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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林大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歐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90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237,0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51,515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⑶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其中第⑴、⑵聲明,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288,584元 (237,069元﹢51,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但其中 70,540元屬於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2分之1,故此部分先暫免徵收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 00元÷2﹦500元)。至聲明第3項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收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590元(3,090元–500元﹢3,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 090元,尚應補繳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