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林大洲
訴訟
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歐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修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6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2,09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6,2
60元、42,0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0月3
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65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6頁),
核屬擴張其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3年9月2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售後服務技術長一職,約定薪資除前2個月為35,000元外,
其後皆為每月40,696元。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告知欲終止
公司維修業務,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資遣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7年12月28日,但被告
迄今
仍積欠
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
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又,被告未核實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是
縱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惟因被告有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未提繳勞工退休金
等情,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
:
⒈資遣費88,005元:
原告自103年9月2日起任職至107年12月28日離職日止,年資
為4年3月27日,每月薪資以40,69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88,005元(40,696×1/2×{4+(3+27/30)÷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被告於108年1月30日時僅承
諾給付原告資遣費79,084元,顯與
法律規定不符。
爰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之。
⒉預告期間工資32,557元:
原告年資為4年3月27日,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但被告係於107年12月22日告知最後工作日107年12月28日
,僅提前6日預告,故原告得請求24日之預告工資。又,原
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0,696元,計得請求預告工資32,557元(
40,696元÷30×24﹦32,557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之。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7,479元:
⑴原告係自103年9月2日起任職至107年12月28日止,雙方約定
薪資自106年1月起每月至少為40,696元,則:
①105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日期間計有休特別休假7日未休,
雖依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勞工應休之
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
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然
於
上揭年度終結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於105年12月21日修
正、106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已無區分是否可歸責於雇主,勞工皆可據
以請求,故原告於上揭期間可休之特別休假,縱非
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而未於106年9月1日前休畢,原告亦得依修正後
之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及106年6月16日增訂之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工資。
②106年9月2日至107年9月1日期間可休特別休假之日數為14日
均未休,原告亦得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工資。
③107年9月2日至107年12月28日期間可休特別休假之日數為14
日未休,原告亦得依上修正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工資。又,雖原告與被告間之
僱傭契約於107
年12月28日終止,縱於期間內終止勞動契約,亦不應影響雇
主應給予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數。
⑵綜上,被告應給予原告總計35日(7日﹢14日﹢14日﹦35日
)之特別休假,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畢之35日特別
休假折算工資47,479元(40,696元÷30×35=47,479元)。
㈡原告自103年9月2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期間,自被告領取之
每月薪資除前2個月試用期為35,000元外,其後皆為40,696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月提繳工資分別
應為36,300元及42,000元,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共130,039元(〔36,300元×0.06×(29/30+1)
〕+〔42,000元×0.06×(49+28/31)〕﹦130,039元),
被告雖表面上共為原告提繳78,524元,惟實際上均係由原告
之每月薪資中扣除,且未依法核實足額提繳,原告自得請求
其賠償78,524元,並請求其將差額51,515元(130,039元–7
8,254元﹦51,515元)再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
休金專戶(詳細計算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3頁)。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之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於107年12月28日終止,爰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發給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65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將51,515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
