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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恩碩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永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深城 訴訟代理人 鄭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提起本件上 訴原就上訴聲明第2項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08年7月29日撤回該項聲明(本院卷第165頁),核屬聲明 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百貨公司內擔任 銷售人員,約定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業績獎金 ,每月15日發薪,每月20日發放業績獎金,約定每月排休6 天、工作時間為星期日至星期四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9時30 分,星期五、六則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0時。嗣於104年7 月1日起改為日薪1,200元及依業績量計算業績獎金,其餘排 休日數及工作時間均相同。 ㈡依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 不得超過84小時,依勞基法於105年1月1日修正後,勞工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且 依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之規定,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於法 定工作時間內,工資給付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亦即每日工資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時薪×正常工作時間,每日超過正常工作 時間部分,其加班費之計算後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然被上 訴人均以每日1,200元計薪,因此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之加班 費如下: ⑴104年7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勞動部所公布之勞工最低薪資 及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所規定之每日正常工時 及勞工每工作7日休息1日之規定,最低時薪為120元,每日 最低基本工資為960元,上訴人該段時間內每日加班3.5小時 ,每日之加班費618元;每日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為718元, 故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短少給付之加班費為41,861元。 ⑵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勞動部公布之最低時薪為 126元,故每日最低基本工資為1,008元,原告該段時間內每 日加班3.5小時,每日之加班費649元;每日加班4小時之加 班費為753元,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短少給付之加班費為 11, 100元。 ⑶106年1月1日至2月,勞動部公布之最低時薪為133元,故每 日最低基本工資為1,064元,上訴人該段時間內每日加班3.5 小時時,每日之加班費685元;每日加班4小時加班費為795 元,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短少給付之加班費為22,976元。 ⑷104年9月至105年9月間,國定假日未休之日數為7天,應給 付之假日未休工資為17,280元;105年10月至12月,國定假 日未休之日數為1天,應給付之假日未休工資為1,008元; 106年1月至2月間國定假日未休之日數為5天,應給付之假日 未休工資為5,320元,共23,608元。 ⑸合計被上訴人短付給付之加班費為75,937元、國定假日未休 工資則為23,608元。 ㈢又上訴人於106年4月30日止,已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滿2年, 應有10日特別休假,但由於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19日以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10日特別休假均未休,故被上訴 人應給予該1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0,640元。 ㈣此外,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將上訴人調到來客數較少的 遠東百貨寶慶店(下稱寶慶店)專櫃,顯已變更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且因兩造間薪資結構中有包含業績獎金,如此則會使 上訴人薪資減少,故屬違法調職,上訴人乃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於106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53,082元。 ㈤承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短少之加班費75,937元、 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3,608元、特休未休工資10,640元、資遣 費53,082元,合計163,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短少之加班費12,505元及國定假日未休薪資23,608元 之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針對上開短付加班費敗訴之63,432元 部分,主張上訴人每日須上午10點到百貨公司專櫃準備開店 事宜,故提早上班之時間應計入加班時間;又因上訴人派駐 之SOGO百貨天母店(下稱天母SOGO)專櫃並無配班人員,故縱 有午、晚餐共1.5小時之休息時間,然上訴人仍於櫃位上用 餐,隨時待命,故此段時間均應計入加班時間,原判決均予 剔除不計入加班時間,是有違誤。再者,資遣費53,082元部 分,被上訴人確實有高薪低報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被上訴人亦於106年9月28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同意給 付上訴人短報之勞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足見被上訴人 確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亦有違法調動上訴人 至寶慶店櫃位之情事,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判決此部分亦有違誤 。此外,關於敗訴之未休特休工資10,640元部分,依106年1 月1日公布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因勞動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特休日數,雇主除例外舉證勞工之權利不存在,原則上 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是被上訴人應給付未休之特休工資 10,640元,但原判決卻以修法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認 上訴人為自請離職,因而認為該特休未休係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違。