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培堃
訴訟代理人 顏顏雲
被
上訴人 謝文章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原為溫辰輝,於民國107年9月4日在
本
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培堃,經其具狀
承受訴訟,有臺北市
政府准許公司變更登記函文、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
第227至387頁、第247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1日起服務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
駕駛登記於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其最後工作
日為106年6月30日,在職
期間月薪為每月固定金額加行程津
貼,自104年1月至105年3月之平均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42,653元,依勞委會公告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規定,上訴人應以每月43,9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並
按
月提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然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至106
年6月30日離職時,共30個月,均未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
休金,金額共計為79,020元,另上訴人未足額給付105年7月
1日至106年6月30日間之薪資,尚積欠311,836元,
嗣被上訴
人於106年6月30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
法令而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自得請求
資遣費。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差額311,836元、
資遣
費60,425元及
遲延利息。2.上訴人應提繳79,020元至被上訴
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有提供勞務
,僅以被上訴人向職業工會投保而辯稱兩造間無
僱傭關係存
在,
惟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又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重複投保
非法所不
許,而依被上訴人查得資料,上訴人確實未為被上訴人提繳
104年1月至106年6月之6%退休金,被上訴人請求補行提繳,
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到公司任職即依法為其投保勞
健保,後因被上訴人對外積欠債務,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
日接獲法院
強制執行扣押及移轉命令時,被上訴人即要求離
職,隨後又於104年2月在上訴人公司兼職,並要求不可投保
勞健保,規避強制執行扣薪,被上訴人
復於105年4月起自行
在職業工會投保,卻又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有違民事訴訟
法上
誠信原則。又因被上訴人另向勞保局檢舉,經該局於10
7年5月間核算上訴人應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現由上訴人辦
理分期付款繳納中,原審判決與勞保局處分是被上訴人就同
一件事由內容重複請求,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補行提繳79,
020元部分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提繳79,020元至被上訴人在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提繳79,020
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暨該部
分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間存有勞動契約,被
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擔任遊覽車駕駛員,駕駛登記於上訴人公
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每月平均薪資42,653元,
嗣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不能勝任工作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於103年10月
至同年12月間,有分別為被上訴人提繳1,270元、1,314元、
1,139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惟於103年12月26日為被
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6月另以台
北市大客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等節,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85至187頁)
,並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8
、9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77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以認定。
㈡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是
雇主如有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情形,勞工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雇主就該退休金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最高法院104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參照)。
㈢
經查,兩造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間存有勞動契
約,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即有依法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2,653元,依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被上訴人「月提繳薪資」以
43,900元計,故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每月提繳百分之6退休
金即為2,634元。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104年1月至106年6
月止共30個月受僱期間,應為其提繳79,020元(計算式:2,
634×30)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上訴人固
抗辯:係被上訴人自行要求不可投保勞健保,以規
避強制執行扣薪,復自行於105年4月起在職業工會投保,始
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否則發生重複投保之情,故被
上訴人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
云云。惟按,雇
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
退休條例第6條第2項明定「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
金辦法,取代前開規定之勞工退休制度」文義觀之,可知雇
主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屬於
強制規定,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
關係,上訴人即有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此與
兩造間是否另有不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
合意無涉,縱被上
訴人允諾上訴人不需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因違反強制規定,
依
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
乃屬無效。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第
二條規定,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包括:...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會勞工、同時受僱不同事業
單位之勞工等,若任職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個別雇
主即應於受僱期間分別為其提繳退休金,此有103年1月15日
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是勞工如
有從事數份本業工作,雇主均應依法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與
雇主是否為勞工加保勞健保無涉,縱被上訴人係自行將勞、
健保加保於台北市大客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上訴人仍應依法
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據此主張得
免除提
繳退休金之義務云云,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復稱:勞保局業於107年5月間核算上訴人應繳金額,
由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繳納中,並提出107年5月份勞工退休
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本院卷第41、43頁)、勞工退休金
暨滯納金繳款單、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本院卷第235
、237頁)為憑。
惟查,上訴人因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申報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勞保局輔導,上
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申報更正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1日至
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提繳勞工退休
金,經勞保局受理,核算應補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計40,
430元,又併計上訴人其他勞工該月份應提繳退休金8,524元
,上訴人107年5月勞工退休金應提繳總金額共計48,954元,
惟上訴人僅於108年7月9日繳納該月份部分退休金16,500元
,尚有退休金32,454元未繳納,
俟上訴人繳納後,勞保局即
依規定分配至勞工(含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等
情,有勞保局108年11月15日保退五字第10813166050號函及
檢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明細
資料顯示,上訴人僅於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有分別為
被上訴人提繳1,270元、1,314元、1,139元至被上訴人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其後補繳金額並未撥入被上訴人勞
工個人專戶內,仍待上訴人足額繳清欠費後,勞保局始會分
配至勞工(含被上訴人)個人專戶,故被上訴人請求提繳足
額之退休金額,仍屬有據。又勞保局係就被上訴人於105年3
月31日前任職期間核算上訴人應補繳勞工退休金計40,430元
,惟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共15個月亦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加計此段期間上訴人所應提繳金額39,510
元(計算式:2,634×15),共計79,940元(計算式:40,43
0+39,51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為之提繳79,020元
,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繳79,020元至被上
訴人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