戶。⒊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
乃係於107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原告自103年9月2日起係受僱於被告擔任車輛維修員非技術
長,於任職期間屢屢遲到,嚴重影響被告工作安排與營運,
亦影響被告所屬其他員工之管理,被告多次勸說應準時上班
,皆未獲改善,遂自106年11月起
記錄其出勤狀況,並明列
於領薪簽收表,希望藉以提醒原告出勤不正常之實況,惟原
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自107年度起除記錄原告出勤狀況及
統計外,並據其遲到累計時間每分鐘扣薪2.66元,欲以遲到
扣薪的處罰,使原告獲得警惕,並調整工作態度,但事實證
明原告毫不在意。被告從道德勸說無效,轉為按遲到時間扣
薪作為處罰,期間跨越106與107等2個年度,已對原告不正
常出勤給與極大的容忍。然原告於107年度仍有高達75%出勤
不正常,其中遲到11至30分鐘者佔53.29%,遲到超過60分鐘
者佔23.03%。被告亦曾於107年8月間警告過原告,對其上班
出勤態度已無法容忍,原告當時表示「待暑假過後」會改善
,在107年9月初出勤較準時,
惟於107年9月20日又以傳訊方
式表示「機車故障」,於當日13:07始抵達公司,遲到247
分鐘;於同年月21日又於10:00始抵公司,遲到60分鐘;於
同年月26日向原告稱「10點左右到」,實際抵達公司是11:
16,遲到136分鐘;於107年10月2日稱「10點左右到」,實
際抵達公司是10:48,遲到108分鐘;於107年10月11日稱「
有事耽誤11點前到」,實際抵達公司是12:00,遲到180分
鐘等等,事實證明原告有能力準時上班,但並不願意遵守上
班出勤規定,其達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遂
於107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應另謀他職
予以解僱。
⒉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曾於105年2月間發現公司後院有不明鋁
罐燃燒痕跡,
經查問因由後,遂告誡原告廠區嚴禁火苗,原
告回應是「試驗燃燒效果」,後於105年2月28日在中國國民
黨中央黨部投擲汽油彈縱火,並於3月2日在被告公司營業處
所內被警方逮捕,該案雖因執政當局的態度而獲不起訴,但
原告公開不承認也不否認,私下卻向被告表示沒想到警方那
麼快就找到他;另於106年10月間,利用同事保管公司門禁
遙控之便,利用被告營運處所假借學術研究之名,製作空飄
氣球,並諉稱是氣球實驗,而實際則是在106年10月10日國
慶當日違法破壞慶典,此讓被告不得不在解僱原告的程序處
理上採取和緩方式,因為被告公司時常停放有客戶車輛,且
時有世界級限量車款停放,被告必須防止原告被解僱後之任
何不理性的行為,據此被告只能以簡訊通知委婉解僱原告。
原告稱被告臨訟隨意更改解僱事由,實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
腹。被告於107年11月接獲房東通知因其土地糾紛,租約到
期不再績約,此為被告解僱原告後所接連發生之事,並非被
告經營不善關廠倒閉。原告被解僱在前,而後被告獲悉廠房
無法績租,被告乃建議原告應積極找尋工作或可自行創業,
若創業可成為被告之地區經銷商,並願意將公司工具設備廉
價售予,乃出自協助員工創業之善意,並以培養經銷商的立
意,在原告貸款事項上給予協助。據此,原告稱將集資在桃
園地區開設保修廠,被告亦協助原告尋找合
適廠房,並考慮
將被告工具設備以優惠,或以其他方式讓售原告等。因此,
於107年11與12月間,即使原告忙於四處尋找合適廠房,顧
及原告生活收入,被告仍願提供金額補助,皆為被告善意舉
措。被告支出金錢,原告領收簽名,係被告須列帳證明公司
金錢流向,並非107年10月12日解僱通知無效。
⒊原告執在職證明稱其於107年12月28日仍在職
云云,然被告
係因同事情誼,出具在職證明書,欲協助原告辦理銀行貸款
之用。若如原告所述,107年12月28日為最後上班日,被告
有何必要需開立證明其在職。原告所述,顯不可採。
㈡原告薪資僅為25,000元,其非擔任被告技術長一職:
⒈原告自103年9月至被告任職,雙方約定月薪25,000元,經原
告同意以此作為勞、健保申報依據,被告亦允諾員工之勞健
保自付額由被告代付,以期使原告可實領25,000元,而待原
告實際工作後,視其專業技能學習狀況,與被告營運情況再
給予責任獎勵,發給責任獎勵目的是希望藉此讓原告安心工
作,即使原告技術能力尚無法獨立應付所有工作程序,被告
仍顧及生活負擔願意發給,並非與原告約定之工資(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係雙方
合意約
定,原告每月領薪均有簽名,數年來從未對此產生任何疑義
。
⒉被告於在職證明所列之職稱,係為美化原告工作,助其通過
貸款審核。實則,被告根本沒有技術長的職務設置。原告自
知薪資計算的方式,為求貸款順利,還請託被告薪資單以4
萬多的比較好看,若原告薪資就是4萬多,原告何需請託被
告。被告所列領薪表係為公司人力支出成本之統計,目的是
讓員工了解企業成本,培養日後創業時的成本計算觀念。
㈢原告各項請求
抗辯如下:
⒈資遣費88,005元及預告工資32,557元:
被告解僱原告,依勞基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需支付資遣
費、預告工資。被告係礙於先前已允諾協助原告與劉恭甫合
作開設保修廠一事,雖工具設備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仍願友
情贊助,畢竟被告亦希望在桃園地區有經銷商協助業務拓展
,礙於金額多寡難以衡量,遂以網路上之資遣費計算公式,
算出金額,並通知原告赴被告處領取,此為被告之善意。
⒉特休假未休之工資47,479元:
自103年起被告即採每週僅工作5天半,104年起每週工作40
小時,與同業相較,原告工作天數低於當時法定工時,休假
日亦高於同業,原告
所稱特休假未休,若有權益受損,為何
未於每年年度終了提出
異議,又原告如何證明並未休過特休
假,且被告於105年1月、106年1月已分別給予18,000元、
12,000元補償。
⒊勞工退休金78,524元損失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51,515元:
原告到職後,無純熟經驗,在一般技術工作需求下,實為亦
工作亦學習,被告未曾要求業績或任何績效,若以業界薪給
行情,原告所領月薪不低,若原告
自認表現良好,認被告給
薪不高,按原告所提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所列,原告自94年
起共計分別於5家公司任職,其中分別計有18個月,2個月,
26個月,4個月,及在被告任職52個月,若原告認被告給薪
不足,甚至被告提供勞動條件不佳,原告何以能任職長達52
個月。
㈣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3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等情,被告並無爭
執。惟原告主張其餘各情,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
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88,005元、依勞動
基準法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預告工資32,557元
,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上開規定並於勞工依第
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準用之;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
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
滿離職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第14條第4
項、第1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僅於勞、雇雙方分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始有依勞基法第17條或勞退條例第