爰提起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7,154元及其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之答辯則以: ㈠兩造所成立之勞動條件為日薪1,200元,每日工作9.5小時, 1.5小時休息,故時薪1,200元已包括8小時底薪及1.5小時加 班費,故上訴人請求每日3.5小時或4小時的加班費無理由。 ㈡上訴人長期在天母SOGO之專櫃擔任銷售人員,因有疑似侵占 貨物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才在查明真相前,暫先將上訴人調 至被上訴人設在寶慶店之專櫃,惟此僅係工作地點之調整, 並無減少上訴人之薪資,且工作地點亦未造成上訴人交通上 之障礙,然上訴人竟於到職一日後之106年5月20日開始曠職 ,被上訴人即於106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 故上訴人無權請求資遣費。 ㈢另上訴人有特休假10日尚未休假之部分並無爭執,惟被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之106年5月薪資,係計算整月薪資予上訴人 ,故未休之特休10日之工資部分,已給付予上訴人,此係以 21,009元/30*10=7,003元計算。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 之部分,即短付加班費63,432元、資遣費53,082元、未休之 特休工資10,64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1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未就原 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單 、薪資匯款明細、勞工退休金繳納明細、存證信函、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計算明細表、調解紀錄、網頁列印資料等文件 以為佐證(原審卷第6-19頁、本院卷第37、161頁),被上 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打卡資料 、勞資合作協議書、存證信函、匯款單、調解紀錄、員工薪 資條等文件以資為據(原審卷第33-66、76-78頁),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主張提早上班30分鐘及午、晚餐時間 1.5小時之休息時間為工作時間,是否有據?得否請求給付 加班費63,432元?上訴人主張於106年5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得否據 此請求資遣費53,082元?被上訴人是否已於106年5月份薪資 中支付10日特休未休之工資?上訴人得否再請求給付未休特 休工資10,640元?爰分論之。 ㈡就上訴人主張每日提早上班30分鐘及午晚餐1.5小時之休息 時間為工作時間,得否請求給付加班費63,432元之部分: ⑴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 主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得勞工同意,而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提供勞務,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並無強使雇主受 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因此,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應 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 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每日須10點即到百貨公司準備開店事宜 ,故10點至10點30分為延長工作時間,應加計加班費等語以 為主張,並以其打卡資料以為證據;但是,就上訴人之打卡 資料以觀,其雖有於10點前打卡紀錄,但並非每日均是10點 前打卡,而大部分係於10點15分至10點30分間打卡上班,此 有打卡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3-57頁),足認兩造並非約 定到班時間為10點,而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10點30分為有據 ,是上訴人主張每日須10點到百貨公司準備開店等語,並不 足採;其次,兩造約定之上班時間確為早上10點30分,此有 勞資合作協議書可按,而協議書中並無要求上訴人應提早到 百貨公司準備開店之約定,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提早到班準備開店之事實,是依上開裁判 意旨,上訴人縱有提早到班之情事,亦不足以認定是延長工 時,即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給付加班費,是上訴人 請求每日10點至10點30分之加班費,為無理由。 ⑶其次,依兩造勞資合作協議書所載:「用餐休息時間不列入 工作時數」、「每日用餐休息時間,早、晚班、配班者為1 小時,全班者為1.5小時」等語(原審卷第63、64頁),是於 用餐休息時間1.5小時,勞工即無須提供勞務,應可確定, 而上訴人雖主張天母SOGO櫃點並無配班人員,故每日午、晚 餐均是攜至櫃位用餐,隨時待命並無休息等語,而被上訴人 雖不否認無配班人員,但爭執上訴人所主張其於櫃位用餐隨 時待命之事實,因此,依照上揭裁判要旨,上訴人即應就其 於每日午、晚餐休息時間1.5小時,確有業務需要而提供勞 務之部分,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然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乏依據;況且依照勞資合作協議 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於用餐時間不得離開櫃 位,必須於櫃位上用餐並待命,則該用餐時間即屬上訴人得 自由運用之休息時間,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有要求其須於櫃位上用餐並待命之事實,是依上開裁判 意旨,上訴人縱有於櫃位上用餐之情事,亦不足以認定是延 長工時,即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給付加班費,是上 訴人請求每日用餐休息時間1.5小時之加班費,為無理由。 ㈢就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5月1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得否請求資遣費53,082元之部分: ⑴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 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任意將其調動至寶慶店之專櫃,因寶 慶店來客數較少,將影響其業績獎金,係為違法之調動,因 而於106年5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乙節,並提出板橋 文化路郵局001551號存證信函附卷為證(原審卷第17頁);被 上訴人則答辯略以: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至106年2月任職 於天母SOGO專櫃時,因懷疑涉有偽報金額、報表及侵占銷貨 收入或商品之嫌,故於106年5月18日暫時將上訴人調動至寶 慶店專櫃以便進行查核,惟上訴人僅於106年5月19日到職1 日即拒絕出勤,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以上訴人曠職3 日而予以解僱等情,並提出台中文心路郵局000502號存證信 函為佐(原審卷第58、59頁)。經查,兩造勞資合作協議書中 並未為特定工作地點之約定,亦無禁止調動工作地點之約定 ,而百貨公司專櫃員工會因各種狀況而有調動至其他工作地 點,亦非罕見之情,再參以本件上訴人亦曾調動至SOGO百貨 復興店(下稱復興SOGO),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7頁) ,足見兩造間並無禁止工作地點調動之約定,被上訴人之調 動,尚難認為屬於違反勞資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應可確定。 ⑶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懷疑上訴人涉有偽報金額、報表及 侵占銷貨收入或商品之嫌,故暫時將上訴人調動至寶慶店專 櫃以便進行查核,是被上訴人係因為經營查核之需要,在合 理範圍內為調動,並無不當之動機及目的,應可確定;其次 ,上訴人在調動前後之勞動條件並無變更,而寶慶店與天母 SOGO或復興SOGO均位於台北市之市中心,亦無調動地點過遠 之情形,是其調動即無對上訴人不利之情形,亦可確定;再 者,雖上訴人主張寶慶店來客較少,將影響其業績獎金等語 ,但是上訴人僅到寶慶店任職1日辦理交接事宜,有打卡紀 錄為佐(原審卷第57頁),對其業績是否確實造成影響,尚無 任何實據為憑,是無從採為對其主張有利之認定;綜合上情 ,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調動係屬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 不當調動之情,故認上訴人主張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尚非有據,而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曠職3日而予以解僱,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照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53,082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高薪低報之情事,故依照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之部分: 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記載略以:「資方於106年5 月18日公告之調動單位,該調動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之1 條,資方此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雇主違反勞工 法令,至有損害本人權益,因此本人拒絕調動,並與資方終 止勞動契約,送達之日即為契約終止日。」等語,乃係對於 調動之主張,並未有上揭主張之記載,且就兩造先後於106 年5月26日、9月7日及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均未提 出高薪低報作為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此亦有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9頁及背面、第77頁及背面) ,而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以之作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事由之主張,自難認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 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即已提出此部 分之主張,且本件起訴時間已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後,上訴人自無從再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屬無據,應可確定。 ㈣就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被上訴人是否已於106年5月 份薪資中支付10日特休未休之工資,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未 休之特休工資10,640元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10日之特休未休,且 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且於106年5月中19個工作 日僅休假2天,該月份工作17日,若以每日薪資1,200元計算 ,上訴人該月之基本薪資至少為20,4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 21,009元,其中自不包含特休10日未休之工資等語以為主張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尚有10日之特 休未休之部分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36頁),惟否認上訴人之 請求,答辯略以:上訴人106年5月實際上班日數僅有12日及 1日交接,但106年5月之薪資計算,係支付全月薪資,所以 該10日特休未休之工資,已於106年5月份之薪資一併支付, 此由106年5月份員工薪資條記載該月份應領薪資小計為21, 009元,並特別記載「特休10天」之文字足以認定等語,並 提出被上訴人出勤打卡資料、106年5月份之員工薪資條附卷 為佐(原審卷第57、78頁),是應審酌上訴人106年5月實際上 班日數及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支付全月薪資而包含10日特休未 休。 ⑵經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份出勤工作之日期分別為5月1-3日 、6日、8-9日、12-15日、17-19日,共計12日,以及5月19 日之交接,至5月19日止之未出勤工作日數為6日,此有上訴 人106年5月份之打卡紀錄可按(原審卷第57頁),是上訴人主 張其出勤日數共有17日,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查, 上訴人上揭出勤時數,亦非全符合兩造勞資合作協議書所約 定每日9.5小時之時間,是上訴人主張106年5月份之工作日 薪均應按每日1,200元計給,自屬無據;再查,上訴人上開 13日期間,扣除每日用餐休息之工作時數後,核算各日之工 作時數如附表所示,合計為95.5小時,加計未休之特休10日 時數80小時(8小時*10日)後,合計為175.5小時,而依照雙 方勞資合作協議書所約定:「…3.以月薪計176小時部份為 21009(含伙食),超過176小時部份以加班計。」等語(原審 卷第63頁),即每月工作時數為176小時,是上訴人於106年5 月份之出勤工作之時數,雖然未達到雙方所約定之時數,但 被上訴人仍然以月份全額薪資21,009元為計算,由此,足見 被上訴人主張106年5月所給付薪資,已包含10日特休未休工 資在內等語,應堪採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未休 之特休工資10,64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曾有指示每日應提前於 10點至櫃位準備開店事宜、午、晚餐應於櫃位待命以及上訴 人每日確實均有提早於10點上班及午、晚餐均於櫃位待命之 事實等節,故無從認該等時間屬延長工時而得加計加班費; 而被上訴人亦無違法調動上訴人工作地點之情事,且上訴人 之前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並未因高薪低報 之事為終止契約之主張,而本件起訴時間已在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後,亦無從再為主張,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據此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 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故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求為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業已於106年5 月份之薪資中計給上訴人10日特休未休工資,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未休之特休工資10,640元,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