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鄭佳慧
訴訟
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
法律扶助)
林楷傑律師
被 告 百八魚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采倫
林銘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在三重店
擔任外場服務生,107年起約定每小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40
元;被告於107年8月26日以三重店自
翌日起結束營業為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
僱傭契約,原
告工作至當日,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
按平均工資每日476元發給
資遣費7,346元,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
期間工資
9,529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縱認被告未於107年8
月26日終止僱傭契約,然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地點已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0條之1第4款規定,故原告於同年9月21日勞資爭議調
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
僱傭契約,亦得為
上開請求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
16,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原告願就金錢
給付部分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因三重店獲利不如預期,於107年8月14日向三
重店員工表示三重店將於同年月31日結束營業,並開始進行員
工調店事宜,原告則向店長表示無意繼續工作,被告未曾於同
年月26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原告雖於同年月30日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以被告非法調動為由,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
約,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依
兩造簽訂
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基於企業發展及內部管理
所需,得調動原告工作地點,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8月17日起至107年8月26日止受僱於被
告,在三重店擔任外場服務生,107年起約定每小時工資140元
等情,
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卷第27至28頁之原
證2),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
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19條及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7,346元、
預告期間工資9,529元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語,被告則
否認之。
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
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
傭契約等語,被告既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三重店店長於107年8
月26日上班時間要求原告填寫離職單等語(見卷第111頁)
,並聲請訊問在場見聞之證人李美秀為證,惟證人李美秀
結
證稱:其於107年8月26日未到班工作,亦未與原告或店長見
面等語(見卷第114頁),自難證明原告主張之情節;又原
告雖以三重店店長於107年8月14日發送三重店全體員工之訊
息為證(見卷第63至64頁之被證1),然依該訊息
所載「三
重店只到這個月底就要結束營業了!有想要配合調店的人員
要先提早跟我說唷!我會回報公司做好安排!接下來到月底
的日子還是希望大家能把店內事務做好!」等語,亦難證明
被告於107年8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
約。除此之外,原告別無舉證,其主張尚難採信。
㈡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
除須
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
,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原告雖另主張:縱認被
告未於107年8月26日終止僱傭契約,然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地
點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4款規定,故原告於同年9
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語,惟被告辯稱:被告於同
年8月14日向三重店員工表示三重店將於同年8月31日結束營
業,並開始進行員工調店事宜,原告則向店長表示無意繼續
工作等語,
核與原告於同年8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在調解申請書「爭議要點(事實及經過)」欄記載「107年8
月14日店長說公司準備在8月底收掉三重店,我在8月15日跟
公司
要非自願離職單」等語,並在「請求調解事項」欄勾選
「資遣費」、「非自願離職單」等情相符(見卷第123至124
頁),可見原告於同年8月15日已向被告表示離職之意,並
於同年月26日以後未再依排班表到班工作(見卷第111、11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21頁之排班表),非於同年9月21日
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再審酌被
告於同年8月14日向三重店員工表示三重店將於同年8月底結
束營業時,僅先請欲配合調店者提早說明,尚未安排調動地
點,原告並稱:店長
迄同年8月23日仍表示要等公司安排等
語(見卷第63頁之被證1、第79頁之原告準備㈠狀第參點、
第11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
難認被告於同年8月15日已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4款關於「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
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之規定,故原告於同年8月15日向被
告表示離職之意時,難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關於「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
虞」之規定終止契約,僅得認是任意終止契約,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因此消滅,原告無從再於同年9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終止契約或原告於同年9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均不足採,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7,346元,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
間工資9,529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均無理由
。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
務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