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且僅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而預告期間不足時,雇主方有給付
預告工資之義務。若勞工自請離職,或定期契約屆滿,或雇
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無須給付預
告工資、資遣費。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僅於被保險
人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情況,雇主始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7年12月2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8日終止契約,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88,005元、預告工資32,557元,及發給記載離職
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均為
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固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任職後因屢屢遲到,嚴重影響被告工作安排
、營運、及公司對員工管理,經勸說皆未獲改善;自106年1
1月起開始記錄原告出勤狀況,並明列於領薪簽收表;自107
年度起除繼續記錄原告出勤狀況及統計外,並據其遲到累計
時間每分鐘扣薪2.66元,但原告於107年度仍有高達75%出勤
不正常;被告於107年8月間警告原告,對其上班出勤態度已
無法容忍,原告當時表示「待暑假過後」會改善,但自107
年9月20日起又經常以各種理由遲延;以及被告最後於107年
10月12日通知原告應另謀他職予以解僱等情,
業據提出兩造
間於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12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薪
資表、被告與證人劉恭甫間自105年11月24日至107年1月2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間於107年8月1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製作之原告107年出勤狀況統計表(見本院卷第79-16
9頁)為證,
堪認屬實。而依被告所提出經原告簽署確認之
薪資表上之遲到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有不按正常工時到工情
況,已非屬偶一事件,而屬經常性狀態,且每次遲到之時間
均非僅僅10分鐘內,每月累計遲到時數少則12小時,最多可
累計至25小時,是被告稱其遲到情形已嚴重影響被告工作安
排、營運及對所屬其他員工之管理等語,
尚非無稽。被告既
已先後採取警告、記錄遲到狀況、扣薪等手段,期原告可改
善其工作態度,但原告均仍依然故我不予改善,是被告抗辯
其已於107年10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合法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
堪認有據。
⑶縱原告
前揭終止並不合法,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2
日以口頭通知方式,通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同年
月28日終止契約等語,被告已否認其情,自應由原告就上揭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執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2中之107
年12月27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第211頁)為證。
惟
查,上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被告與證人劉恭甫間之對話紀
錄,與原告無關,且通訊時間為107年12月27日,亦非107年
12月22日。再者,該筆對話內容為:「公告/通知主旨:車
輛保修服務暫停。說明:由於本公司新莊服務廠門市所在位
置之土地糾紛,致廠房無法續租,故將於107年12月29日起
,暫停車輛保修服務,可轉赴:…」等語,足認被告所為該
份公告/通知,旨在通知被告公司之原有客戶即將停止服務
,及如有需要可轉赴他廠進行車輛保修之相關訊息,該份公
告/通知全文中並無任何一語提及被告與員工間勞、雇關係
將於107年12月28日終止之旨意,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2日有以口頭通知方式,通知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於同年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無可取。而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見本院卷第304頁),則其
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事由通知終止契約云云,自無
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嗣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語,亦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不僅並
未具體主張其向被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時間及方式,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該情(見本院卷第304頁),空言主張,自無
可信。
⒊原告未能提證證明被告有於107年12月22日依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亦未能提證證明原告嗣有於何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
從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16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規定請求任何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無得依勞基法
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記載離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
項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7,479元,是否有
理?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9月2日起至契約終止日為止,各尚有特
別休假7日、14日、14日,合計共35日未休,而其每月工資
為40,696元,被告應發給工資47,479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
,並執上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請求被告
發給3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否有理?⒉如是,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發給3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否有理?
