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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培堃 訴訟代理人 顏顏雲 被上訴人  謝文章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溫辰輝,於民國107年9月4日在本 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培堃,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有臺北市 政府准許公司變更登記函文、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27至387頁、第247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1日起服務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 駕駛登記於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其最後工作 日為106年6月30日,在職期間月薪為每月固定金額加行程津 貼,自104年1月至105年3月之平均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42,653元,依勞委會公告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規定,上訴人應以每月43,9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並按 月提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然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至106 年6月30日離職時,共30個月,均未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 休金,金額共計為79,020元,另上訴人未足額給付105年7月 1日至106年6月30日間之薪資,尚積欠311,836元,嗣被上訴 人於106年6月30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而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自得請求資遣費。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差額311,836元、資遣 費60,425元及遲延利息。2.上訴人應提繳79,020元至被上訴 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有提供勞務 ,僅以被上訴人向職業工會投保而辯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 在,惟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又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重複投保非法所不 許,而依被上訴人查得資料,上訴人確實未為被上訴人提繳 104年1月至106年6月之6%退休金,被上訴人請求補行提繳, 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到公司任職即依法為其投保勞 健保,後因被上訴人對外積欠債務,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 日接獲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及移轉命令時,被上訴人即要求離 職,隨後又於104年2月在上訴人公司兼職,並要求不可投保 勞健保,規避強制執行扣薪,被上訴人復於105年4月起自行 在職業工會投保,卻又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有違民事訴訟 法上誠信原則。又因被上訴人另向勞保局檢舉,經該局於10 7年5月間核算上訴人應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現由上訴人辦 理分期付款繳納中,原審判決與勞保局處分是被上訴人就同 一件事由內容重複請求,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補行提繳79, 020元部分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提繳79,020元至被上訴人在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提繳79,020 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暨該部 分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間存有勞動契約,被 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擔任遊覽車駕駛員,駕駛登記於上訴人公 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每月平均薪資42,653元, 嗣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不能勝任工作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於103年10月 至同年12月間,有分別為被上訴人提繳1,270元、1,314元、 1,139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於103年12月26日為被 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6月另以台 北市大客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等節,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85至187頁) ,並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8 、9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77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是 雇主如有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情形,勞工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雇主就該退休金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最高法院104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兩造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間存有勞動契 約,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即有依法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2,653元,依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被上訴人「月提繳薪資」以 43,900元計,故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每月提繳百分之6退休 金即為2,634元。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104年1月至106年6 月止共30個月受僱期間,應為其提繳79,020元(計算式:2, 634×30)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上訴人固抗辯:係被上訴人自行要求不可投保勞健保,以規 避強制執行扣薪,復自行於105年4月起在職業工會投保,始 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否則發生重複投保之情,故被 上訴人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按,雇 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 退休條例第6條第2項明定「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 金辦法,取代前開規定之勞工退休制度」文義觀之,可知雇 主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屬於強制規定,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 關係,上訴人即有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此與 兩造間是否另有不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合意無涉,縱被上 訴人允諾上訴人不需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因違反強制規定, 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乃屬無效。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第 二條規定,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包括:...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會勞工、同時受僱不同事業 單位之勞工等,若任職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個別雇 主即應於受僱期間分別為其提繳退休金,此有103年1月15日 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勞工如 有從事數份本業工作,雇主均應依法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與 雇主是否為勞工加保勞健保無涉,縱被上訴人係自行將勞、 健保加保於台北市大客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上訴人仍應依法 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據此主張得免除提 繳退休金之義務云云,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復稱:勞保局業於107年5月間核算上訴人應繳金額, 由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繳納中,並提出107年5月份勞工退休 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本院卷第41、43頁)、勞工退休金 暨滯納金繳款單、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本院卷第235 、237頁)為憑。惟查,上訴人因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申報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勞保局輔導,上 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申報更正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1日至 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提繳勞工退休 金,經勞保局受理,核算應補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計40, 430元,又併計上訴人其他勞工該月份應提繳退休金8,524元 ,上訴人107年5月勞工退休金應提繳總金額共計48,954元, 惟上訴人僅於108年7月9日繳納該月份部分退休金16,500元 ,尚有退休金32,454元未繳納,俟上訴人繳納後,勞保局即 依規定分配至勞工(含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 情,有勞保局108年11月15日保退五字第10813166050號函及 檢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明細 資料顯示,上訴人僅於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有分別為 被上訴人提繳1,270元、1,314元、1,139元至被上訴人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其後補繳金額並未撥入被上訴人勞 工個人專戶內,仍待上訴人足額繳清欠費後,勞保局始會分 配至勞工(含被上訴人)個人專戶,故被上訴人請求提繳足 額之退休金額,仍屬有據。又勞保局係就被上訴人於105年3 月31日前任職期間核算上訴人應補繳勞工退休金計40,430元 ,惟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共15個月亦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加計此段期間上訴人所應提繳金額39,510 元(計算式:2,634×15),共計79,940元(計算式:40,43 0+39,51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為之提繳79,020元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繳79,020元至被上 訴人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