂公司並非上訴人之雇主,而係受被上訴人囑託、
委任或其他
法律關係,代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則屬
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該變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1-3等文書,主張兩造
間在97年10月1日起即存有僱傭契約關係
云云,然上揭3份契
約文書,係被上訴人與敏翔公司及博茂公司所簽立之經銷契
約及合約附錄,上訴人並非各該契約之當事人,各該契約書
中亦沒有任何提及與上訴人相關之內容,是被證1-3經銷契
約及合約附錄等文件,並無足證明兩造在97年10月1日已成
立僱傭契約關係。
⑶上訴人雖另以其自97年10月1日起即至被上訴人之辦公處所
工作,並於102年間獲被上訴人頒給原證4表揚狀等情由,主
張兩造於97年10月1日起即存在僱傭契約關係。然按雇主聘
僱勞工後,於不違反僱傭契約約定或勞基法規定下,得指派
勞工至他人之工作場所工作,並將其對勞工之指揮、監督授
權他人行使。而依據被上訴人與敏翔公司於96年12月1日所
簽立之被證1第4.1條約定(譯文):「經銷商同意發揮最大
的努力在其經銷區,依據亞培行銷指令銷售產品。...經銷
商同意:...(C)聘用、監督、訓練及維持具備足夠能力及資
格之銷售及服務人員,於經銷區域內推廣產品。」;第4.2
條約定(譯文):「經銷商應以自己之費用於經銷區域內僱
用、給付報酬、監督、訓練及維持銷售與推廣促銷人員及其
他具備足夠能力及資格之人員,應付推廣、行銷、銷售、派
送及處理客訴。」,嗣其等再於98年2月25日簽立被證3合約
附錄,除就利潤相關事項為補充約定外,另於第4條、第5條
約定:「敏翔聘僱之推廣人員工作內容涵蓋全產品推銷及全
省所有產品之客戶服務,人數上限為13名,其費用由亞培負
擔。」、「敏嵐與敏翔股份有限公司為推廣亞培產品,推廣
人員的薪資、年終獎金、季獎金、加班費、停車津貼、月費
用(電話費、油資)、汽車貸款利息費用、汽車津貼、伙食
津貼、加班費、勞健保雇主支付費用、勞退金6%提撥等可每
月依據實支實付的方式向亞培公司請款。」(見原審卷第62
、63、108頁)。另被上訴人與博茂公司於103年4月15日所
簽立之被證2第4.6條約定(譯文):「經銷商應以自己之費
用於經銷域內僱用、給付報酬、監督、訓練及維持銷售與推
廣促銷人員及其他具備足夠能力及資格之人員,以應付推廣
、行銷、銷售、派送及處理客訴。除前述人員外,經銷商已
僱用29名銷售及客服代表人員,並指定專為推廣亞培產品之
用。」(見原審卷第87頁),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由
敏翔及博茂公司聘用後,經各該公司依據被證1、2、3經銷
契約及合約附錄約定,指派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工作,由被
上訴人代行使該公司外派至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指揮、監督
及人事考評權限,表揚狀所述事件為上訴人單次工作表現考
評獎勵之一環等語屬實。被上訴人既係依據其與敏翔及博茂
公司間之經銷契約約定,而讓上訴人在該公司之辦公處所工
作,並代敏翔公司及博茂公司行使指揮、監督權限,及負擔
敏翔及博茂公司聘用上訴人之費用,而非基於與上訴人間之
僱傭契約約定,自難徒以上訴人有在被上訴人之辦公處所從
事工作,以及接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甚至表揚之事實,
推認兩造間自97年10月1日起即存在僱傭契約關係。
⑶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97年10月1日起
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則其主張兩造自97年10月1日起即存有
僱傭契約關係,其工作年資為10年又1天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資遣費192,082元、預告工資13,
733元,是否有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資遣費部分:
上訴人係自103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業經審認如前
,核其工作年資為4年又123天。另兩造不爭執於上訴人107
年10月1日離職前6個月即107年4月至9月,每月領得之工資
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縱只扣除其中公司禮金3,000元及年
節禮金2筆1,500元等非屬經常性,且非屬勞務對價給付之部
分,其餘全部計入工資,其平均工資亦僅為71,480元,被上
訴人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僅為155,004元(71,480元×【4
+123/365】÷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
人168,018元,並無短少。
⒊預告工資部分: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惟對於預告期
間工資之計算,兩造間存有爭執。而查,勞基法第16條及施
行細則對於預告工資之計算並無明文規定。但參酌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前目所定1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之相
同法理,預告期間之1日工資,應以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計算。而查,上訴
人於終止前最近1個月之正常工作時間之基本工資58,267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應給付之預告工資額
為58,267元等語,
核屬可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58,267
元,核無短付。上訴人主張應將業務獎金,甚至其他非屬工
資性質之年節禮金等一併計入,並以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1
日工資等語,於法無據,並無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既無短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則不論被證5是
否構成和解、上訴人有無撤銷,均於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92,082元、預
告工資13,733元,合計21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