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街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武忠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順德因108 年度勞訴字第169 號給付
資
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08,5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3,21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
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