⑴原告於103年9月2日受僱後,勞基法第38條於105年12月21日
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勞工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
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
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修正後之
規定為:「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
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
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
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自103年9月2日開始受僱,兩造已經於107年間終止勞動
契約
一節,兩造並無爭執,雖兩造就契約究係於何時、因何
而終止存有爭議,然不論係原告主張之於107年12月28日終
止,或是被告抗辯之於107年10月12日終止可取,依上開規
定,原告任職第3年即在105年度(105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
日)、第4年即106年度(106年9月2日至107年9月1日)、第
5年即107年度(107年9月2日至契約終止日為止),各應享
有7日(修正前舊法)、14日、14日(修正後新法)之特別
休假,是原告主張其於上揭各年度共應享有35日(7日﹢14
日﹢14日﹦35日)之特別休假等語,自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上揭各年度合計35日之特別休假均未於各相關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完成休假,被告應發給工資,被告如認
為其權利不存在,依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應負
舉證之責任,茲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其
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35日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等語,自屬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⑴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後每月之薪資數額,兩造互有爭執如前述,
是此部分首應審究者為: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額為何?兩造
各提出互不爭執真正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87-9
5頁)。依上揭薪資表可知,該表共分為「本薪」、「責任
與獎勵」、「勞退金」、「勞保自負」、「健保自負」、「
發給薪津」、「事病假」、「借支及自購」、「實際核發」
等項目。而:
①「本薪」:自103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均為25,000元。
②「責任與獎勵」:每月均有。103年9月金額為6,800元,10
月及11月為11,800元、12月為13,317元,自104年1月開始,
除於105年1月、106年1月各加18,000元及12,000元外,每月
均為13,300元。此項目每月均發給,且金額固定,亦無證據
證明有任何發給之特別條件,足認此項費用,係原告任職期
間之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自屬於工資。
③「勞退金」:自103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均為1,512元。
④「勞保自負」、「健保自負」:104、105年金額均相同,分
別為504元、371元;106、107則均相同,分別為529元、355
元。
⑤「發給薪津」:103年9月為34,161元;10、11月39,146元;
12月40,663元;104、105年均為40,687元(除105年1月因責
任與獎勵有另加給18,000元外);106、107年均為40,696元
除105年1月因責任與獎勵有另加給12,000元外)。
⑥「實際核發」:103年9月為31,800元、10月為33,425元、11
月為36,800元。104年1月以後除有「事病假」或「借支及自
購」扣款外,均為38,300元(即「本薪」、「責任與獎勵」
之總額);107年開始則因另有遲到之扣薪,故均未達38,30
0元。
⑶勞、健保自負額本屬勞工應自負之費用;另勞工退休金提撥
則屬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費用。原告任職多年來,每月實際
領取之薪資總額為「本薪」、「責任與獎勵」扣除「事病假
」或「借支及自購」後之餘額,兩造多年來均無爭執,堪認
被告抗辯:「勞退金」是由被告額外支付,不包含在原告之
薪資中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勞保自負」、「健保自負」
等部分,被告在薪資表中已記載「自負」,顯係自勞工之薪
資中扣除提繳,則原告主張於計算勞方之薪資總額時,應計
入回算等語,亦屬可採。綜此,堪認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應為
「本薪」、「責任與獎勵」、「勞保自負」、「健保自負」
之總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除前2個月薪資為每月35,000元
外,其後皆為每月40,696元等語,及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每
月薪資25,000元,由被告負擔勞、健保自負額及退休金提撥
金,讓原告每月可實領25,000元等語,核均與前揭證據資料
不完全相符,足認兩造之主張與陳述雖非均不屬實,但均非
事實之全貌,均
不足採信。
⑷基此計算,原告之各年度薪資額如下:
①103年度:9月為32,649元;10月、11月為37,634元;12月為
39,151元。
②104-105年度每月薪資均為39,175元,平均每日薪資為1,306
元(39,175元÷30日﹦1,306元)。至於105年1月份額外給
付之18,000元,兩造雖就該筆金額係屬年終獎金或不休假工
資補償有所爭議,但該款非屬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則兩造
均無疑義。
③106-107年度每月薪資額均為39,184元,平均每日薪資為1,3
06元(39,175元÷30日﹦1,306元)。至於106年1月份額外
給付之12,000元,兩造雖亦有係屬年終獎金或不休假工資補
償之爭議,但其非屬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甚為明確。
④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償為
36,260元(35日×1,036元/日﹦36,260元)。
⑸被告雖另抗辯:其已於105年1月及106年1月分別給付18,000
元及12,000元補償,應予扣除等語。原告不否認有領得上開
金錢,惟稱:該2筆均屬年終獎金等語。而查,上開2筆金錢
均列在「責任與獎勵」欄下,就文義觀之,
難認與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補償有關,參之證人劉恭甫亦證述:被告會發給年
終獎金,於每年初發,係記載在責任獎金那欄等語(見本院
卷第244頁)在案,
益徵上揭款項與特別休假工資補償無關
。茲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上開給付金額與特別休假
