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魏伯儒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萬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1年起即受僱被告從事英文文稿潤飾、 英譯校稿及翻譯等工作,迄至106年退休。原告退休當年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685,980元,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 用法第11條規定:「按受聘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 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自本法施行日起,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原告自81年受僱被告,93 年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永久居留迄至106年退休,自應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又原告年 資共計25年,應以45個基數為上限,又以原告105年度薪資 總額685,980元計算,平均薪資為57,165元,原告所得請求 之退休金為2,572,425元(57,165元×45個月﹦2,572,425元 )。惟原告自106年退休後,被告拒不給付退休金予原告, 原告迭次請求被告,被告均置若罔聞,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判決等意旨 ,若勞務提供者旨在為他方處理一定事務,就事務之處理有 獨立裁量權或決策權,應屬委任契約。反之,若勞務提供者 與雇主間具有從屬性,則屬勞動契約。而兩造間並無任何從 屬性,契約關係純屬委任,而非勞動契約: ⒈欠缺人格從屬性: ⑴原告係受託處理英文文稿潤飾、核稿及文件英譯等工作,對 受託工作如何處理,即就文稿潤飾、核稿方式,及英譯時使 用之詞彙、語氣,原告均具有獨立的裁量權與決策權,得以 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執行,不受被告指揮或限制, 被告僅在原告提供工作成果後,如發現語意不合等疑義時, 方與原告請益修正意見,如需修正,俟修正後再行提送。 ⑵原告於每週進駐時段在被告處所給付勞務時,無須打卡。如 因故無法提供勞務時,自行指派其代理人到場提供服務,無 需另行向被告請假,且實際履約過程中,原告指派的代理人 為原告自己配合的人員,被告未實質或形式審核其代理人資 格,對資格限制,僅該名代理人得提供與原告同等品質之翻 譯服務即可,原告亦得將契約內容分包,無須本人親自履行 。且被告雖係利用原告進駐時段委辦工作,惟僅係提供英文 稿件檔案,並告知需要日期,原告可自行調配作業時間及選 擇工作地點,並不限於當日或當場完成作業,僅需於期限內 提送工作成果即可。可知原告之工作及作息時間可自由調配 ,且得將部分契約內容委由他人履行或代理,不符合勞動契 約服勞務過程受支配、需本人親自履行等要件,應難認有人 格上之從屬性。 ⑶考績制度為雇主用以遂行企業經營權、獎勵優秀勞工、淘汰 不適任人員之重要工具,惟原告未參加被告的考績制度,不 受被告的人事評鑑或指揮監督,縱原告有何妨礙機關秩序及 運作之舉措,被告依約均無從加以懲罰,顯與人格從屬性中 勞工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不符。 ⒉欠缺經濟上從屬性: ⑴依原告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類別即有7 筆,總薪資1,295,911元,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給付6,100元、被告給付685,980元、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給付 2,000元、巨思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0,000元、交通部觀 光局給付537,780元、網曜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付5,425元, 財團法人臺灣觀光協會給付28,626元,可知原告應係於同一 年內分別受不同事業單位委託提供類似服務,而領有報酬。 被告給付數額僅占原告該年度總薪資一半左右,且因兩造間 契約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受其他單位委託提供服務,若原告再 受其他委託而獲有報酬,則被告給付數額占原告總薪資的比 例將更低,足見被告提供的薪資,非原告賴以生存的經濟來 源,與經濟上從屬性所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 工資以求生存之要件不符。 ⑵經濟上從屬性尚包含只要勞工依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 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即基於勞動力之不可保存性,勞工 僅需於時間內提供自己之勞動力,不問其品質及完成度,雇 主皆有對待給付義務而需給付工資。惟原告應對工作成果的 品質嚴予控制,若經被告審查品質不符契約約定,被告得予 拒絕,原告應免費改善或改正。原告依約確實提供符合契約 品質的勞務後,被告始需給付報酬,非一經提供勞務,即當 然有給付報酬的義務,顯欠缺前述經濟上從屬性。 ⒊欠缺組織上從屬性: 組織上從屬性應納入雇主經營、生產體系,且須遵守團隊、 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惟被告僅係將英文文稿潤飾、 核稿及英譯文件工作外包委託給原告處理,原告雖需於每周 幾個時段進駐被告處所,惟此僅係為方便被告所屬員工得利 用該等時段,即時委請被告提供服務或就原告提供之稿件內 容進行討論而已,原告本身並未納入公務組織內,被告亦未 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亦未參加被告考績制度,不受被告人 事評鑑體系評價,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完全來自於兩造間 契約約定,不受機關內部組織或程序性規定之限制。尤以, 原告於同一年度內尚分別受不同事業單位委託提供服務,且 原告亦有進駐於其他單位內之情,顯然原告並非納入被告的 經營或生產組織,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㈡原告雖執原證2主張被告申報原告年度薪資所得,故兩造係 僱傭關係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 、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判決等意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中,納稅義務人所列舉「薪資所得」項目係 依所得稅法第14條辦理,與勞基法中勞動關係所謂「工資」 ,兩者涵蓋範圍不同,前者範圍顯大於後者,不得僅以納稅 義務人申報「薪資所得」,遽斷該「薪資」為以勞動契約之 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簡言之,納稅義務人申報「薪 資所得」乙事,與締約雙方之契約性質無涉,仍應審究雙方 間契約之實質關係與權利義務內容有無符合勞基法上勞動契 約要求的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要件綜合判斷。 原告提出之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就各項報酬項 目如何記載及申報,係被告機關會計單位依所得稅法規定申 報,於兩造契約關係無涉,該委任報酬可能係所得稅法上的 「薪資所得」,但非勞動關係的「工資」,自不得單以所得 清單上之記載而認定兩造間係屬勞動關係。至被告每月給付 報酬固定,係依兩造間給付報酬之約定方式而執行,與有無 人格性從屬之要件無關。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自81年5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於被告處從事英 文文稿潤飾、英譯校稿及翻譯等工作並獲取報酬;兩造於10 6年12月31日契約終止前之106年6月至12月間每月所領得之 報酬額各為57,165元;以及被告係以「薪資所得」類別開立 扣繳憑單予原告等情,有經濟部投資業務處臨時聘用人員聘 用契約書、經濟部勞務委任契約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勞調卷第7-23頁)、經濟部投資業務處 勞務委任約書、英文稿件送核單、經濟部原始憑證黏存單( 見本院卷第27-3 3、61-74頁)等在卷可稽,兩造亦無爭執 ,均無疑義。 ㈡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屬於勞動契約,原告已經於 106年12月31日退休,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 金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契約?如是,原告 得請求給付退休金若干?經查: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依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 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 ,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 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 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 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定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 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2 8條、第536條、第537條亦有明定。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 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必須親自為之, 且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 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且於符 合前述情況下,亦得複委任第三人代為之情形不同。