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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龔郁芳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金萬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娥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廖郁晴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61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00元,及自次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7年9月5日遭被告違法解雇時年約43歲餘, 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1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 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 10年計算。而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40,100元, 如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除應按月給付上開薪資外,每 月尚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40,100元×6%﹦2,406元) ,故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00,720元(【40 ,100元﹢2,406元】×12×10﹦5,100,720元),另第2項聲 明與第1項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100,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並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原告應先行 徵收裁判費25,795元(計算式:51,589元×1/2﹦25,79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4,185 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