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魏伯儒
訴訟
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萬哲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1年起即受僱被告從事英文文稿潤飾、
英譯校稿及翻譯等工作,
迄至106年退休。原告退休當年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685,980元,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
用法第11條規定:「
按受聘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
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自本法施行日起,
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原告自81年受僱被告,93
年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永久居留迄至106年退休,自應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又原告年
資共計25年,應以45個基數為上限,又以原告105年度薪資
總額685,980元計算,平均薪資為57,165元,原告所得請求
之退休金為2,572,425元(57,165元×45個月﹦2,572,425元
)。
惟原告自106年退休後,被告拒不給付退休金予原告,
原告
迭次請求被告,被告均置若罔聞,
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4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判決等意旨
,若勞務提供者旨在為他方處理一定事務,就事務之處理有
獨立裁量權或決策權,應屬
委任契約。反之,若勞務提供者
與雇主間具有從屬性,則屬勞動契約。而
兩造間並無任何從
屬性,契約關係純屬委任,
而非勞動契約:
⒈欠缺
人格從屬性:
⑴原告係受託處理英文文稿潤飾、核稿及文件英譯等工作,對
受託工作如何處理,即就文稿潤飾、核稿方式,及英譯時使
用之詞彙、語氣,原告均具有獨立的裁量權與決策權,得以
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執行,不受被告指揮或限制,
被告僅在原告提供工作成果後,如發現語意不合等疑義時,
方與原告請益修正意見,如需修正,
俟修正後再行提送。
⑵原告於每週進駐時段在被告處所給付勞務時,無須打卡。如
因故無法提供勞務時,自行指派其代理人到場提供服務,無
需另行向被告請假,且實際履約過程中,原告指派的代理人
為原告自己配合的人員,被告未實質或形式審核其代理人資
格,對資格限制,僅該名代理人得提供與原告同等品質之翻
譯服務即可,原告亦得將契約內容分包,無須本人親自履行
。且被告雖係利用原告進駐時段委辦工作,惟僅係提供英文
稿件檔案,並告知需要日期,原告可自行調配作業時間及選
擇工作地點,並不限於當日或當場完成作業,僅需於期限內
提送工作成果即可。可知原告之工作及作息時間可自由調配
,且得將部分契約內容委由他人履行或代理,不符合勞動契
約服勞務過程受支配、需本人親自履行等要件,應
難認有人
格上之從屬性。
⑶考績制度為雇主用以遂行企業經營權、獎勵優秀勞工、淘汰
不適任人員之重要工具,惟原告未參加被告的考績制度,不
受被告的人事評鑑或指揮監督,縱原告有何妨礙機關秩序及
運作之舉措,被告依約均無從加以懲罰,顯與人格從屬性中
勞工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不符。
⒉欠缺經濟上從屬性:
⑴依原告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類別即有7
筆,總薪資1,295,911元,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給付6,100元、被告給付685,980元、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給付
2,000元、巨思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0,000元、交通部觀
光局給付537,780元、網曜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付5,425元,
財團法人臺灣觀光協會給付28,626元,可知原告應係於同一
年內分別受不同事業單位委託提供類似服務,而領有
報酬。
被告給付數額僅占原告該年度總薪資一半左右,且因兩造間
契約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受其他單位委託提供服務,若原告再