又按「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 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與委任契約 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迥 然不同。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三個內涵,即⑴人 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 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 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 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 權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 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 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 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 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 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 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 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 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 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 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 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綜合判斷。 ⒉而查: ⑴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經濟部勞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見勞調卷第9-21頁)第2條(履約標的)第1項約定:履約之 標的為負責辦理機關交辦之英文文稿潤飾、英譯核稿及翻譯 等工作;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機關於廠商依本 契約提供勞務後,按月支給廠商報酬57,165元,106年度總 計685,980元,不另支其他津貼。機關106年度預算尚未獲立 法院審議通過,未來本案預算如經刪減或凍結,機關得保留 契約變更之權利;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項、第3項 、第4項約定: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 依中華名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 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2.稅捐 或規定之新增或變更。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 之變更。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 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 ,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 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1款約定:機關辦理付款 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 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 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第7條( 履約期限)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約定:契約如需辦理 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 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之一,且 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 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 限...。第8條(履約管理)第7項則定有不得將契約轉包, 但經機關審查得予分包之相關約定。第15條、第16條、第17 條則定有契約之變更、轉讓、契約之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發生爭議時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等之約定。核 上揭各項約定,不論是工作項目已明確約定僅限於處理英文 文稿潤飾、核稿及文件英譯等特定項目,與勞動契約之勞務 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非自始確定不同;契約之終止、解除規 定,亦與勞基法第11條至第14條必須符合各該相關約定情況 下,始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迥異;另勞務報酬額存有 可變更性,以及給付報酬之條件、方式、時間,亦與勞基法 第10條之1、第21條、第22條、第23條關於勞動條件變更、 工資給付方式及給付時間,以及提供勞務者須否達成一定之 工作目的要求等,均與勞動契約存有重大之差異。此外,雙 方尚定有於經機關審定得予分包之約定,即得由第三人代為 履行勞務,更是與勞動契約須親自執行勞務亦顯不相同。兩 造間約定之上開各約款內容,與民法第490條之承攬或第528 條之委任契約內容較相近似,而與民法第428條或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定之勞動契約內容有所不同。 ⑵再者,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應於每週二全天 (即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止)、週四半天(即下午2時至5 時止)至被告機關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但被告抗辯:原告對 受託工作如何處理,具有獨立的裁量權與決策權,得以指揮 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執行,不受被告指揮或限制,並可 自行調配作業時間及選擇工作地點,並不限於當日或當場完 成作業,僅需於期限內提送工作成果即可。且原告無須打卡 ,如因故無法提供勞務時,得自行指派其代理人到場提供服 務,亦得將契約內容分包,無須本人親自履行。原告亦未參 加被告的考績制度,不受被告的人事評鑑或指揮監督等語, 原告均未提出爭執,顯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無勞動契約所 具人格從屬性之特性。 ⑶復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固應依約提供處理英文文 稿潤飾、核稿及文件英譯等勞務,但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 原告仍得自行另接其他委辦之工作,而未受任何契約之限制 ,此由原告所提出之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 ,原告於該年度除自被告處受領報酬685,980元外,尚自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受領報酬6,100元、臺北市政府體育 局受領報酬2,000元、巨思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報酬30,00 0元、交通部觀光局受領報酬付537,780元、網曜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受領報酬5,425元、財團法人臺灣觀光協會受領報酬2 8,626元。且承前述,僱傭契約關係,勞工如依勞動契約確 實提供勞務,不問其品質及完成度,雇主皆有對待給付工資 之義務。惟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完成之工作成果,若經被告 審查品質不符契約約定,被告得予拒絕,原告並應免費改善 或改正,即原告須依約提供符合約定品質的勞務義務後,被 告始需給付報酬,非一經提供勞務,即當然有給付報酬的義 務,亦與勞動契約所具之經濟上從屬性之特性迥異。 ⑷此外,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僅係將英文文稿潤飾、核 稿及英譯文件工作外包委託給原告處理,原告雖需於每週幾 個時段進駐被告處所,但被告抗辯該機關並未將原告納入公 務組織內,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亦未參加被告考績制 度,不受被告人事評鑑體系評價,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完 全來自於兩造間契約約定,不受機關內部組織或程序性規定 之限制,原告亦無爭執,足認兩造雖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 未加入被告的經營或生產組織,而不具有勞動契約所具有之 組織上從屬性之特性。 ⒊綜上,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具勞動契約所具有之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特性,非屬勞動契約,而屬委 任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 或僱傭契約等語,並無可取。 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非屬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自無勞基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2,572,42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