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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平安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祥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麗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麗娟間因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 10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民 國00年0月生,自108年4月10日提起本訴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已逾10年期間,依前說明, 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10年計, 再以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8,000元計算,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4,560,000元(計算 式:38,000元×12個月×10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21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