受其他委託而獲有報酬,則被告給付數額占原告總薪資的比
例將更低,足見被告提供的薪資,非原告賴以生存的經濟來
源,與經濟上從屬性所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
工資以求生存之要件不符。
⑵經濟上從屬性尚包含只要勞工依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
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即基於勞動力之不可保存性,勞工
僅需於時間內提供自己之勞動力,不問其品質及完成度,雇
主皆有對待給付義務而需給付工資。惟原告應對工作成果的
品質嚴予控制,若經被告審查品質不符契約約定,被告得予
拒絕,原告應免費改善或改正。原告依約確實提供符合契約
品質的勞務後,被告始需給付報酬,非一經提供勞務,即當
然有給付報酬的義務,顯欠缺前述經濟上從屬性。
⒊欠缺組織上從屬性:
組織上從屬性應納入雇主經營、生產體系,且須遵守團隊、
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惟被告僅係將英文文稿潤飾、
核稿及英譯文件工作外包委託給原告處理,原告雖需於每周
幾個時段進駐被告處所,惟此僅係為方便被告所屬員工得利
用該等時段,即時委請被告提供服務或就原告提供之稿件內
容進行討論而已,原告本身並未納入公務組織內,被告亦未
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亦未參加被告考績制度,不受
被告人
事評鑑體系評價,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完全來自於兩造間
契約約定,不受機關內部組織或程序性規定之限制。尤以,
原告於同一年度內尚分別受不同事業單位委託提供服務,且
原告亦有進駐於其他單位內之情,顯然原告並非納入被告的
經營或生產組織,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㈡原告雖執原證2主張被告申報原告年度薪資所得,故兩造係
僱傭關係
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
、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判決等意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中,納稅義務人所
列舉「薪資所得」項目係
依所得稅法第14條辦理,與勞基法中勞動關係所謂「工資」
,兩者涵蓋範圍不同,前者範圍顯大於後者,不得僅以納稅
義務人申報「薪資所得」,遽斷該「薪資」為以勞動契約之
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簡言之,納稅義務人申報「薪
資所得」乙事,與締約雙方之契約性質
無涉,仍應審究雙方
間契約之實質關係與權利義務內容有無符合勞基法上勞動契
約要求的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要件綜合判斷。
原告提出之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就各項報酬項
目如何記載及申報,係被告機關會計單位依所得稅法規定申
報,於兩造契約關係無涉,該委任報酬可能係所得稅法上的
「薪資所得」,但非勞動關係的「工資」,自不得單以所得
清單上之記載而認定兩造間係屬勞動關係。至被告每月給付
報酬固定,係依兩造間給付報酬之約定方式而執行,與有無
人格性從屬之要件無關。
㈢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自81年5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於被告處從事英
文文稿潤飾、英譯校稿及翻譯等工作並獲取報酬;兩造於10
6年12月31日契約終止前之106年6月至12月間每月所領得之
報酬額各為57,165元;以及被告係以「薪資所得」類別開立
扣繳憑單予原告
等情,有經濟部投資業務處臨時聘用人員聘
用契約書、經濟部勞務委任契約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勞調卷第7-23頁)、經濟部投資業務處
勞務委任約書、英文稿件送核單、經濟部原始憑證黏存單(
見本院卷第27-3 3、61-74頁)等在卷
可稽,兩造亦無爭執
,均無疑義。
㈡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屬於勞動契約,原告已經於
106年12月31日退休,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
金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契約?如是,原告
得請求給付退休金若干?