不休工資補償有關,是原告稱上開款項均是年終獎金等語,
應屬可信。
⑹從而,
本件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不休
假工資補償36,2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補提繳51,515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賠償其78
,524元,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按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
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
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
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
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
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
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
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
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如勞工薪資有變動,雇主僅須於每
年3月及9月調整乙次,如薪資不固定者,調整之方式為最近
3個月工資之平均額,即屬合法。
⑶原告係於103年9月入職,至104年2月為止,其薪資有前述之
變動,然依上開規定,雇主只須按第1個月即103年9月之工
資額所屬級距提撥,即屬合法。之後各年度亦應依上揭原則
調整。準此,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額如附表
「每月應提繳金額」欄所示,被告每月已為原告提繳如附表
「每月提繳金額」欄所示,則被告每年度短提繳之金額如附
表「每年度差額」欄
所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補提繳42,096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被告補提繳,
即屬無據。
⑷被告於原告任職後每月為被告提繳之1,512元,本即不在兩
造約定之薪資額內,並無原告所稱係自薪資扣取部分金額用
以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之情,業經審認如前,茲不再贅,
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78,524元勞工退休金,亦無可取。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補償,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言
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
3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
㈠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36,26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42,096元至勞工退休
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88,005元本息、依
勞動基準法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預告工資32,55
7元本息,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原因為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聲請供擔保,
即無再行審酌必要。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
本件就財產權請求部分(總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原告
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按比例計算,應由被告負擔27%即
864元,餘由原告負擔;另非財產上請求部分(訴訟費用額
為3,000元),原告全部敗訴,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額。則
本件總訴訟費用(含財產及非財產共6,200元),應由被告
負擔14%(864元÷6,200元﹦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所屬年月 │月薪資額 │應繳級距 │每月應 │每月已 │每月 │ 年度差額 │
│ │ │ │繳金額 │繳金額 │差額 │ │
├───────┼─────┼─────┼────┼────┼───┼────────┤
│103年9月 │32,649元 │33,300元 │1,998元 │1,512元 │486元 │103年度: │
├───────┼─────┼─────┼────┼────┼───│1,944元(486元 │
│103年10月 │37,634元 │33,300元 │1,998元 │1,512元 │486元 │×4) │
├───────┼─────┼─────┼────┼────┼───│ │
│103年11月 │37,634元 │33,300元 │1,998元 │1,512元 │486元 │ │
├───────┼─────┼─────┼────┼────┼───│ │
│103年12月 │39,151元 │33,300元 │1,998元 │1,512元 │486元 │ │
├───────┼─────┼─────┼────┼────┼───┼────────┤
│104年1月至2月 │39,175元 │33,300元 │1,998元 │1,512元 │486元 │104年度: │
├───────┼─────┼─────┼────┼────┼───┤9,912元(486元×│
│104年3至12月 │39,175元 │40,100元 │2,406元 │1,512元 │894元 │2﹢894元×10) │
├───────┼─────┼─────┼────┼────┼───┼────────┤
│105年1月至12月│39,175元 │40,100元 │2,406元 │1,512元 │894元 │105年度: │
│ │ │ │ │ │ │10,728元(894元 │
│ │ │ │ │ │ │×12) │
├───────┼─────┼─────┼────┼────┼───┼────────┤
│106年1月至2月 │39,184元 │40,100元 │2,406元 │1,512元 │894元 │106年度: │
├───────┼─────┼─────┼────┼────┼───┤10,728元(894元 │
│106年3至12月 │39,184元 │40,100元 │2,406元 │1,512元 │894元 │×12) │
├───────┼─────┼─────┼────┼────┼───┼────────┤
│107年1月至12月│39,184元 │40,100元 │2,406元 │1,512元 │894元 │107年度: │
│ │ │ │ │ │ │10,728元(894元 │
│ │ │ │ │ │ │×12) │
└───────┴─────┴─────┴────┴────┼───┴────────┤
│合計: 42,09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