經查: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依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
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
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
,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
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
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
推定委任人
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定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
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
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2
8條、第536條、第537條亦有明定。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
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必須親自為之,
且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
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且於符
合前述情況下,亦得複委任第三人代為之情形不同。又按「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
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與委任契約
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迥
然不同。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三個內涵,即⑴人
格從屬性:此
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
當
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
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
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
權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
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
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
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
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
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
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
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
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
時間、場所之
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
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
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
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
對價性等因素,作綜合判斷。
⒉而查:
⑴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經濟部勞務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見勞調卷第9-21頁)第2條(履約標的)第1項約定:履約之
標的為負責辦理機關交辦之英文文稿潤飾、英譯核稿及翻譯
等工作;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機關於廠商依本
契約提供勞務後,按月支給廠商報酬57,165元,106年度總
計685,980元,不另支其他津貼。機關106年度預算尚未獲立
法院審議通過,未來
本案預算如經刪減或凍結,機關得保留
契約變更之權利;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項、第3項
、第4項約定: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
依中華名國
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
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2.稅捐
或規定之新增或變更。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
之變更。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
者,其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
,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
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1款約定:機關辦理付款
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
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
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第7條(
履約期限)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約定:契約如需辦理
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
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之一,且
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
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
限...。第8條(履約管理)第7項則定有不得將契約轉包,
但經機關審查得予分包之相關約定。第15條、第16條、第17
條則定有契約之變更、轉讓、契約之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發生爭議時向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等之約定。核
上揭各項約定,不論是工作項目已明確約定僅限於處理英文
文稿潤飾、核稿及文件英譯等特定項目,與勞動契約之勞務
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非自始確定不同;契約之終止、解除規
定,亦與勞基法第11條至第14條必須符合各該相關約定情況
下,始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迥異;另勞務報酬額存有
可變更性,以及給付報酬之條件、方式、時間,亦與勞基法
第10條之1、第21條、第22條、第23條關於勞動條件變更、
工資給付方式及給付時間,以及提供勞務者須否達成一定之
工作目的要求等,均與勞動契約存有重大之差異。此外,雙
方尚定有於經機關審定得予分包之約定,即得由第三人代為
履行勞務,更是與勞動契約須親自執行勞務亦顯不相同。兩
造間約定之
上開各約款內容,與民法第490條之
承攬或第528
條之委任契約內容較相近似,而與民法第428條或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定之勞動契約內容有所不同。
⑵再者,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應於每週二全天
(即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止)、週四半天(即下午2時至5
時止)至被告機關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但被告
抗辯:原告對
受託工作如何處理,具有獨立的裁量權與決策權,得以指揮
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執行,不受被告指揮或限制,並可
自行調配作業時間及選擇工作地點,並不限於當日或當場完
成作業,僅需於期限內提送工作成果即可。且原告無須打卡
,如因故無法提供勞務時,得自行指派其代理人到場提供服
務,亦得將契約內容分包,無須本人親自履行。原告亦未參
加被告的考績制度,不受被告的人事評鑑或指揮監督等語,
原告均未提出爭執,顯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無勞動契約所
具人格從屬性之特性。
⑶復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固應依約提供處理英文文
稿潤飾、核稿及文件英譯等勞務,但於兩造契約
存續期間,
原告仍得自行另接其他委辦之工作,而未受任何契約之限制
,此由原告所提出之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
,原告於該年度除自被告處受領報酬685,980元外,尚自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受領報酬6,100元、臺北市政府體育
局受領報酬2,000元、巨思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報酬30,00
0元、交通部觀光局受領報酬付537,780元、網曜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受領報酬5,425元、財團法人臺灣觀光協會受領報酬2
8,626元。且承前述,僱傭契約關係,勞工如依勞動契約確
實提供勞務,不問其品質及完成度,雇主皆有對待給付工資
之義務。惟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完成之工作成果,若經被告
審查品質不符契約約定,被告得予拒絕,原告並應免費改善
或改正,即原告須依約提供符合約定品質的勞務義務後,被
告始需給付報酬,非一經提供勞務,即當然有給付報酬的義
務,亦與勞動契約所具之經濟上從屬性之特性迥異。
⑷此外,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僅係將英文文稿潤飾、核
稿及英譯文件工作外包委託給原告處理,原告雖需於每週幾
個時段進駐被告處所,但被告抗辯該機關並未將原告納入公
務組織內,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亦未參加被告考績制
度,不受被告人事評鑑體系評價,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完
全來自於兩造間契約約定,不受機關內部組織或程序性規定
之限制,原告亦無爭執,足認兩造雖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
未加入被告的經營或生產組織,而不具有勞動契約所具有之
組織上從屬性之特性。
⒊綜上,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具勞動契約所具有之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特性,非屬勞動契約,而屬委
任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
或僱傭契約等語,並無可取。
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非屬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自無勞基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於法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2,572,42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